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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东*有限公司为全国500强企业,其拥有的“健力宝”商标是该企业饮料业务的核心品牌,依法注册,1997年4月被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张*经营的桐城*饮品厂生产的“亻达力赛”饮料上使用了与原告“健力宝”商标极为相似的字体和颜色,而且还仿冒了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图案。被告商标中的“亻达”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健”字极为相似,“赛”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宝”字繁写极为相似,被告商标中间也使用了简写的“力”字。被告使用的“亻达力赛”商标不仅字体大小、颜色与原告商标相同,而且还在包装箱上明显标注“健力*有限公司”这样一个实际并不存在的虚假公司,被告在其产品上这一系列精心仿冒及伪造厂名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健力宝”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的良好声誉,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也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2、收回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3、在《中国质量报》、《南方日报》和《新安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伍十万元整;5、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被告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刻意仿冒原告的包装及其品牌,也没有伪造厂名的行为,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在香港注册的健力*有限公司授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由安庆*民法院审理,而原告诉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安庆*民法院无管辖权,该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并没有列举具体的侵权数额、地区及影响的范围,且要求赔偿数额过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二组证据为: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外观设计图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广告媒介代理合同书、电视广告制作合同、广东*业协会《关于健力宝饮料行业排名情况的说明》。

该两组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广东*有限公司系“健力宝”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12041号)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经原告公司二十多年的努力,凭借产品品质及大量广告宣传,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良好的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第三组证据为:

3、1,《关于查办桐城市力赛饮品厂不正当竞争一案的情况汇报》,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内容为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桐城*饮品厂生产的饮料包装上使用和知名商品健力宝饮料相似的颜色和图案,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侵权。旨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没有涉及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安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04年1月14日,内容为被告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销售侵权产品。旨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销售的饮料名称是“亻达功宝”,也是注册成立的商标。

3、3,被告的侵权产品样品。旨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前两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所提第四组证据为: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机票六张。

被告质证意见为:机票显然是超标准的,应按火车票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0元没有意见。

被告张*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碳酸饮料、果品饮料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有合法的生产和销售手续。

证据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旨在证明被告生产的饮料是得到国*总局的许可。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亻达力赛”商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

证据四:香港公司注册证书。旨在证明健力*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

证据五:合同书。旨在证明健力*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公司以健*集团名义生活易拉罐饮料、瓶装饮料。

证据六:《关于2006年市工商局投诉转办情况的汇报》。旨在证明被告虽被处罚,但都是以不正当竞争的名义处罚的,而不是侵权。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香*司的注册证书,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经香港公证机关或相关机构认证。且该证书只有一个公章,没有签名,不符合香港习惯做法,在香港和英美法系国家,公章随便刻,但签名有效。国*总局2004年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一般一年内就申请下来了,但被告到现在未取得商标权,显然是被驳回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安庆*管理局与桐城*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月和2006年8月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予以处罚,并要求其销毁,同时认定“亻达力赛”与知名商品“健力宝”饮料采用相似的颜色和图案,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被告生产的产品样品外包装上,用显著字体标明“健力宝”字样,其字体与“健力宝”商标中的文字形态极为相似,构成对知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交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另举出广州往返合肥机票四张,被告虽提出飞机票超出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其该部分诉讼主张仅为15000元,小于其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所提供的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因产生于香港,应经相关公证机关认证,现被告未提供认证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广东*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健力宝”商标是该企业饮料业务的核心品牌,依法注册,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广泛的知名度,并于1997年4月被中华人*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1月,被告张*因销售“亻达功宝”饮料被安庆*管理局以该产品与“健力宝”饮料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相近似,造成和他人知名商标相混淆为由处以行政处罚。2006年6月,张*经营的桐城*饮品厂再次因生产的“亻达力赛”饮料包装上使用和知名商品“健力宝”饮料相似的颜色和图案,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而被桐城*管理局行政处罚。

桐城市亻达力赛饮品厂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2004年10月11日,国家*管理局商标局受理了“亻达力赛”商标注册申请,但至今未予注册。

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侵权行为,即聘请律师往返于广州至安庆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为此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庭审中,另提交往返于合肥至广州的飞机票四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其生产的“亻达力赛”饮料上使用了与原告“健力宝”商标极为相似的字体和颜色,“亻达”字与“健”字极为相似,“赛”字与“宝”字繁写极为相似,中间同样使用了“力”字,而且在包装箱上明显标注“健力*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健*集团”为显著字体,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据此,被告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

被告张*虽辩称其是经香港注册的“健力*有限公司”授权而生产产品的,但其所举证据未经相关认证部门认证,且既使香港“健力*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该“公司”也无权授权被告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和权利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往安徽省安庆市周边区、县等地区,影响范围相对不大,但侵权时间长,且在遭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持续侵权,所侵犯的也是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的驰名商标,故赔偿数额应确定为20万元。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其主张15000元在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之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但因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仅销往安徽省安庆市周边县、区,应在该区域内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质量报》、《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与原告广东*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收回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与原告广东*有限公司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整;

四、被告张*承担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新安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六、驳回原告广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508元,由原告负担4508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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