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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限公司与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简称老*公司)与被告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商标(注册证号381104)、“中华牌”商标(华表图形,注册证号19710)、“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1540845)、“长城”商标(注册证号381103)、“长城牌”(长城图形,注册证号819617)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原告上述的注册商标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申请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认可原告享有本案商品的商标权,认可出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但厂家未向被告进行指示和宣传,以被告的能力无法判断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也未向被告说明,被告是从火车北站批发市场进的货,因为事情已经过去很久,被告没有保存进货的相关票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年9月10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381104号、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2年9月19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1年3月24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54084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中*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上海*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华表图形商标曾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2年6月2日,经原告的申请,四川*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代理人陈*、冯*一同到达被告经营的锦耀超市,陈*在该商铺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2B型号两打(每打10支装),陈*支付货款后,锦耀超市的售货人员向陈*出具了编号为0041894的《收据》一张。冯*对锦耀超市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予以封存,随后把上述封存物品连同编号为0041894的《收据》原件交给冯*保管,并于2012年8月3日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铅笔价款16元,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文字和华表图形标识及“ChungHwa”字母标识,2012年7月14日,原告对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处出售的中华牌101铅笔2B型号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文具、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工商信息、(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774、774号公证书、续展证明、(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0、254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据、鉴别证明、商标证明文件、公证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商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文字、图形标识及“ChungHwa”字母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中华”文字商标、“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原告经鉴别认为被告销售的中华牌101绘图铅笔2B型号为假冒侵权产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负担2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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