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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简称一新公司)与被告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新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一比多”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号为3048035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在成都市场销量大减,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砂轮切割片。2012年5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福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25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调查取证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松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对“一比多”商标核发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公司在注册有效期满后申请了续展,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5月9日,厦门*证处接受一新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购买砂轮切割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随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来到四川省成都市东怡街34号,入口处标有“常乐五金”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25元,并同时取得了《收据》。福建省厦门*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68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砂轮切割片上标有与一新公司“一比多”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收据》手写记载:2012年5月9日、切割片、25张、25元等信息。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予以封存,随后把上述封存物品连同《收据》原件交给赵*保管。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经现场比对,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公司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处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对比如下:样品有外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分辨正品的方法、公司网址等信息,包装盒内侧印有使用说明书,一盒装有25张砂轮切割片;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外包装盒仅有商标注册号和“一比多”商标,无其他标识。*公司提供的样品中,每张砂轮切割片上除印有涉案商标外,还印制有漳州知名商标、注册商标号、公司网址、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流水号,每个流水号不重复;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上仅印制有涉案商标,无其他信息。样品较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略厚重、表面平整光滑、有光泽度,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表面粗糙不平、无光泽度。公证封存的25张砂轮切割片无使用痕迹。2012年5月9日,原告对从被告处购买的砂轮切割片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处出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原告“一比多”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陈*系锦江区常乐五金店业主,于2008年4月29日经成都市*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五金,经营场所为成都锦江区东怡街3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信息查询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5686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收据》、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系第3048035号“一比多”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商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一比多”文字商标,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一比多”文字商标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提供的正品实物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仅有商标注册号和“一比多”商标,无其他标识,砂轮切割片上仅印制有涉案商标,无其他信息,且表面粗糙不平、无光泽度,与正品有明显区别,原告经鉴别认为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松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负担50元,由原告厦*限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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