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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光产业株式会社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诉被告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在日本及亚洲其他国家、地区经营“味千”拉面多年,于1997年7月向中华*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味千”文字加图形服务商标,注册类别为43类,用于临时流动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部、酒吧间。原告申请注册了“味千”商标后,与其他人合作,大力开拓中国市场,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了一百多家“味千”拉面店,“味千”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原告现发现被告开设的拉面店假冒了其上述已注册的“味千”商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大江晚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字号是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的;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味千”文字加图形服务商标,注册证号为1067522,注册类别为43类,用于临时流动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部、酒吧间。2007年7月23日,上述商标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味千”商标注册后,北京、上海、重庆、烟台、杭州、大连、深圳、南京等中国内地城市开设了多家“味千”拉面餐馆。通过品牌经营和广告宣传,“味千”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翟*为个体工商户,其于2007年6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芜湖市千味日式面馆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快餐店(中式简餐)、饮料制作销售(凭许可证经营),经营场所为:芜湖*业中心二层北低跨部分。在被告翟*的经营场所其突出使用了“千味拉面”的日文招牌,在其桌上小牌以及菜单上均使用了“味千”文字商标。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并支付了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商标注册证、照片等证据,被告所举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保全的实物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千味拉面”招牌,以及在桌上小牌、菜单上使用了“味千”文字商标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被告经核准使用的“芜湖市千味日式面馆”字号虽未直接使用原告所拥有的“味千”文字商标,但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中将其字号中的“千味”二字突出使用,该“千味”二字的字型与原告所拥有的“味千”文字商标相同,仅是顺序颠倒,且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服务为相同类型,该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桌上小牌以及菜单上直接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味千”文字商标,其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更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江晚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消除影响,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以及“味千”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侵权所得利益及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味千”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320元,由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负担1320元,由被告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光产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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