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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限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科*公司诉被告台*有限公司(下称新视野公司)、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下称新*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被告新视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全球生产和销售优质及知名品牌皮具企业,于1999年9月28日向中华人*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C0ACH”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18067),于2002年9月21日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926894号),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享有上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发现由两被告共同提供网络域名注册及解析服务的五个网站(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www.s0-c0ach.c0m,www.hi-dreamc0ach.c0m,www.c0ach-f0cused.c0m),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不仅注册了以原告商标“C0ACH”为主体的域名,而且一直在这些网站上展示原告上述商标的标识及标记上述商标的产品,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销售。为制止上述网站的侵权行为,原告代理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生投诉函和律师函,后又于同年10月16日和11月6日向第二被告投诉,要求两被告采取措施制止上述网站的侵权行为。两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的投诉后,已明知该五个网站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却为自身营利目的而继续为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平台便利,事实上扩大了侵权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为此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为五个侵权网站提供域名解析等一切网络服务,并向原告提供侵权网站域名注册人及实际使用人的注册资料,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追究其侵权责任而须支付律师费5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用(包括委托律师查询所需支付的律师费:666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合共1866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原告代理委托北京市律师查询第二被告注册信息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两件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该两件商标享有专用权。

5.广州、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和专业批发市场的公告,以证明原告商标的高知各度。

6.网站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侵权内容公证书,以证明网站的侵权行为。

7.www.s0-c0ach.c0m,www.hi-dreamc0ach.c0m,www.c0ach-f0cused.c0m侵权内容下载打印件,以证明网站的侵权行为;

8.原告代理人向第一被告发出的两件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两次向第一被告投诉。

9、原告代理人与两被告往来邮件内容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分别向两被告投诉,而两被告均拒绝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新视野公司辩称:一、两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1、两被告未实施任何《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本案的被告应是域名注册、使用人,而不是域名注册服务商(即两被告)。二、两被告作为注册服务机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为域名注册、使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新视野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www.intermic.net网站下载的打印件,以证明域名解析的DNS服务器不是由其提供的,而是由一家国外的公司提供的。

被告新*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混淆域名、网站两个不同的事物,并且混淆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网站内容侵犯商标专用权两个法律关系,以图让与侵权事实毫无关系的新网承担责任。二、新*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新*司不是本案相关域名的注册、使用人,不能成为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的被告。2、新*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行为。3、对于域名注册、使用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司没有任何过错。三、新*司既非网站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管理人,也不对网站提供任何服务(内容、空间、接入),不构成对原告音标专用权的侵犯。四、新*司从未到原告关于相关域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书面材料、通知。五、对于侵权域名的处理,新*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只能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注销或者变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萨*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就“C0ACH”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上向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180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上述商标的标定使用商品为:皮夹票夹,腰包,水壶袋(皮制),皮护照夹,皮装化妆品用包,皮装梳妆用具包,皮身份证标签,旅行箱,衣袋,背囊,皮领带盒,小型公文包,公事包,皮手提电话机包,计算机箱,皮计算机附件包,手袋,钥匙盒(皮制),钥匙包(皮制),男士用皮夹子,钱包,背包,钱夹(皮或革),硬币包,皮信用卡夹。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月15日核准上述商标受让人为原告科*司(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编号为0100转6484),于2009年7月27日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26894号)。

被告新视野公司和新*司为域名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www.s0-c0ach.c0m,www.hi-dreamc0ach.c0m,www.c0ach-f0cused.c0m的五个网站注册域名。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停止五个网站的网络服务,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Re:Re:关于0nlyc0ach.c0m,c0ach-c0ach.c0m,s0-c0ach.c0m,hi-dreamc0ach”的邮件于2009年10月27日公证,该邮件反映原告曾向两被告投诉。同日对网站www.0nlyc0ach.c0m和www.c0ach-c0ach.c0m内容进行公证,从该网页中反映上述两网站对“c0ach”商标的手袋等产品存在电子商务活动。原告的代理人于1999年10月16日,同月22日通过快递去函给新视野公司。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原告委托北京*新网公司的注册信息支付律师费和查询费共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经国家商标局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上取得“C0ACH”和“”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为本案所涉的五个网站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问题。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实原告所主张两被告为本案所涉的五个网站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两被告对此又不承认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五个网站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对网站www.s0-c0ach.c0m,www.hi-dreamc0ach.c0m,www.c0ach-f0cused.c0m的网页没有公证,其只提供其自称上述三个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确系属上述三个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以此主张上述三个网站侵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两个网站,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实网站的网页的内容,而该网站网页的内容存在原告商标“c0ach”的手袋等产品的电子商务,该网站的域名(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与原告的商标“c0ach”近似,从上述两网站的内容看,上述两网站是售卖标有“c0ach”商标的手袋等。从上述网站的域名及网站的内容分析,上述两网站显然具有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的上述条款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本院认定上述(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的两网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C0ACH”商标专用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两网站(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侵权,原告认为上述两网站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已向两被告投诉,但两被告没有停止上述两个网站的域名服务。原告依照上述规定,请求两被告停止上述两个网站域名服务,并提供两个网站的域名注册人及实际使用人的注册资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上述两个网站的域名解析服务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为上述两个网站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域名为www.s0-c0ach.c0m,www.hi-dreamc0ach.c0m,www.c0ach-f0cused.c0m三个网站侵权,故原告请求该三个网站停止域名解析服务等一切网络服务,并提供侵权网站域名注册人及实际使用人的注册资料,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18666元问题。由于上述两网站(www.0nlyc0ach.c0m,www.c0ach-c0ach.c0m)侵权,而两被告的不作为对两网站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责任。原告为追究两被告的责任确需支出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考虑原告为主张权利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有限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为域名为www.0nlyc0ach.c0m和www.c0ach-c0ach.c0m的网站提供域名网络服务,并向原告科*司提供上述两个网站域名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的注册资料。

二、被告台*有限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科*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公司负担445元,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北京新*有限公司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帐户名称:代收广东*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行*道支行;帐号:44058701012000265;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87号首层农业银行)。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打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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