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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康**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贵阳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珍视*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知名商标,珍视*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一直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的品牌。经珍视*司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保健食品等批发销售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被告康*公司在当地长期批发销售所谓由吉林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滴眼液,该产品的外包装形状与原告的产品包装也近似,可见被告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上述公司生产,实为假冒伪劣三无产品。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更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代表浙江康*有限公司起诉过我们,我们和他调解的条件就是要求把用于诉讼的销售单据还给我们,但是调解后他没有返还我们单据,并且现在又用这个证据起诉我们。对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表示质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原告企业及“珍视明”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关于“珍视明”牌产品的宣传报道、珍视明滴眼液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珍视明”商标专用权以及“珍视明”商标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第二组证据为江西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情况;第三组证据包括:被告的企业信息、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的图片、实物及说明书、销售涉案产品的凭证、维权的相关费用票据,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假冒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康*公司质证认为: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康*公司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对原告提交的销售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维权证据中部分机票因名字不是代理人周*本人,不能证明为本案而支出。对其他证据被告康*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康*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3721519;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同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有限公司。

被告康*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2010年4月某日,原告以1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5盒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在该商品外包装上注明其名称又为:珍视明滴眼液。被告康*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并载明同时销售了宝和堂前列康等商品。前列康商标的权利人浙江康*有限公司已就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作出(2011)筑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准予浙江*有限公司撤诉。

裁判结果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供了6张机票行程单,其中,2011年11月1日委托代理人周*从南京到贵阳不同航班号的行程单有2张(金额分别为670元和1040元),11月2日返程的行程单1张(金额1230元);刘*、周*、马*分别于4月12日和13日从南京飞往贵阳、并于4月15日一同飞回南京的往返行程单3张。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6月18日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于2011年11月1日从南京到贵阳,参加了本案及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开庭。

本院认为,原告珍*公司依法享有“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标识的一般认知水平进行综合判断。原告“珍*”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眼药水,而被告销售的珍*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滴眼液)作为同种类商品在名称中突出使用了“珍*”文字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康*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康*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珍*”商标的社会知名度、被告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的范围、侵权产品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眼睛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审查支持合理费用,对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考虑。因本案开庭审理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11月1日及2日的往返机票费用应认定为必须支出的差旅费用;但委托代理人在11月1日同一天的两张机票行程单,因明显不合常理,不排除存在行程单打印后机票改签的情况,本院仅认定其中航班时间较晚的一张(金额1040元)与本案维权有关。由此,考虑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同一天参加本院两个诉讼的实际情况,应支持的费用为(1040+1230)2=1135元。另外,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元是为调查取证而支出,应予支持。其余原告提供的维权费用票据中,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的发生时间与本案取证、立案、开庭的时间有出入;而三张机票行程单,不仅乘机人是否与维权事项有关未能证明,且因未注明乘机年份无法确认是否与购买侵权产品时间相近,因此对该部分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康美佳公司的行为未造成原告人身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康*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珍*”字样的“珍*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滴眼液)”商品;

二、被告贵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三、被告贵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调查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15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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