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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LOUISVUITTONMALLETIER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易威登马**(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严会红、被告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重**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适用涉外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严会红,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粟学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易威登马**诉称,原告创立于1854年,其“LOUISVUITTON”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150多年来,“LOUISVUITTON”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陆续在中国注册了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2006年,原告拥有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即字母商标“”)被深圳**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原告拥有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即字母商标“LOUISVUITTON”)则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LOUISVUITTON专卖店。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30个主要城市设立了38家专卖店,其中在重庆市的专卖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L101商铺。

严会红系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市场1161号摊位经营者,新大陆公司和新行线公司分别系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2011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1161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旅行包一个。2011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新行线公司发出警告函,告之其包括严会红在内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严会红等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1161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此后,原告又向新大陆公司及新**公司第二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加强市场管理,制止包括严会红在内涉案市场商户的售假行为。

原告认为,严会红持续性、重复性的售假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新大陆公司和新行线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能及时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客观上为严会红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应就严会红的侵权行为与严会红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36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会红辩称,我承认侵权,对原告表示道歉。我卖出的涉案商品是我朋友托我在广州进货时帮忙带回来的,后来他也没有来拿。原告来我商铺要求购买涉案商品我才卖的。我的商铺只有两个涉案商品,其他的都是正规渠道进货商品。该两个涉案商品卖出后我就没有卖假冒商品了。我卖出的涉案商品对原告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我的承受范围,我不能承受。我同意赔偿原告几千元。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严**等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有欺行霸市、估买强卖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商户若违反前述约定,违反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须接受我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的警告、交纳违规违约金、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的处理。因此,我公司已尽到预先警示和告知的义务。我公司自市场开业后就委托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我司与商户之间属于单纯的租赁关系,不是商场管理的相对人,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此外,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致函我司,要求制止售假行为,我公司十分重视,并于2012年5月26日致函新**公司,要求其对商场加强管理,规范经营秩序。因此,原告针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商场的物业管理者,在履行日常管理职责中,针对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开展的工作有:1、自商场开业初期,便将2010年4月重庆市渝中**天门工商所针对辖区各经营市场出台的“关于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通告”,从未间断地张贴于所有经营楼层公告栏中,与此同时,结合本商场业态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规范商场经营管理、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标商品”的公告,并于2010年6月至今,将此公告和工商所的通告同时张贴于所有经营楼层公告栏中,每季度更换一次。2、为督导商场经营户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诚信守法经营,2010年6月至今,还通过本商场专职广播员每月2-3次播报上述公告内容,并在设置于本商场一楼中庭显著位置的电子显示屏上,长期不间断地每天轮翻滚动展示“商场内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宣传告示。3、2011年2月初至2012年5月,我司物业管理人员,在履行商场巡视检查工作中,发现本商场1层、2层、7层个别商户明面摆放涉嫌销售假冒香奈尔、登喜路、“LV”系列皮具商品和假冒“YONEX”、“YY”(图形商标)羽毛球拍、网球拍等仿冒商品,经劝导无果后,曾分别向朝天门工商所致函举报(其中包括原告未发现的经营户)。4、对商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多次劝导、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商场管理情节严重的2100号经营商户,经我司向新**公司反映后,新**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对该商户做出了收回商铺、解除租赁合同的决定。5、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4日,曾先后两次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本商场1161商铺和其他商铺购买到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警告函、律师函。对此,我司第一次接函经调查后,于2011年9月10日,对涉案商户按《商铺租赁合同》、《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使用人管理协议》约定,处以2000元违约金罚款,下发违规处理单、整改通知书、收取违约金、出具单据。第二次接函后,经我司逐一排查,并未发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存在,但为警示涉案商户规范经营,仍然要求相关经营者第二次出具承诺书。我司实施的上述管理措施,旨在说明作为市场物业的管理者,已经力所能及地履行了自身管理职责,不存在为严会红等涉案商户提供销售假冒商品任何便利条件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针对我方的4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是一家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亦即字母商标“”)、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即图形商标“”)、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其中,路易威登马**拥有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路易威登马**拥有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则于2011年分别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大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平街3层A373-A376#,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经营管理、市场摊位租赁等。

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平街第2层B265#,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

新大陆公司系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2009年11月28日,新大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新**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将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经销商(使用人)违反《使用人管理协议》及《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按违约执行等措施。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维护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检查、纠正、阻止经销商(使用人)违约行为,对经销商(使用人)在经营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严会红系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1161号商铺的承租人,租期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与新大陆公司的分支机构“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如下权利义务:第七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有权利审查乙方(严会红)的承租资格及经营行为、安全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并依据《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使用人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相关规定,对违规违约行为人收取违规违约金。2、依照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利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和经营行为产生的其他责任实行先行赔付,以维护商场良好的社会形象,然后向乙方追偿。3、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商场的相关规定、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第八条乙方的责任及义务2、乙方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相关条例及商场管理规章制度,并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亮证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有欺行霸市、估买强卖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实记载经营情况,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定额前应如实申报,不得偷、逃、抗税。第十条违约责任4、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须接受甲方视情节轻重给予的警告、交纳违规违约金、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的处理。11、若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且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

2011年8月1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在重庆**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内名为“爱尚名品”的商铺(商铺号为1161)购买了旅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0元。并当场取得送货单(货号为082324)一张和“严小姐”名片一张。以上事实由重庆**证处于2011年8月5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181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旅行包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即图形商标“”),该旅行包的吊牌上及内侧标注了原告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标识(即字母商标“LOUISVUITTON”),且制作工艺粗糙。

2011年9月6日,路易威登马**向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新**公司在其管理的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内有很多商户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以及假冒商品,并附有相关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1161商铺。路易威登马**在警告函中要求新**公司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审理中,新**公司承认收到上述警告函,未予以回复。

2011年9月10日,新**公司向严**等商户发出《整改书》,要求商户们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把进货渠道关、销售关,并要求商铺内有销售路**集团旗下品牌的产品,必须全部下架,在2011年9月15日之内全部整改,不再销售路**集团旗下品牌的任何产品。否则造成的责任、损失和法律后果自负。严**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我是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1161爱尚名品经销商严**,承诺不得销售假冒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如再销售此产品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新重庆小商品国际批发中心无关。同日,新**公司对严**因销售假冒“路**公司”旗下的商品作出处理:1、依据《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使用人管理协议》的规定,处以严**2000元违约金;2、严**将所有假冒“路**公司”旗下的产品全部撤出商场。

2011年11月14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在重庆**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内名为“爱尚名品”的商铺(商铺号为1161)购买了一个女包,价格为人民币450元。以上事实由重庆**证处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255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女包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即图形商标“”),该女包的背带上标注了原告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标识(即字母商标“LOUISVUITTON”),且制作工艺粗糙。

2012年5月25日,路易威登马**向新**公司和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市场内依然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新**公司和新**公司切实履行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售假行为再次发生。新**公司在接到前述函件后,于2012年5月26日致函新**公司,要求新**公司对商场的经营加强管理,并安排专人对商场的所有经销商销售的产品进行逐一排查,重点整治假冒伪劣产品,尽快恢复商场正常经营秩序。

2012年5月30日,严会红再次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我是新重庆小商品批发中心1161商户,现承诺不销售LV仿冒产品(路易威登),如再销售此产品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新重庆商场无关。

审理中,路易威登马**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

另查明,新**公司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在商场的电子显示屏上及广播播报中进行了禁止商户在商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相应宣传。

2010年4月26日重庆市工商**朝天门工商所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通告》,新**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5月26日、8月26日、2011年1月26日、4月26日、7月26日、11月26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将该“通告”转载张贴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各楼层的公示栏。2010年6月10日,新**公司发布了《关于规范商场经营管理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标商品的公告》并张贴在商场各楼层的公示栏。此外,新**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17日,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5月15日五次向朝天门工商所举报其发现的市场内的商户涉嫌售假行为,并请求工商所派员对商铺进行检查纠正。

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马**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函、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发票;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新**公司提供的张贴通告、公告的记录、广播播报记录、《承诺书》、向朝天门工商所的致函报告和回执、经销商违规处理单及收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的注册地在法国,故应当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9号商标(即字母商标“LOUISVUITTON”)、第241012号商标(即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销售的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女士挎包及旅行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由于被告严**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原告授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严**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新**公司和新**公司是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其经营范围表明两者系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经营主体,是为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因此,作为市场管理者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新**公司作为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将该市场的具体经营管理委托新**公司实施,新**公司在明知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后,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即函告了被告新**公司,函件中已明确指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铺名称及具体地址(其中包括被告严**经营的商铺),并要求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从庭审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此后被告严**主观上并未认识到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继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收到原告发出的警告函后,针对被告严**的售假行为,其已采取了“加大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力度”、“对相关商户收取违约金”、“责令相关商户出具承诺书”等管理措施,尽到了管理义务。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新**公司采取了上述相关措施,但其以上措施也并未能有效防止被告严**侵权行为的继续,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在1161号严**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新行线和新**公司主观上仍存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严**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新行线和新**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因未尽到相应的市场管理义务应就被告严**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会红、重庆新**责任公司、重庆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第241019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严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重**限责任公司、重庆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严会红、重庆新**责任公司、重庆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被告严会红承担,重庆新**责任公司、重庆新**有限公司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严会红、重庆新**责任公司、重庆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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