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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亨**限公司与合肥荣**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荣*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波亨*限公司、卢*、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宁波亨*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洗衣机生产基地、中国最大的综合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为国家大型一档企业,主产品“荣事达”牌系列洗衣机,高、中、低档配备齐全,深受消费者喜爱。“荣事达”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多年来,原告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健全了产品售后服务体系,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1999年“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广大消费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亦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2004年夏天,原告发现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家电市场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联友家用电器经营部”店铺,专门批发、销售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监制的所谓“荣事达”双桶洗衣机,其在销售中直接以“荣事达洗衣机”叫卖,足以构成与原告商业标识的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十分恶劣。“郑州市管城区联友家用电器经营部”系第二被告卢*开办。经原告举报,宁波市*慈溪分局查明上述侵权产品系由第一被告制造,同时查明第一被告在2004年9月3日至10月13日仅一个月多时间内,就生产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监制的侵权双桶洗衣机681台。2005年4月21日,该局对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甬慈工商处字(200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行政处罚。但是,第一被告置若罔闻,自始至终从未停止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违法行为。第二被告甚至长年在第一被告处蹲点督促生产,向全国各地进行批发销售活动。第三被告系上述侵权产品在蚌埠地区零售商。侵权洗衣机采取将“荣事达*有限公司”全名作为产品显著标记的做法,以达到变相使用“荣事达”注册商标的目的,其产品质量十分低劣,在产品销售中,各经销商均宣称是“荣事达”产品,在宣传单页、产品包装及销售名片上,均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除此之外,侵权产品公然打上“中国知名品牌”、“全国联保”字样,还模仿原告的VIS基本设计系统“好生活更轻松”的广告语,办理了800免费维修电话,足以乱真。一些经销商甚至将假冒“荣事达”洗衣机与原告生产的正宗“荣事达”品牌洗衣机放在同一层台内销售,造成了市场混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侵犯了“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荣事达”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第一被告生产商、第二被告供应商、第三被告零售商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后又变更为:第一被告生产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第二被告供应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第三被告零售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

1、合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荣事达”字号;

2、“荣事达”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荣事达”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核准的洗衣机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6号《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荣事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合肥*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明“荣事达”洗衣机是中国知名品牌。

5、荣*集团企业广告语设计规范(VIS),证明原告的企业广告语是“好生活更轻松”及该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的统一制图规范;

第二组证据:证明各被告侵权事实

6、《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照片及合肥*有限公司的举报信,证明原告首先在河南郑州市家电市场发现侵权产品以及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的事实。

7、宁波市工*局甬慈工商处字(2005)第119号、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有关材料。证明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监制的双桶洗衣机系由第一被告生产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侵犯“荣事达”注朋商标的事实。

8、宣传单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授权书以及从郑*商局调取的“郑州市管城区联友家用电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二被告卢*怀系“郑州市管城区联友家用电器经营部”业主,同时证明第二被告系侵权产品的供应商,实施了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的事实;

9、怀远县王*交化商场《家电维修卡》、照片及营业执照、蚌埠*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第三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了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及相关费用

10、《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照片、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商丘*有限公司洪守长名片;滨海*有限公司购货单据、标贴、说明书、合格证及企业登记资料;甘肃兰州销售商宣传单页,证明该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的销售范围十分广泛,已经扩展到西北甘、青、宁地区,情况十分严重;

11、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调查侵权的差旅费用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查处此案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亨*限公司答辩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万元。平顶*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荣事达”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的洗衣机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又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材料是同一的。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的一个侵权行为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复赔偿,是违反—事不能再理的诉讼原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亨*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以及平顶*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平顶*民法院已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事实,且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请事实及证据同原告向蚌埠*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请事实和证据是同一的事实。

2、“荣事达*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证明“荣事达*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份,证明荣事达名称在全国其他地方也有注册。

被告卢*未作答辩,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答辩称:1、王*作为零售商,仅对其自身的销售行为负责,对其他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零售商不承担责任。3、王*销售的商品的数量和获取的利润是清楚的,对王*不应用定额赔偿的标准赔偿。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蚌埠*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王*的缴款书,证明蚌埠*管理局已查明王*销售商品的数量和获取的利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已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纳了3000元罚款。

被告宁波亨*限公司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6、8、9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0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1聘请律师合同及调查侵权的差旅费用单据有异议,认为聘请律师合同没有实际收费凭证,差旅费用单据没有相关的发票佐证,均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另上述有关材料原告在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时均已向法院提供,平顶*民法院对此已经审查,并作出了判决。本案中不应再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

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宁波亨*限公司相同。

原告对宁波亨*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恰恰证明了“荣事达*有限公司”是被告卢*怀在香港恶意注册的,侵犯了原告“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是因另外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与本案不是同一侵权行为。

原告对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蚌埠*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获取的利润,是依据王*个人交代的,而非王*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三组证据11中差旅费用单据因没有相关发票佐证也无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定外,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合*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在国*标局注册“荣事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商标注册证第654828号),有效期至2003年8月20日。1999年1月5日,“荣事达”商标被国*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8月14日,经国*标局核准“荣事达”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2001年9月,中国*进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荣事达波轮、双桶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2001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3年7月21日,国*标局核准“荣事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设计有“好生活,更轻松”广告用语用于产品、包装的统一制图规范。

卢*“郑州市管城区联友家用电器经营部”业主,其于2004年7月在香港注册“荣事达*有限公司”,随后卢*授权第一被告依定牌加工形式生产洗衣机,并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机体等处以十分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卢*并郑州市管城区联友家用电器经营部名义负责包销部分洗衣机。同时,卢*在销售洗衣机时还套用原告的广告语“好生活,更轻松”及设计。

另查明:2005年4月21日,宁波市工*局甬慈工商处字(200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宁波亨*限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至l0月13日(第二次案发)在制售的洗农机上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等字样。……共生产和销售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681台,已销售301台,库存380台;……以上产品销往临沂,郑州、杭州等国内市场。合计违法经营额为1355053元。宁波市*慈溪分局认为:宁*电器在境外注册的企业回到境内依定牌加工形式,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境外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中国香港”等字样,在洗衣机中标注的“荣事达*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宁*电器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所封存产品消除违法标志后,启封教育发还;三、处宁*电器罚款30000元。2005年11月4日,宁波*管理局甬工商处字(2005)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5年6月起宁*电器在其住所地生产“TIANDE”洗衣机共94台,其外包装上标注有“小天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生产标“沙鹅”系列洗衣机共215台,其外包装上标注有“荣事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表明,“小天鹅*有限公司”及“荣事达*有限公司”均为境外注册的公司。宁*电器生产上述产品总计309台,尚未销售,成本价为每台340元,其经营额为105060元。宁波*管理局认为:宁*电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该条所指在包装物上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标注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责令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三、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两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经生效。

再查明,王*于2005年6月申请开办“怀远县王*交化商场”,2006年5月10日,蚌埠*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5年9月,怀远县王*交化商场从宁波亨佳电器以460元/台的价格购进90型洗衣机17台,以420元/台的价格购进80型洗衣机10台,以400元/台的价格购进72型洗衣机5台,以460元/台的价格购进52型洗衣机8台,并分别以530元/台、480元/台、460元/台、520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所开据的销货发票及家电维修卡上,均标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字样。侵犯了合肥*有限公司注册的“荣事达”商标专用权。至2005年11月l7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已销售90型洗衣机3台,80型、72型、52型洗衣机已全部售完,销售金额12850元。蚌埠*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罚款3000元。王*于2006年5月12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纳了3000元罚款。

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安徽*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份,主要约定:安徽*事务所指派罗*、杨*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蚌埠*民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50000元,外地车旅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安徽*事务所承担。

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向平顶*民法院起诉宁波*公司、焦红星、平顶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平顶*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宁波*公司、焦红星、平顶山*有限公司侵害了“荣事达”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损失及宁波*公司、焦红星、平顶山*有限公司利润的证据,该院根据被宁波*公司、焦红星、平顶山*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洗衣机的时间、数量、地域范围、价格等情况酌定赔偿范围,判决:宁波*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焦红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平顶山*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请事实及证据同原告向蚌埠*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请事实和证据是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荣事达”(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商标注册证第654828号)注册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作为在先使用“荣事达”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荣事达”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卢*作家用电器经营者,明知“荣事达”注册商标原告享有中国驰名商标,却到香港注册“荣事达*有限公司”,并到大陆内地让第一被告依定版加工形式生产洗衣机,生产的商品由其部分包销。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机体等多处以十分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荣事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同时,该产品还套用原告的著名广告语及设计。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注册的“荣事达*有限公司”名称相混淆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到香港注册“荣事达*有限公司属恶意注册。第一被告作为洗衣机生产商,对“荣事达”这一中国驰名商标为原告享有的事实,应当知晓,其在卢*依定版加工形式生产时,应当审查卢*使用“荣事达”的合法性,但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原告“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一条第(—)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损失及宁波*公司、卢*、王*侵权行为所获的全部利润的证据,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原则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卢*在香港恶意注册“荣事达*有限公司”,并到大陆内地让第一被告依定版加工形式生产洗衣机,生产的侵权商品由其包销,侵权行为比较严重。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10万元为宜。第一被告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原告“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向平顶*民法院起诉宁*电器公等侵害商标权,平顶*民法院根据被宁波*公司生产、销售、侵权洗衣机的时间、数量、地域范围、价格等情况酌定赔偿10万元并停止侵权,原告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请事实及证据同原告向蚌埠*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请事实和证据是基本相同。原告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平顶*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有新的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宁*电器公应在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作为家电的零售商,且和原告同在一省,对“荣事达”这一中国驰名商标为原告享有的事实应当清楚,却到第一被告处以较低价格购买所谓“荣事达”洗衣机,应认定是其明知侵权商品而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况,酌定王*赔偿原告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立即停止侵犯“荣事达”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被告卢*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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