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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爱**有限公司与刘**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在淘宝网及天猫网进行推广,并斥巨资邀请巴西模特担任品牌产品的代言人,该商标现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网络知名品牌之一。“梦芭蒂”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喜爱。

2012年以来,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玉锦内衣厂在阿里巴巴网上假冒“梦芭*”品牌的名义,发布网络爆款“梦芭*”豹纹系列内衣销售信息,大量盗取原告淘宝及天猫授权专卖店的模特展示图用于被告产品信息展示,故意使人误认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是原告“梦芭*”品牌授权,出售的内衣为“梦芭*”品牌。被告通过上述方式已销售侵权商品11900件。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大肆冒充“梦芭*”品牌销售伪劣产品,伤害了广大消费者,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为惩治侵权人,打击假冒行为,规范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内衣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雅婷美体内衣厂批发购进的普通内衣,没有任何品牌标签;被告未将“梦芭蒂”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3年2月下旬被告才开始销售涉案内衣,同年4月中旬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得知自己行为可能侵权后,已及时停止销售涉案内衣,并按原告要求删除相关产品信息。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极其轻微,从网络销售运作手段、方法及特性来看,商家为刷新、抬高某产品的销售量及信誉,一般都存在虚拟交易、自卖自买、利用老客户购买其他产品而集中将有关交易通过同一付款ID链接进行付款,变相将该交易数据显示为指定产品的销售量等方式进行销量累计,以达到指定产品高销售量。被告涉案内衣销售量11900件亦是采用了上述方式来操作的,不足2个月的时间内,客观上无法达到11900件的高销售量,否则有违一般销售交易规则,原告主观武断认定被告销售商品11900件完全偏离客观事实。根据真实的销售量计算,被告销售收入最多为12320元,利润也仅有1408元。因此,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内衣,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亦只有1408元,侵权情节极其轻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800817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原告在淘宝网及天猫上的授权专卖店截图(2份,复印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淘宝、天猫的授权店铺为较高知名度的金皇冠店及原告用于品牌推广的费用。

4、(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1849号公证书(含附件截图打印件15张)、(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1850号公证书(含附件A4规格照片打印件10张)、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的产品、原告生产的正品(各1份,原件)、原告淘宝及天猫上授权专卖店模特展示图(1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假冒“梦芭*”名义,发布网络爆款“梦芭*”豹纹系列内衣销售信息,大量盗取原告淘宝授权专卖店的模特展示图用于被告产品信息展示;被告销售的豹纹内衣的款式与原告“梦芭*”商标的豹纹内衣的相同;被告已违法销售11900件;被告以上违法行为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

5、公证费发票、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住宿发票(各1张,原件),火车票(6张,原件),的士费发票(2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商标的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注册有效时间自2011年2月7日起,可见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性。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仅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长标题中简单出现“梦芭*”字样而不具备任何标识性,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误认,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第三方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对证据3原告店铺截图真实性有异议,现时的网络销售多存在虚假交易、自卖自买的情况,原告作为商标的授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网上专卖店利用一些网络销售的漏洞刷新产品的销量,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原告“梦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服装类,品种众多,但原告授权店铺交易情况均显示为梦芭*的交易,无法真实显示与涉案内衣的关联性。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两份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官方网站是极具标志性的,其网店名称明确标注“梦芭*(在上)MOONBADI(在下)夢芭*美軆内衣官方店”,“宝贝详情”一栏明确介绍其品牌为“Moonbadi/梦芭*”,其销售的是“梦芭*爆款防伪豹纹诱惑聚拢调整型文胸罩内衣”,价格高达178.8元,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有相应的“梦芭*”标签及防伪标码。这些设计均能被消费者准确加以辨识,消费者不可能将被告的低价内衣误认为是原告的品牌内衣。反观被告的网店名为“佛山南海玉锦内衣厂”,产品详细信息一栏亦没有标注“Moonbadi/梦芭*”品牌,销售的产品均没有“梦芭*或Moonbadi”标签及梦芭*防伪标码,价格多为35-36元。由此,被告根本没有假冒原告“梦芭*”商标的名义出售“梦芭*”牌内衣;公证书显示被告的销售量为11900件,但评价却只有76条,明显矛盾,从常理来说,若有11900件的销售量,则应有相应数量的评论。对模特展示图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之外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进行公证的事项与本案有关,即使与本案有关,公证费与当地有关公证收费标准明显不符。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雅婷美体内衣厂出货单、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内衣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雅婷美体内衣厂进货500件,进货价额为32元/件,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6000元。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份,原件),陈某某、段某某、罗*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原件),段某某、罗*网上交易情况(各1份,复印件),被告送货单(10份,复印件),被告分别以内部员工段某某及罗*的名义在网上购买涉案内衣高达109970.65元,即相当于3140多件,并由陈*通过网银付款。被告系通过自卖自买的虚假交易方式以达到涉案内衣的高销售量,真实交易仅为352件。

3、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老客户网上交易情况(33份,复印件),结合前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众多第三方客户的网上交易,第三方客户大量购买其他款式内衣,但统一通过原告1849号公证书中涉案内衣付款ID链接进行付款,涉案内衣11900件的销售量并非真实的交易。被告的真实交易352件,获利也只有1408元。

4、律师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内衣的时间不足2个月,且于2013年4月中旬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处理问题,早已停止销售涉案内衣,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对证据2银行明细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自卖自买的事实,对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11900件销量不是侵犯原告商标的品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标注册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发票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在淘宝网、天猫网授权专卖店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发票联付款户名、项目及摘要等内容均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发票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两份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淘宝及天猫授权专卖店模特展示图,因被告网店使用的模特展示图中未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关字样,被告所使用的图片是否属于盗用原告授权店铺模特展示图与本案认定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无关,不属于本案查明范畴,本院对此不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的认定将在比对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公证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关于火车票、住宿发票等票据,因本案证据保全的公证行为发生于武汉,2013年6月4日当日往返武汉-广州南的4张车票及100元面值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7日2张的士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广州南的2张车票、住宿发票时间与本案开庭时间吻合且车票上身份证信息与原告代理人的一致,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出货单、收据均无雅婷美体内衣厂盖章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三名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份网上交易详情中收货地址不同,且均与被告经营地址不一致,故无法确认系被告自卖自买,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akon”、“罗小姐”系其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送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胸衣、睡衣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湖北*兴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检查了公证处电脑系统清洁性并确认电脑连接到Internet网后,袁*在其见证下,进行如下操作:点击启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拟经电脑屏幕录像生成的文件命名为“录像-爱生活网络”,随机运行该软件开始屏幕录像。在当前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截图-爱生活网络”。进入阿*网站首页,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梦芭蒂”,在搜索出现的页面中点击第一排第四个商品图(图上有“此款正品玉锦制造”、“11码”、“¥35.00~37.00成交1.19万件”字样,图下有“网络爆款梦芭蒂豹纹品牌调整型批发厂家聚拢文胸内衣”、“【佛山货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玉锦内衣厂”字样),进入“佛山市南海玉锦内衣厂”店铺“网络爆款梦芭蒂豹纹品牌调整型批发厂家聚拢文胸内衣”商品销售页面,在“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1168728615.htmlspmu003db26110380.2165030.0.133”页面中点击“立即拿样”,在弹出的阿*登录窗口“登录名”栏输入“sonysw”,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及随机验证码,点击“登录”,窗口显示“恭喜您登录成功”。系统自动跳回到上述商品销售页面,点击“立即拿样”。系统自动跳转到“sonysw”账号下的阿*支付页面,以袁*的默认地址(湖北省武*道领秀城三栋1802)为收获地址,并点击提交订单。系统自动跳转到“袁*”支付宝付款页面,点击“信用卡”栏,点击“下一步”。系统自动跳转到该账户下支付宝确认付款页面,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点击“确认付款”。系统自动跳转到阿*订单状态页面(显示“已付款到支付宝,等待卖家发货”等字样)。关闭上述网页,保存并关闭“截图-爱生活网络”文档,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打印“截图-爱生活网络”文档,得到A4规格截图15张。上述操作结束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将“屏幕录像专家”录制生成的“录像-爱生活网络”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

2013年4月1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袁*来到武汉市洪山区楚康路90号的光谷*通卓刀泉分部,袁*向该分部工作人员报出了收件人姓名(袁*)及收件地址(洪山*领秀城三栋1802),工作人员依照其所报信息找出一个包裹,并让袁*在该包裹所附的《*通速递详情单》“收件人”栏签名,将该包裹交给袁*。回到公证处,原告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面前拆封上述包裹,确认包裹内物品系其于2013年3月27日在公证处操作自阿里巴巴官网上所购商品。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袁*签收包裹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裹内商品封存。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5元,差旅费1353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玉锦内衣厂的经营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识,无法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网络爆款梦芭蒂……”中的“梦芭蒂”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与中文“”两部分组合而成,缺一不可,其商标的组合元素明显、突出,公众不会将之与被告所使用的“梦芭蒂”字样混淆,能准确区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等,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内衣为同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由中、英文两部分组成,英文部分“Moonbadi”与中文“梦芭*”发音相似,没有具体含义,对于普通消费者,中文“梦芭*”起到主要标识作用。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宣传所使用的“梦芭*”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梦芭*”三字读音、笔画完全相同,应认定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的“梦芭蒂”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及是否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网络爆款梦芭蒂品牌”字样,并强调“此款正品”,明显属于将“梦芭蒂”作为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商标使用。由于网络销售的特殊性,消费者只能通过卖家对产品的简介、宣传信息了解其品牌、来源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商标标识,但被告在其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了“梦芭蒂”字样,对消费者而言,这与将“梦芭蒂”作为标识贴在产品实物上的效果是一样的。被告辩称其未将“梦芭蒂”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无法就其宣传使用的“梦芭蒂”字样进行合理解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梦芭蒂”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内衣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加工、产销:内衣”等,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也明确载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已核实)”,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模特图片旁用较大字体着重注明“此款正品玉锦制造”,其提交的《雅婷美体内衣厂出货单》无印章,款式、型号也无法确认,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是自产自销涉案产品。即使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进货,但该产品本身没有任何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关的商标标识,也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被告却在销售该三无产品时用“网络爆款梦芭蒂”进行宣传,被告主观、客观都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该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标,且被告主要是在网络销售涉案产品宣传时使用了“梦芭蒂”字样,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已经可以达到制止被告侵权的目的,不宜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但经公证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1943件,被告提交的网上交易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1943件销量存在被告自卖自买或实为销售的非涉案商标标识内衣,即使有些网络商家通过自卖自买等虚假手段刷高销量,因被告不能充分举证,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亦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考虑到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时间较短,针对群体主要为网络消费者,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与原告正品差距较大,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0元。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武汉爱*有限公司第8008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爱*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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