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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有限公司与赵*、四川九**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四川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赵*一般授权代理人胡*,被告九*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作为“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早已投放市场,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被告赵*经营的金牛区凯盛大药房一直以被告九华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在进行经营。被告赵*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大肆销售所谓的由香港康莱*有限公司技术提供、西藏康*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保健食品。经查,该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成都晚报”公开登报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其没有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即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司辩称,其没有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且两个被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件商标均为“前列康”文字商标,并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3315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品,包括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54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茶、糖等;第13127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等。

金牛区凯盛大药房系被告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被告九*司成立于2005年2月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等。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的名称为“前列康”,生产企业为西藏康*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金牛区凯盛大药房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药品及保健食品,并取得了发票联(手填)及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各一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票据。其中发票联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客户名称为中国*售公司,品名包括“前列康丸(香港康莱)”、“前列康(康贝尔)”等,总金额为265.5元,加盖的章为“金牛区凯盛大药房财务专用章”;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记载的特约商户名称为凯盛大药房、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交易金额为268.3元、持卡人签名为周兵。

本院另查明,金牛区凯盛大药房的店招以“凯盛大药房”五个大字为主体,店招下部以较小字体印有“四川*限公司”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赵*的《企业详细信息》、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实物、发票联(手填)、四川银行卡POS凭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持有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侵犯了前述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从逻辑上讲,原告的侵权主张能否成立,首先要看被告赵*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赵*实施了销售行为,举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实物、手填发票联及四川银行卡POS凭证等证据,并明确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是其于2010年10月23日从被告赵*经营的金牛*药房购得,支付方式为刷卡。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的手填发票联上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客户名称为中国石油华东销售分公司而非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在发票的“品名及规格”中也没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相一致的记载。另外,原告主张与手填发票联同时取得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在交易金额、交易日期上均与手填发票联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原告关于金牛*药房于2010年10月23日向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既没有在其所举出的证据上得到印证,更与其证据相矛盾,而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赵*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不予认可,进而对原告关于被告赵*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九*司与被告赵*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是金牛区凯盛大药房的店招上出现了“四川*限公司”的字样。针对此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赵*构成侵权,自然就谈不上二被告共同侵权的问题。况且,“四川*限公司”在名称上与被告九*司并不一致,而原告据以主张共同侵权的理由也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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