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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纺织机械厂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天长市纺织机械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俊,被告天长市纺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于1992年即创办了“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水大布行”,经销“水大牌”纺织品,该布行于2004年上半年注销,冯*组建“绍兴*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3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原告现已成为从事纺织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拥有自营进出口权。自1991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在经营时即使用“水大牌”商标,2001年以“浙江绍兴中国纺织城水大布行”名义申请注册了“水大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织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水大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绍兴*有限公司”,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及其前身在商标注册登记后,为了扩大自身企业形象、产品品牌和提高知名度,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生产的产品质量通过了多项认证,在商标的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广告覆盖全球。原告及其“水大牌”产品先后获得多项荣誉。消费者对“水大牌”产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有了相当好的评价,“水大牌”商标已为公众普遍知晓。

在200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产品目录》封面及名片上印制了“水大牌”标识,其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纺织配件是出自原告。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品牌效益。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的“水大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水大牌”标识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注册的“水大牌”商标是在纺织布料上使用,而被告使用的“水大牌”标识是用来宣传纺织机械,两者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告的“水大牌”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告在纺织机械配件方面使用“水大牌”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拥有“水大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以及“水大牌”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的演变情况和诉讼资格的证据:

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下属中*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冯*自1992年起依法经营“绍*国轻纺城水大布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绍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绍*国轻纺城水大布行”业主冯水大。同时证明该企业已拥有货物进出口经营权。

3、绍兴*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三份档案证明:证明绍兴*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冯*。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公司注册证书》。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在中国香港成立了“中国水大*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企业规模进一步扩大。

6、绍兴县*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营主要场所“中国轻纺城”是亚洲最大的纺织品专业批发市场。

证据二、原告拥有“水大牌”商标专用权以及持续使用时间的证据:

1、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编号查询报告》。证明“绍*国轻纺城水大布行”业主冯水大于2001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字“水大”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第172862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水大牌”商标的文字及图案使用权最早由“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水大布行”于2002年3月14日取得。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绍*国轻纺城水大布行于2005年10月7日将“水大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绍兴*有限公司。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8月16日“水大牌”商标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5、《商标国际注册收费通知单》以及注册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通过国际局代为办理了在世界35个国家注册“水大牌”商标。

6、绍兴*管理局出具的《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证明原告的“水大牌”商标最早于1992年由原告的前身绍兴中国纺织城水大布行使用,直到2001年由该布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获准后,经转让、变更给现在的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持续使用“水大牌”商标的时间已达15年。

证据三、原告的各种“水大牌”面料产品图片及生产车间图片。证明原告的生产能力和规模。

证据四、原告“水大牌”各种产品质量合格稳定并获得相关部门认可的证据:

1、绍兴市*检测院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T/R竹节时装呢无质量问题。

2、温州市*检测院于2005年3月14日出具的《CQC自愿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明原告的T/R五种面料符合质量要求。

3、绍兴市*检测院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T/R布无质量问题。

4、绍兴市*检测院于2006年1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精纺毛类板丝呢符合国家标准。

5、绍兴市*检测院于2006年1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精纺毛类亮丝西服呢符合国家标准。

6、北京*证中心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颁发的GB/T19001-2000-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获国家管理体系认可。

7、中国*中心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生态纺织品III类/T/R产品符合CQC标志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8、中国*中心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生态纺织品III类/麻粘面料符合CQC标志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9、中国*中心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生态纺织品III类/全棉面料符合CQC标志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10、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纺织面料的销售和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标准。

11、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颁发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纺织面料的销售和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五、原告近三年对“水大牌”商标及产品在全国、全球范围所做的广告宣传程度的证据。证明原告就“水大牌”商标向社会公众广告宣传的时间长、广告覆盖面广、广告投入大,“水大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

1、2004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的《相约》栏目广告播出合同、广告费收据以及十秒钟广告内容的光盘。2、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广告投放委托协议以及广告费收款收据。3、2004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的《浙江中*告装潢中心业务合同》及发票。4、2005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的《浙江中*告装潢中心业务合同》及发票。5、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的《浙江绍兴*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及发票。6、2006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两份《(制作、发布)业务合同》。7、2005年4月4日以后原告在中国纺织网国际站的广告及合同。证明原告在全球宣传“水大牌”产品。8、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所做的“水大牌”产品广告以及相关合同。9、原告在全球纺织网上的广告及相关合同。10、原告在中华纺织网上的广告及相关合同。11、原告在慧*网上的广告及相关合同。12、原告为自己所制作的网站及合同。13、原告在欧美环球刊物的广告图片。14、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在其他相关方面支付的部分广告费发票。15、原告的相关广告图片资料。

证据六、绍兴*计事务所2007年7月17日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字号为绍时代(2007)专审字第38号,证明总共投入广告费用2004年发生2130400元、2005年发生2024200元、2006年发生3094425元,合计广告费7249025元,证明原告为水大牌商标作出的投入大,时间长。

证据七、原告的“水大牌”产品在近三年的销售范围证据。证明原告的“水大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

1、原告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2、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3、原告与山东威海*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4、原告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5、原告与广东省纺*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市场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以及部分发票。6、原告与江苏瀛*限公司签订的在国际市场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以及部分发票。7、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水大牌”产品合同。8、原告近三年间向客户销售的部分发票。9、由中国*协会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八、原告的部分客户对“水大牌”的反馈意见。证明“水大牌”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度好。

证据九、原告企业及“水大牌”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

1、2003年12月10日,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全国纺织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

2、2004年11月10日,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3、2004年12月30日,原告及“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全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

4、2004年8月,原告被浙*业总会确认为“浙江省质量服务信誉达标单位”。

5、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电视台评为2004-2005年度“上榜品牌”。

6、2005年1月,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报社、中国*杂志社以及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共同评为2004年度“中国纺织品十大影响力品牌”和“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

7、2005年,原告被中国质量促进会推荐为“浙江省诚信示范单位”。

8、2005年,原告被中国企业合法经营维权保护办公室和中国名牌市场部推荐消费组委会授予“浙江省守法经营质量优秀示范单位”。

9、2005年,原告被中国质量促进会推荐为“浙江省质量诚信消费者信得过单位”。

10、2005年7月1日,原告及其产品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生活工作委员会和2005中国企业诚信经营万里行组委会授予“全国讲诚信、重质量先进单位”。

11、2005年1月22日,原告被中国企业国际合作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国际合作发展促进会评为“优秀民营企业”。

12、2005年10月31日,原告被中*联合会选入“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

13、2005年12月,原告的“水大牌”商标被绍兴*管理局评为“绍兴市著名商标”。

14、2005年5月31日,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知名品牌”。

15、2005年7月,原告被中国市*作委员会确定为“中国纺织行业诚信经营示范企业”。

16、2005年5月15日,原告及其“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

17、2005年10月,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查委员会评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

18、2005年,原告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打假维*心确定为打假维权协作联盟理事单位。

19、2006年4月,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企业改*育工作委员会列入“重点培育中国名牌产品”。

20、2006年6月,原告被中国*进委员会确定为“中国进出口AAA级诚信企业”。

21、2006年2月,原告被中国消费者用户满意企业信息网评为“全国消费者用户满意企业”。

22、2006年2月,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质量网评为“全国质量服务信誉双保障产品”。

23、2006年,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评为“国际知名品牌”。

24、2006年4月,原告被中国高*进中心确定为“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百强单位”。

25、2006年,原告被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认定为“消费者公认诚信示范单位”。

26、2006年1月19日,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协会、人民*场报、品牌杂志社和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委员会确定为“中国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7、2006年6月30日,因为原告“水大牌”产品自1996年-2006年无不合格产品纪录,中国*协会出具证明。

28、2006年7月,原告被中国*协会确定为“中国*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9、2006年8月,原告被中国信息*专业委员会、中国民营企业国际合作发展促进会、创建诚信(北京)企业管理中心和2006年中国民营企业诚信经营万里行组委会授予“2006年全国共铸诚信宣传示范单位”。

30、2006年,原告被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认定为“消费者公认诚信示范单位”。

31、原告的“水大牌”产品被美国亚*作委员会在其网上推荐为“欧美市场重点推荐企业”。证明原告“水大牌”产品在世界上的知名度。

32、《天天商报》2006年11月13日的报道。

33、其它相关报道及刊物证据。

证据十、原告近三年业务工作成绩以及所在地各管理机构对原告的意见证据:

1、原告2004年-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原告的经济效益年年上升,发展稳定。

2、绍*计局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4年-2006年每年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连续增长。

3、绍兴县*会办公室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生产三年来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生产管理合理有序。

4、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没有发生任何重大劳资纠纷,原告对职工文明化管理程度高。

5、绍兴*协会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4年-2006年中无重大消费者投诉案件的发生,原告“水大牌”产品社会信誉和售后服务好。

6、绍*保局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环保纠纷案件,原告的管理和产品质量好。

7、浙江*家税务局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三年来无欠税,并且纳税年年增长,原告的“水大牌”产品效益不断增长。

证据十一、2007年6月7日由绍兴*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水大牌”商标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9996500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犯原告“水大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证据一、杭州萧*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发现商标侵权证据的经过证明》。证明发现被告非法使用“水大牌”商标的经过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产品目录》。证明被告使用的“水大牌”商标和原告注册的“水大牌”商标文字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证据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的名片。证明该名片的背面上印制“水大牌”文字,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第三组证据:浙江*限公司商标管理机构、浙江*限公司商标管理制度,绍兴县*民委员会(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商标的维权管理规范,原告积极在社会上从事公益事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中的1号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水大牌”商标使用的范围是纺织品类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营的纺织品在同行业内是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他在纺织机械配件行业内有知名度。对证据二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注册“水大牌”商标使用的范围是纺织品类,非机械配件制造类。另外,被告没有使用被告的商标图案,只是用“水大牌”的文字。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的中文部分、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主要生产的是面料,没有覆盖机械配件制造类。对证据八对英文部分不进行质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中文文本。证据九只能证明水大牌纺织面料为部分人知道,并不能证明水大牌商品被公众知晓,同时原告出具证明的绍兴县相关部门不是认定驰名商标法定部门。证据十一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不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所以对该事务所出具的评估书不发表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权的假冒。首先,被告生产的产品是“水大牌”纺织机配件,没有假冒原告之名;其次,被告的产品目录上注明生产销售的是纺织机配件,并非纺织品面料。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对其“水大牌”商标是否驰名不能产生足够的影响。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2号、3号证据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其提供的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编号查询单》和绍兴*管理局出具的《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能够与该两份证据印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5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国际注册,但不能证明“水大牌”商标已经在世界上35个国家注册。证据三仅为部分图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生产能力和规模,不予认定。证据四中1号至5号证据中“生产单位”一栏均未注明为原告,因此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为原告生产,且其中2号证据无原件核对,对该5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5号、6号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水大牌”产品销售区域已达中东地区国家、南非和南美国家的市场。证据八有7份反馈意见表内容为英文,未提供中文文本,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水大于1992年起在中国轻纺城(浙江绍兴)从事纺织品经营并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字号为“中国轻纺城水大布行”,2002年字号为“绍*国轻纺城水大布行”,该布行于2004年5月9日注销。2004年3月冯水大组建“绍兴*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3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纺织品专业批发市场“中国轻纺城”内经营纺织品批发。经营期限截至日期为2024年3月11日。

冯*自1992年开始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水大”标识,2001年1月15日,原绍*国轻纺城水大布行申请注册“水大牌”商标(文字及图形组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等),商标注册证为第1728620号,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绍兴*有限公司,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限公司。2007年5月,原告委托绍兴天*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水大牌SHUIDAPAI”商标,注册商品是第24类,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

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证中心审核,原告纺织品的销售和服务符合GB/T19001-2000-IS0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9日)。2006年7月,经中国*中心审核,原告生产的生态纺织品III类/T/R面料(印染织物)、生态纺织品III类/麻粘面料(印染织物)、生态纺织品III类/全棉面料(100%棉)符合CQC标志认证标准(有效期至2009年8月17日)。2006年6月23日,经深圳市*有限公司审核,原告的纺织面料的销售和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符合GB/T24001-2004idt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标准(有效期至2009年6月22日)。

2004年4月18日,原绍兴*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杭州市*责任公司策划制作在中*视台第七套(CCTV-7)发布广告(10秒),播出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2004年4月8日,原绍兴*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县中*有限公司在轻纺城发布广告,发布时间是2004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2005年4月2日,原绍兴*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县中*有限公司在杭甬高速绍兴梅桥段发布广告,发布时间是2005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200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绍兴县*有限公司在轻纺城发布广告,发布时间是2007年2月15至2008年2月14日。原告于2006年委托绍兴点*限公司建设了网站,购买了国际、国内的英文域名,并于2005年至2006年先后在阿里巴巴网站、全球纺织网“易纺通”、中华纺织网“纺织通”、慧聪网等网络上发布企业信息和产品广告。原告为宣传其“水大牌”产品,发布广告支付了部分的费用。

原告的“水大牌”产品先后销往浙江、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江苏、辽宁、山东、福建、湖北、河南等省。

中国*协会证明,原告的“水大牌”精纺毛类西服面料系列,在全国同行业中,销售收入、知名度、品牌美誉度方面排行前五位。

原告及其“水大牌”商标及其商品,先后获得的荣誉有: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全国纺织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中国著名品牌”、“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中国知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浙*业总会授予的“浙江省质量服务信誉达标单位”;中*电视台“上榜品牌(2004-2005)”;中国*促进会、中*报社、中国*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共同授予的“中国纺织品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授予的“浙江省诚信示范单位”、“浙江省质量诚信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中国企业合法经营维权保护办公室、中国品牌市场部推荐消费组委会授予的“浙江省守法经营质量优秀示范单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工作委员会、2005年中国企业诚信经营万里行组委会授予的“全国讲诚信、重质量先进单位”;中小*作促进会、中国民营企业国际合作发展促进会授予的“优秀民营企业”;中*联合会将原告选入“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绍*商局认定“水大牌”商标为绍兴市著名商标;中国市*作委员会授予“中国纺织行业诚信行业诚信经营示范企业”;中国*查委员会授予“中国公认名牌”;《中国质量万里行》打假维*心授予“《中国质量万里行》打假维权协作联盟理事单位”;中国企业改*育工作委员会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进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进出口AAA级诚信企业”;中国消费者用户满意企业信息网授予的“全国消费者用户满意企业”;中*量网授予“全国质量服务信誉双保障产品”;中国*展协会、美国*证中心、中国品*展促进会授予的“国际知名品牌”;中国高*进中心授予的“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百强单位”;中国国*益促进会授予的“消费者公认诚信示范单位”;中国*促进会、中国*协会、人民*场报、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1996-2006)”;中国*协会授予“中国*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用专委会、中国民营企业国际合作发展促进会、创建诚信(北京)企业管理中心、2006年中国民营企业诚信经营万里行组委会授予的“2006年全国共铸诚信宣传示范单位”;中国国*益促进会授予的“消费者公认诚信示范单位”。中国*协会团体会员工作年鉴等书分别对原告及其“水大牌”产品进行了介绍。

2004年至2006年,原告的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是:11200万元、12081万元、25081万元。三年纳税分别是:14万、105万、152万,三年出口免抵额分别是:214万、193万、210万。

经绍兴时代事务所评估,“水大牌”商标价值为人民币289996500元。

被告是一家经营纺织机配件的企业。2006年10月,被告在其产品目录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片上使用了“水大牌”文字标识,称其经营的纺织机配件为“水大牌”。被告在其产品上没有具体标注“水大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是解决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使用的“水大牌”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宣传,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原告使用的“水大牌”商标的注册使用的时间较短,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不高。该商标也没有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纪录,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水大牌”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依法不能获得跨类保护。被告在其产品目录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片上使用了“水大牌”文字标识介绍的商品系纺织机配件,与原告注册的“水大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请求认定“水大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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