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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石帮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福建*有限公司是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多元化、工贸相结合的集团化公司,依法拥有“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图文结合商标之专用权,并将上述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上,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钱包上,使用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2.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达州市*有限公司根据工商部门核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超市商铺租赁者客观上销售了原告诉称的产品,但没有大量销售,原告所举证据也没有证明有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106380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的专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2011)达市通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及附带购买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收取公证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其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所证明的内容不知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中华人*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3号公证书证明:(1)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10638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奔狼(图形)+七匹狼(文字)+SEPTWOLVES(字母)”;注册人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2)1999年3月28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10638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福建*团公司,受让人地址为:福建晋江金井中兴南路655号。(3)2003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10638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有限公司。(4)2007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10638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通**证处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达市通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实:2011年3月14日,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前往四川*川公证处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99号负一层万客隆超市连锁道城店内销售的皮具涉嫌侵犯商标权,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四川*川公证处公证员楚冬和公证人员李*与吴*于2011年3月15日上午9时37分来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99号负一层万客隆超市连锁道城店内,吴*当着公证人员的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带一根、皮夹一个,在该超市的收银台结账后取得《四川*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随后,四川*川公证处将吴*购买的物品带回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密封后再次拍照后,将密封的物品交由吴*保存。

庭审中,被告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公证书及实物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有公证购物事情发生。经核实,吴*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99号负一层万客隆超市连锁道城店内当着公证人员购买的钱包,表层镶嵌“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标志,内装一张印有“奔狼(图形)+七匹狼(文字)+SEPTWOLVES(字母)”标志的皮具保养卡。2011年3月15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福建七*有限公司;项目公证费;金额为贰仟元。原告福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是“奔狼(图形)+七匹狼(文字)+SEPTWOLVES(字母)”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钱包,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表层镶嵌“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标志,内装一张印有“奔狼(图形)+七匹狼(文字)+SEPTWOLVES(字母)”标志的皮具保养卡的皮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亦未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而支出公证费500元,应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其他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判决赔偿数额,应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证明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规模大小,被告亦称未再销售该类产品。因此,本院酌定判决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有限公司公证费500元;

二、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达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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