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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马*、陈*、金*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泉州*民法院作出(2007)泉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限公司及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海*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海*限公司、金*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上海*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应当交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审理。金*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不应该在福建省泉州市起诉,应该到沈*法院起诉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狮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九条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石狮市,属泉州市区域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第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石狮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协议管辖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上海*限公司、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限公司、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其认为:石狮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遇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不能为第三方设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有多个被告,这些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款未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泉州*民法院引用该条款来确定其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两个部分。石狮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违约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石狮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的管辖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他们二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但该管辖协议仅对他们二者之间的合同纠纷有效,不适用于其他侵权纠纷的管辖。而石狮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协议管辖地即合同签订地——石狮市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因此泉州*民法院不享有对他们之间侵权纠纷的管辖权,应将他们之间侵权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鑫未对一审法院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主张诉讼权利并接受泉州*民法院的管辖;王*、马*、陈*等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接受泉州*民法院的管辖。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泉州*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

二、石狮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王*、马*、陈*和金*之间的纠纷由泉州*民法院审理。

三、将石狮市拼牌体*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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