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长**理有限公司与路易威登马**(LOUISVUITTONMALLETIER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易威登马**(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万**、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物管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适用涉外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易威登马**诉称,原告是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LOUISVUITTON专卖店。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30个主要城市设立了38家专卖店,其中在重庆市的专卖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L101商铺。万**系重庆金海洋商城负一层1066号摊位经营者,金**管公司系金海洋商城的开办者、管理者。2011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万**经营的1066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和卡包各一个,购买价格共9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金**管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包括万**在内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金**管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万**等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而原告发现,包括万**在内众多商户继续售假。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万**经营的1066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件,价格为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2007〕1号)第13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万**存在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金**管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万**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金**管公司应就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万**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2536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高*辩称,我方只是卖手机外壳和卡包的小商户,涉案的3个仿冒商品是供货上家提供的试卖品,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前两个是同一批类,期间没有再进同类产品销售。我方一共只进了3个货,期间没有再进仿冒商品销售。我方承认侵权事实,但并没有持续和长期的侵权行为。原告称我方侵权行为属于持续性和长期性,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知道这个商标是原告的商标,也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才是故意侵权,我方也是受害者。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的商标商品是奢侈品,定价高,针对的消费人群是高收入人群,我方销售的人群是低端消费者。销售价格相差甚远,销售市场不在同一范围内。我方没有给原告的销售造成影响。我方的获利只有20-30元,获利也不是因为商品上有原告的商标带来的。如果有损害后果,是原告恶意诉讼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放大。原告的两次公证时间相差8个月,如果对原告的销售有影响,原告应当立即制止。原告导致了侵权后果的扩大。我方在第一次公证后就没有再进侵权产品,没有规模化的销售,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早就没有卖侵权的涉案商品了,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由法庭综合裁判情况予以裁决。

被告**管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物业出租人、物业管理人、市场协助管理人,对市场的管理是依约管理,只能是依约尽合理、适当的监督、注意义务。我公司对出租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等,不进行商品的销售。**等经营者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享有自主经营权。商场的市场管理主要是承租经营者和我方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商场经营者规约》进行自律性的共同管理,并共同协助、服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如工商、税务、消防等管理市场,是一种具自律性、共管性、协助服从性的市场管理模式。我公司对市场商标侵权行为的管理也只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管理,履行诸如法制宣传、楼层巡查、配合有权机关管理等职责。不具法定的执法查处强制权,不能随意强制审查、处理,否则就侵害摊位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并违法。所以我公司对市场的管理是依约管理,辅助法定机构管理,而不是依法定职责管理。我方已严格履行合理的市场管理义务,主观无侵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为市场内发生的售假提供便利的行为。我公司在2011年9月接北京翔*律师事务所《警告函》后,虽对该函的真实、合法性存疑,认为其形式、内容不具法律效力,并对摊位经营户是否有售假侵权的事实存疑,但也借此对市场经营者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如采取了广播宣传、针对饰品摊位经营户开教育座谈会、要求经营户出具“禁售假”、“禁侵权”的《承诺书》、重点巡查等措施,且巡查中并未发现涉案商户有售假现象。其后,2012年12月18日我方又接到北京罗*律师事务所《警告函》,也采取相应合理措施,部份摊位经营户才认可售假事实并再次承诺保证不售假不侵权,因圣诞节及消防年检等耽误,还未依约对其进行处罚。为此,在存疑售假事实和确知售假侵权事实后,我方均已采取及时措施制止,并未纵容售假,也未故意为其售假提供便利,更未不作为,已尽合理市场管理义务。金海洋商场几千摊位,仅几户售假,商场7楼皮具城无一售假侵权,证明了商场并非售假泛滥,这也印证了我方已尽合理市场管理义务。因此,不能因几户侵权,简单粗暴地推论我方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为市场内发生的售假行为提供便利、未履行管理职责。原告对侵权行为并未及时采取各种维权措施,怠于履行义务,且有恶意诉讼之嫌。2011年8月1日,原告就清楚商场中有售假侵权的行为,并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2012年7月三次派员到商场进行公证取证。但原告均既未及时与我公司直接联系,告知商场有侵权事实发生并要求制止,也未及时向商标侵权管理的官方职能部门即工商行政机关举报,及时查处禁止侵权,更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要求禁止侵权并赔偿。在事隔一月余,原告却委托律师出具真假难辨的《警告函》,要求无法定强制审查处理权的我公司查处,转嫁维权义务,并在一年半之后才恶意将我公司及渉案商户诱入诉讼。这充分证明原告长达一年有余放任侵权,怠于履行义务,且故意造成侵权损失扩大,诉讼索赔金额加巨,有恶意诉讼之嫌。综上,恳请法庭支持我方主张,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是一家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亦即字母商标“”)、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即图形商标“”)、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其中,路易威登拥有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则于2011年分别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在重庆**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金**商城”内名为“新奇军精品”的商铺(商铺号为金**负一楼1066)购买了一个钱包(价格为人民币80元)和一个红色卡包(价格为人民币10元),并当场从该商铺取得“杨晓丽”名片一张。以上事实由重庆**证处于2011年8月5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180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钱包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拥有的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标识,钱包内侧及包装盒上标注了原告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钱包内拉链上标注了原告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亦即字母商标“”);卡包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即图形商标“”),卡包扣上标注有原告的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亦即字母商标“”)。前述公证购买的钱包和卡包商品制作工艺粗糙。

2011年9月6日,北京**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委托向金**管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金**管公司在其管理的金**商城内有很多商户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以及假冒商品,并附有相关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1066商铺。路易威登在警告函中要求金**管公司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审理中,金**管公司承认收到上述警告函,未予以回复。

2012年3月29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在重庆**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金**商城”内名为“新奇军精品”的商铺(商铺号为1066)购买了一个钱包(价格为人民币35元)。以上事实由重庆**证处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2012)渝中证字第74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钱包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即图形商标“”)。该商品没有与之匹配的外包装,且制作工艺粗糙。

庭审中,万**、金**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的合法来源。

另查明,金**管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0、22、24号负1-32层,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系金海洋商场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咨询、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商场管理营销策划等。

万高文系重庆**洋商场1066号商铺个体经营者,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

2011年12月,重庆市**渝中区分局曾对张**、周*等金海洋商城的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扣押货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2012年5月,重庆市**渝中区分局曾对张**等金海洋商城的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扣押货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审理中,路易威登马**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

被告**管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066号商铺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物业服务协议》、《商场经营者规约》。证明:金海洋物**司主要是出租物业并对商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与涉案商户之间是物业管理关系,市场共管关系。承租人或经营者依约、依法自律、自主经营,个别承租人或经营者故意违约、违法售假,应自行担责。前述《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载明有如下内容:出租方金**公司为商场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有权利审查承租方的承租资格及经营行为、安全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场管理规定,并根据《商场管理规约》及本合同约定,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依照约定,出租方有责任对承租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先行赔付并向承租方追讨赔偿金,以维护商场声誉和经营秩序。出租方有义务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营、督促承租方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商场管理制度,维护商场经营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租方作为商场管理单位,有责任对承租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或因素进行纠正或排除,并按《商场管理规约》约定收取违约金。承租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商场管理制度、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承租方违反前述约定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并由承租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方若违反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出租方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收取违约金、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的处理。经营户在《诚信经营承诺书》中则承诺“经营行为规范,不经销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商场经营者规约》中则载明有如下内容:经营者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经营者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违禁物品,否则除批评教育外,物**司根据其认识态度收取违约金50-500元或加倍收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22011年9月11日《会议签到表》1份、承诺书6份。该《会议签到表》载明主要内容有:会议名称为“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的教育”,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星期二14:30分,地点在28F会议室。会议内容:一、翔*律师事务所对商场经营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二、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自查、自检、下架。三、遵守商场的经营规范、诚信经营。参会人员即包括本案所涉及的1066号商铺经营户在内的共20户经营户。同日,1066商铺的经营人等六人还出具了不再销售仿冒商品的承诺书。

证据32012年12月20日《会议签到表》2份、承诺书及保证书共9份。该《会议签到表》载明主要内容有:会议名称为“商品质量保证会议”,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地点在金海洋28F会议室。会议内容:一、商场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户的教育。二、罗*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通报。三、对侵犯商标摊位经营者要求承诺,写承诺书,不再销售、下架。参会人员即包括本案所涉及的1066商铺经营户在内的共30余户经营户。同日,1066号商铺的经营人等九人还出具了不再销售仿冒、假冒商品的承诺书及保证书。

证据4金海洋商城宣传栏照片一组(2011年9月11日1张,2012年12月21日3张),宣传栏照片显示金海洋商城宣传栏有“市场交易规则”和“关于金海洋商城清理整顿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通告”,其中载明禁止在商场交易假冒伪劣商品。2011年9月16日和2012年11月1日广播台账(笔记本1本)。广播台账表明金海洋商城在广播中有禁止在商场交易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

被告金海洋物管公司表示,前述证据2、3、4证明:被告金海洋公司没有售假、故意纵容售假行为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知道市场有售假行为后,及时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售假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马**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发票;金**管公司提供的1066号商铺的《金**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物业服务协议》、《商场经营者规约》、《会议签到表》、承诺书及保证书,金**商城宣传栏照片一组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的注册地在法国,故应当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涉案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告万**销售的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卡包及钱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且销售价格畸低,制作工艺粗糙,由于被告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原告授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万**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管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金**管公司是金海洋商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其经营范围表明其是为金海洋商场内的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者,亦系金海洋商场的经营主体。因此,作为商场管理者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本案中,金**管公司提交的市场广播台账、宣传栏照片、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表明金**管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管理责任,金**管公司认为其与涉案商户之间是物业管理关系、市场共管关系,承租人或经营者依约、依法自律、自主经营,个别承租人或经营者故意违约、违法售假,应自行担责。且金**管公司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管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在明知商场内发生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除了对商铺、摊位经营者予以劝告、教育外,还应当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加以阻止。本案中,金**管公司虽然对警告函中所列的商铺采取了劝告、要求其书写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措施,但是,其以上措施也并未能有效防止被告万**侵权行为的继续,从庭审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此后被告万**主观上并未认识到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继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再次在1066号万**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权产品,而金海洋商场内所出现的重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管公司主观上仍存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万**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管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因未尽到相应的市场管理义务应就被告万**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万**、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4元,由被告万**承担,被告重庆长**理有限公司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万**承担,被告重庆长**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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