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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山东两条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两条腿*限公司与被告范*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两条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两条腿*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9日,是一家主营裤业,兼营服装鞋帽加工、生产、销售、广告设计制作的有限公司。2006年9月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我公司注册商标“两条腿”(注册证号第3356181号)作为其营业招牌使用,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权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的六份荣誉证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喜辩称,我本来想卖“两条腿”裤子,因交不起加盟费,没能谈成。后我于2006年9月初来到淮南高皇租了个门面房,又从别的“两条腿”加盟店里进了一批两条腿裤子。我开的裤行字号就叫“两条腿裤行”,里面卖的裤子有两条腿牌的,也有从别的店里批发的杂牌子。因高皇的消费能力有限,生意一直比较淡,平均每天只能卖一、二条裤子。大约在11月底,两条腿公司的业务员找到店里,要求停止使用两条腿的字号,如坚持要用,就要和总店签约加盟,否则就告我侵权。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因为他是山东的商标,我在安徽使用,而且我也没有假冒生产他的裤子。到12月初,因生意不好,就把存货带店处理掉了。原告起诉我也没什么意义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初,被告范*在淮南市高皇镇开设了一家“两条腿裤行”销售“两条腿”牌裤子和其它品牌裤子,并于11月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发现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制止。被告经营到同年的12月初,结束经营。原告遂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两条腿*限公司通过转让依法享有“两条腿”商标的专用权。范世喜未经山东两条腿*限公司的同意擅自将“两条腿”名称作为自己开办的裤行字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在经营上存在着隶属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考虑到被告的侵权地是本市的农村地区,其消费能力有限,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大,且被告侵权的时间也不长。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立即停止侵犯“两条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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