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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湾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湾公司、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湾公司原为广州*限公司,2007年8月正式更名为广*湾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等。广*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等。自*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建筑机械出租等。

“星河湾”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的艺术字以及英文“StarRiver”组成,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6396和第1948763号,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范围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管理、住房代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05年7月14日,广州*业集团(以下简称广*集团)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08年7月14日,广*湾公司再次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10年5月26日,广*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广*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同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从2001年起,广*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原告开发的以“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2005詹*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2005年)、中*居社区国际范例奖(2005年)、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2005年)、中国建筑文化斗拱奖(2006年度)等奖项。“星河湾”商标在2005年8月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再次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星河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2日,钟*以拍卖方式获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2006年3月23日,自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钟*合法取得的荣县新区B2-01宗地范围内的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星河湾”小区。2006年4月3日,荣*司向荣县*理委员会申请将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修建的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命名为“星河湾”商住楼小区。2006年4月10日,荣县*理委员会予以批准。2007年3月10日,荣*司与自*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荣*司将位于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的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自*公司。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于2008年通过验收。“星河湾”已作为自*公司开发的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的名称。在自*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自*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在旭阳镇星河湾,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9月30日,广*湾公司以自*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自*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2010年10月14日,广*湾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星河湾”商住小区系自*公司开发,小区名称为星河湾,地理位置为荣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系荣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根据荣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旭阳镇人民政府委托管辖区域内行使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和社会事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广*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广*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广*湾公司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广*公司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广*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即自*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标识使用,是否侵害了广*湾公司、广*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广*湾公司受让取得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37类,此与自*公司的商品房开发不是同类也不相近似,其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应及于住宅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故自*公司使用“星河湾”与广*湾公司、广*公司享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发生冲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自*公司在受让取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前,“星河湾”就已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名称,同时该名称亦经有关部门批准,成为地理名称。自*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不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未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自*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属正当使用。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在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时,二原告在四川开发过“星河湾”楼盘,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宣传,且自*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自*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星河湾,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被告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此外,被告使用的“星”、“河”、“湾”与广*湾公司“星河湾”注册商标在书写上亦不相同,因此,被告使用“星河湾”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广*湾公司所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该“星河湾”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不能跨类别保护。由于被告使用“星河湾”标识是直接表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中使用与原告的“星河湾”商标相同的“星河湾”标识,不构成对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湾公司、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广*湾公司、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星河湾”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标识使用,足以对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被上诉人将与引证注册商标“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为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注册商标“星河湾”文字;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华西都市报》上登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自*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标示作为其开发小区的地名和楼盘名称,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和误购。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11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9为奖牌、奖状等,以此说明上诉人获得较多奖项,在被上诉人开发其楼盘前,上诉人已获得行业的高度认可。证据10、11,是上诉人的广告支出,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以此说明在被上诉人开发其楼盘前,上诉人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其企业及“星河湾”商标。

自*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1份新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并上述证据均产生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故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不能作为二审诉讼“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诉讼涉及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自*公司是否对上诉人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一、经审理查明,自*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商住小区是从2006年开始申请、审批立项和建设的,2007年4月29日被准许公开预售,2007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到2008年时已销售完毕。在2006年荣县“星河湾”小区命名时,“星河湾”注册商标尚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在2008年7月14日才取得“星河湾”商标权,故在上诉人2008年7月14日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以前,被上诉人将该小区冠名为“星河湾”以及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二、本案中,上诉人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出租、销售、管理等提供的服务,注册的第37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此,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上诉人主张由于其注册了服务商标,被上诉人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两个涉案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是相关的服务,上诉人所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住宅小区的地名和作为不动产的住宅小区本身,故本案不存在住宅小区的地名与注册服务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谓“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所以,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和近似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之一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而产生误认或误购。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文字来标示和命名其开发的楼盘,楼盘作为一种商品不会与第36类服务构成类似,被上诉人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上诉人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一方面,由于楼盘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度强的特点,且交易活动中楼盘通常被分割成诸多小单元逐个销售,相关公众会对楼盘开发者的身份、楼盘所处的环境及其配套设施、楼层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是对楼盘开发者的名称、信誉、实力、以往业绩等基本情况,相关公众通常会单独施以特别的注意。而且,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时会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此时,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服务是直接提供的,消费者通常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因此,楼盘与不动产服务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楼盘的固有特性和楼盘销售的特有规律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另一方面,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的,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四川地区有提升“星河湾”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其“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四川地区的知名度。所以,被上诉人对楼盘标示和“星河湾”楼盘名称的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和误购,楼盘和第36类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被上诉人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上诉人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

四、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显示,被上诉人只在两处使用了“星河湾”标示,一是在座落于荣县旭阳镇新城的该住宅小区门口使用了“星河湾”,标示住宅小区名称和地名;二是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有以下表述:“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旭阳镇星河湾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根据*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星河湾”名称早在2006年4月10就已经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故在住宅小区门口使用的“星河湾”标示明显是属于地名意义上的使用性质。被上诉人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星河湾”也完全是作为地名使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标示的方式和目的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被上诉人使用的“星河湾”标示不具有作为商标应具备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五、荣县新城“星河湾”小区门口的“星河湾”标示与上诉人的“星河湾”商标在字体、结构、外观和有无英文相伴方面均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上诉*湾公司、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广州星*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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