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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限公司与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简称老*公司)与被告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商标(注册证号381104)、“中华牌”商标(华表图形,注册证号19710)、“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1540845)、“长城”商标(注册证号381103)、“长城牌”(长城图形,注册证号819617)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原告上述的注册商标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申请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年9月10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381104号、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2年9月19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1年3月24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54084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中*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上海*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华表图形商标曾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2年11月1日,四川*律政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申请人委托购买、拍照人陈*购买中华牌铅笔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人员随陈*一同到达位于成都市琉璃路1146号的百惠超市,陈*在该超市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2B型号、6151铅笔(12支装)各一打,陈*支付货款20元后,百惠超市的售货人员向陈*出具了零售单和编号为0048608的《收款收据》各一张。陈*对百惠超市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予以封存,随后把上述封存物品连同零售单和编号为0048608的《收款收据》原件交给陈*保管,并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49987号公证书,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公证处封存的“中华牌”铅笔两打共24支,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文字和图形标识及“ChungHwa”字母标识,6151号被诉侵权铅笔和原告生产的铅笔的防伪标识有区别,原告生产的铅笔铝箍颜色是银白色,被诉侵权铅笔呈泛黄色,铝箍上的针孔分布有区别,原告生产的铅笔是两排各5个均匀分布,被诉侵权铅笔的针孔分布不均匀,上排有4个,下排只有3个;101(2B)型号被诉侵权铅笔和原告生产的铅笔的防伪标识有区别,原告生产的铅笔印字比较清晰,白漆的颜色比较柔和,被诉侵权铅笔的颜色比较惨白,印字比较模糊,原告生产的铅笔印距均匀分布,大致为1厘米,被诉侵权铅笔印距长短不一,原告生产的铅笔防伪标志带水印,被诉侵权铅笔没有防伪标志。2013年2月3日,原告对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处出售的“中华”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为成都市琉璃场琉璃街1146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商标证明文件、续展证明、(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4998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生产的铅笔、收据、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人,其在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商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文字、华表图形标识及“ChungHwa”字母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中华”文字商标、“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两者包装的防伪标识及铅笔铝箍上存在区别,原告经鉴别认为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负担2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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