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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原告的“oppo”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投放市场以来,以时尚的外形,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特别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容县容州某通讯器材店销售的手机及外包装盒上标识有与原告“oppo”商标近似的“cppc”。经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手机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在《广西日报》和《玉林日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就原告欧*司的诉请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欧*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载明容县容州某通信器材店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0)东虎证内字第58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oppo”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4、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2)粤莞南华第0044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5、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名单,证明原告的“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6、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3)粤莞南华第0017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为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

8、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9、“oppo”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证明原告没有生产被告销售的手机型号及款式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仿冒产品,相比原告的手机价格也极其低廉。

被告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刘*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oppo”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投放市场以来,以时尚的外形,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特别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衡与广东*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容县容州镇某街标识为“某通讯”的商铺(店内有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容县容州某通讯器材店”),赖某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NO:0013829)一张。票据载明:“品名型号:C169机,价格250元,机身号码:358668010041624”。随后,赖某衡对被告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东莞*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755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购物品、专用票据等予以封存。经当庭拆封,在上述赖某衡所购手机正面及背面电池盖上印有“cppc”字样,机仓内印有“cppc型号:C169,IMEI:358668010041624”,手机包装盒印有“cppcC169”字样。包装盒内还附有充电器、耳机、使用手册等。在手机及包装盒、使用手册中,均未印有生产厂家和厂址。2013年1月17日,原告对上述所购手机作出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手机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质量低劣,商品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字体、形状有明显的区别,但依法构成近似。原告提供的“oppo”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显示单价从898元至2299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刘*经营的容县容州某通讯器材店于2011年10月3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opp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欧*司,该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原告享有的“oppo”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本案被控侵权商标“cppc”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有两个字母不一样,原告也未主张为商标相同,因此,两者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商标近似,除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外,还包含了因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被告销售的手机与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应认定两者为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在我国手机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也比较显著,通过对被控侵权商标“cppc”与原告注册商标“oppo”的形、音、义进行比较,两者的不同字母“c”和“o”读音相差较大,两者四个字母组合在一起均没有特别的含义,因此,两者的音和义不存在近似;在字形方面的比较上,前者首尾的“c”与后者首尾的“o”字形较为相近,且字母排列顺序相同,字母组合整体结构相似,两标志在隔离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辨别,第一眼看到时一般是不会注意两者的细小区别的,因此,两者的商标标识达到了近似的标准。但手机对于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属于较贵重和耐用的商品,且购买者多为成年人,消费者在购买时,都会对手机的配置、功能等向销售者进行咨询,并会对手机常用功能诸如铃声大小、屏幕显示效果等予以测试检验,在试用过程中,只要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能发现手机正面及背面印刷的“cppc”与“oppo”的明显区别,并注意到手机与包装盒均无生产厂家、厂址的问题,而作为普通消费者一般知晓名牌商品及包装盒上必须印刷生产厂家、厂址的基本常识。对于无生产厂家、厂址的商品,再结合250元的便宜价格,对原告的“oppo”手机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是不会把被控侵权的“cppc”手机误认为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许可或委托等的企业生产。且被告出具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上亦未标识有“oppo”字样,仅标明“C169机”字样,说明被告亦没有把该商品视为“oppo”手机销售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cppc”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在商标标识上构成了近似,但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本案并未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市五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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