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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吕**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称,佘*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号为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用具。2010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受让人为美即*公司。2010年11月14日,美即*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上述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并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如遭第三方侵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权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在商标局获得备案。原告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mG”系列面膜的广告和产品开发研究,由于“mG”系列面膜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佘*取得“mG”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5639389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用具。2010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受让人为美即*公司。2010年11月14日,美即*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美即*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上述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在合同存续期间,如原告发现其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mG”遭到第三方的侵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权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备案。

2013年1月23日,四川*力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其代理人张*到涉嫌侵权商家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人员随张*一同来到成都市东较场街29号附5号四季百货自选店(四季小百货),张*在该商铺内购买“mG”面膜六张,并在该商铺现场获得购物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保全物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保全物进行封存,并拍摄照片4张,封存后的保全物由代理人张*保管。并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3079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公证处封存的“mG”面膜共六张,该面膜的压码不规则,原告生产的面膜的压码较为规则,原告生产的白茶焕白亮采面膜的撕口成半圆形,被诉侵权面膜撕口成三角形,被诉侵权面膜的外包装比原告生产的面膜短;除此之外,被诉侵权面膜的外观设计、构图以及包装上所印的产品介绍、使用说明、提示、使用常识等内容与原告生产的面膜均相同,其中,被诉侵权面膜外包装上所印的“mG”标志,与原告取得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5639389号“mG”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字体、字母表现形态完全一致。原告支付面膜价款42元。

另查明,被告系四季小百货店业主,该经营部于2009年7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服装、鞋帽,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3号1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0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3)川国公证字第3079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原告生产的面膜、公证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通过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了第5639389号“mG”字母商标的使用许可,并经过有关部门备案,其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商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mG”字母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mG”字母商标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两者包装在印制中存在不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mG”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被告的销售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为制止侵权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应属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就律师费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维权是事实,仍应酌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吕*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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