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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是经福建*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且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尚林购物广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第3368418号商标权专用的短裤,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161元及合理支出839元(包括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39元,公证费800元);并在《中国商报》、《华西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其经营的“尚林购物广场”中,将商场柜台租给各商家,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小票上标明有“双舒服饰”字样,故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与被告签订有《联销合同书》的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相关责任完全由双*司负责,与被告无关;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3368418号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其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从上到下依次排列的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SEPTWOLVES”以及七个深色正方形三部分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0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证处(以下简称成*证处)公证员罗*及公证人员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华新中街“尚林购物广场”处,进入商场后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条短裤,该处的一女士出具了一张其上标明有“尚林购物广场”字样并加盖有“成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金额为39元的《售货凭证》,吴*持该凭证在该商场的收银台结账后取得机打发票一张,标注的商户名称为“成都*有限公司”,商品名为“双舒服饰打折条码”。上述所购买的短裤在吊牌中上部有由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豪斯博尔”以及“H.S.B.R”三部分组成的标识。吴*将上述短裤带回成*证处,由公证处对该短裤进行拍照、密封后再次进行拍照,最后将经密封的短裤交由吴*保存。成*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及票据、照片制作(2010)成证内民字第5696号公证书。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为甲方、双*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尚*购物广场联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联销合同书》),其中载明“甲方同意在本公司非食部3层为乙方提供适当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济管理条件”,联销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被告出具《成都*有限公司尚*购物广场供应商进(撤)柜通知书》(以下简称《撤柜通知书》),载明“供应商名称:四川双舒服饰,撤柜日期:2010.10.15,办理撤柜手续日期:2010.12.9”。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成*证处支付公证费7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10)成证内民字第5696号公证书主张8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费用3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身份信息、(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2010)成证内民字第5696号公证书、《联销合同书》、《撤柜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对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诉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被控侵权商品短裤属于服装,为诉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商品。诉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从上到下依次排列狼头向左、狼尾向右上翘、整体呈三角形的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SEPTWOLVES”及七个等距排列的深色正方形,作为图文组合商标,从普通消费者感官识别及认知、传播的角度看,其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识别性较强,为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的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与诉争商标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诉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中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中含有具有一定识别性的“豪斯博尔”中文字形,故与诉争的第3368418号商标不构成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但该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与诉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双*司,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所举出的《联销合同书》中并未载明双*司具体承租的柜台以及所销售的商品类别,且根据(2010)成证内民字第569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在被告经营的“尚林购物广场”内购买,销售方开具的《售货凭证》标明有“尚林购物广场”字样并加盖有“成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以及购买后取得的机打发票标注的商户名称为“成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联销合同书》和《撤柜通知书》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机打发票中的“双舒服饰打折条码”,其仅为销售商品的名称,亦不能证明双*司即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中使用与诉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双*司并应当由双*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原告关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39元的合理开支并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其所经营的尚*购物广场面对的消费群体及商品销售地域有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或影响已扩大至全国或全成都市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和《华西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83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成*有限公司应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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