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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责任公司与西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上诉人*限责**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西安*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凯*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司委托代理人李*、瓦房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瓦房店公司系1995年12月22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专用工具等。1983年7月5日,瓦房店轴承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44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轴承,商标证中注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1996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1998年2月21日,瓦房店轴承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2952号“ZWZ”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2000年9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7月27日,甘肃*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兰*信公证处)收到甘肃金*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天水中路10号,以下简称金联邦公司)办理保全证据申请,经审查,瓦*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现委托金联邦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对侵犯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兰*信公证处据此受理了该证据保全申请。2009年8月6日,金联邦公司委托人员经兰*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在位于西安市大庆路蔚蓝国际机电广场4楼4071室的一家在玻璃隔墙上标注“西安*限公司”的商店购买了带有“ZWZ”注册商标的22210CA型号价值95元的轴承一套,取得收款收据和被告经理宗*名片一张,该收据加盖有凯*司发票专用章。2009年8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该公证处,对该处封存的涉案轴承进行了鉴别,鉴别结论为涉案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上述事实,兰*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2968号公证书。经比对,涉案轴承外包装所标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另原告称其为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查档费、购买涉案侵权轴承费用等合计1.014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另查,被告凯*司于2006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轴承、橡胶制品、高低压电器、机电产品(除专控)等产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辽宁*公证处出具的(2009)瓦证民字第901号、902号、903号、904号、905号、907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2号批复;兰*公证处(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2968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瓦房店轴承厂将涉案“ZWZ”及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原告通过受让的形式取得以上商标的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登记。该商标续展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7月4日及2018年2月20日,故应认定原告对该两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二、关于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授权金联邦公司以申请人名义向公证机构就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兰州国信公证处受理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的金联邦公司申请,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陕西省西安市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符合法律现定,其公证内容依法应予采信。凯*司辩称该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系跨区域违法公证,凯*司不存在侵权事实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凯*司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侵权所得及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凯*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责任公司“ZWZ”及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责任公司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凯*司的上诉理由是:1、兰*公证处(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2968号公证书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⑴金联邦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公证申请不能受理;⑵该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受理公证,所作公证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万元损失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瓦房店公司庭审中辩称:(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296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瓦*公司通过受让的形式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商标续展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7月4日及2018年2月20日,故瓦*公司对该两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金联邦公司受瓦*公司的委托,以申请人名义向公证机构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兰州国信公证处受理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的金联邦公司的申请,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陕西省西安市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现定,故其公证内容依法应予采信。凯*司销售假冒瓦*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凯*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瓦*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瓦*公司未提供凯*司的侵权所得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凯*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妥。

关于凯*司提出的兰*公证处(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2968号公证书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的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原审判决其赔偿损失4万元过高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西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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