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浙江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乌*有限公司诉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乌*有限公司诉称:“乌牛早WUNIUZAO”商标于199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80175号,注册人为永嘉*发公司,该商标注册后即在茶叶上使用。2000年其从永嘉*发公司受让取得“乌牛早WUNIUZAO”商标后,通过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和参加产品展销会、召开大型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乌牛早茶叶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宣传,并且在多个省市发布户外广告。乌牛早产品的消费群体越来越大,市场认可度越来越高,乌牛早产品现已销售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并且远销日本、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了温州市知名商标、连续两届浙江省著名商标、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知名产品、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金奖、上海*化节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绿茶类金奖、中国特色农业博览会金奖、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奖、中国济南第三届国际茶博览会名茶评比金奖、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韩*联合会第二回国际名茶奖金奖、日*茶协会第三回国际名茶金奖等众多荣誉。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乌牛早WUNIUZAO”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2006年7月其发现被告销售的竹制品使用与其持有的“乌牛早WUNIUZAO”商标相同的商品标识,被告郑*的行为已构成对“乌牛早WUNIUZAO”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1.认定“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乌牛早”商标,停止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乌牛早”不是驰名商标,只是一个品牌,原告要求认定“乌牛早WUNIUZA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注册的商标使用类别为茶叶,其出售的产品是竹制品,双方产品类别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诉讼中,原告浙江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乌牛早WUNIUZAO”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证据

(一)商标权属和持续使用的证据

1.第58017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于1992年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于2000年受让取得“乌牛早WUNIUZAO”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2002续01067”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58017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月19日。

(二)商标公众知晓程度和产品名优特征的证据

1.2001年,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知名商标证书》。

2.2002年,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州市农业名牌产品证书”。

3.2002年3月,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05年1月,通过复评,再次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5.2001年9月,获得“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再次被授予“浙江省名牌产品”称号。

6.2000年,韩*联合会和中国国际茶博览交易会,授予“乌牛早”牌茶叶“国际名茶金奖”。

7.2001年,日*茶协会和中国国际茶博览交易会,授予“乌牛早”牌茶叶“国际名茶金奖”。

8.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

9.2002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农产品金奖”。

10.2002年,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金奖。

11.2002年,浙*叶协会授予,“浙江省无公害名特优茶”。

12.2003年4月,获得“上海*化节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金奖”。

13.2005年,中国济南第三届国际茶博览会名茶评比金奖。

14.2004年,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金奖。

15.2005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奖”。

16.2006年,第二届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金奖。

17.2005年,中国*展中心对乌牛早牌茶颁发“绿色食品标志证书”。

18.2002年,人*市场部授予“全国优秀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证书。

(三)原告对“乌牛早WUNIUZAO”商标的宣传和广告投入情况的证据

主要有《人民日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特产报》、《文汇报》、《农村信息报》、《中国企业报》、《浙江日报》、《浙江企业报》、《浙江经济报》、《温州日报》、《温州商报》、《中国改革》、《情系中华》等报刊的对乌牛早茶和原告企业的宣传报道;浙江*叶协会及温*叶协会关于乌牛早茶叶的历史、生产过程、主要特征和经营状况的证明;浙*视台(卫视)、温*视台广告收费凭证;网络宣传合同,巨幅路牌广告的图片;广告费发票、博览会费用等凭证。

(四)销售网络证据

主要有在北京、济南、上海、武汉、青岛、合肥等地设立专卖店的协议,“乌牛早WUNIUZAO”牌绿茶销往全国各地的发票,上海、南京、合肥等地专卖店图片。

(五)产量和利税情况的证据

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海天会专审字(2006)第3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03-2005年三年累计产品销售收入23686万元,品牌广告宣传费421万元,上交税费2293万元。

(六)地理标志产品证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永嘉地方政府颁发的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标牌和GB/T20360-2006号国家标准,以及“2004年第188号”公告。

2.*业部检测中心对乌牛早茶叶生产环境的检测证书。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

1.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

2.被告销售商标侵权的竹制品的照片

3.被告的销售广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竹制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郑*没有提交证据。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品商标,文字部分为行书汉字“乌牛早”与汉语拼音“WUNIUZAO”上下排列,卫星与椭圆运行轨迹线与文字部分套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2年1月20日,注册号为第5801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人为浙江省*发公司;该商标注册后即使用在浙江省永嘉县特产商品“乌牛早”茶叶上。2000年3月10日原告浙江乌*有限公司核准设立后即从事乌牛早茶叶的生产经营,同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580175号“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

原告取得“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积极实施名牌战略,狠抓质量管理,近年来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不断攀升,经浙江永*事务所审计2003-2005年三年乌牛早茶产品销售收入累计达23686万元,上交税费2293万元。为扩大“乌牛早WUNIUZAO”商标的影响,原告连年不断在浙*视台(卫视)、温*视台以及《人民日报》、《文汇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特产报》、《农村信息报》、《中国企业报》、《浙江日报》、《浙江企业报》、《浙江经济报》、《温州日报》、《温州商报》、《中国改革》、《情系中华》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乌牛早茶和原告的生产经营绩效,并通过建立因特网站和制作巨幅路牌广告、积极参加会展等形式大力宣传产品,近三年的品牌广告宣传费支出达421万元。

经过原告的不断努力,其生产的“乌牛早WUNIUZAO”牌乌牛早茶深受消费者喜爱,“乌牛早WUNIUZAO”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不断提高,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和商标先后获得了众多荣誉,主要有:2000年,韩*联合会和中国国际茶博览交易会授予的“国际名茶金奖”;2001年,日*茶协会和中国国际茶博览交易会授予的“国际名茶金奖”以及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2年,温州市农业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农产品金奖”、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金奖、浙江省无公害名特优茶、人*市场部授予“全国优秀消费者信得过单位”;2003年上海*化节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金奖;2004年,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金奖;2005年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奖”、中国*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标志证书”;、2006年,第二届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金奖。乌牛早茶的销售网络已经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北京、济南、上海、武汉、青岛、合肥等大中城市设立了专卖店,产品还远销日本、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另查明,“乌牛早”系产自浙江永嘉县乌牛镇及周边地区的一种茶叶,因上市早故名“乌牛早”茶;该茶叶以其独特的产地气候土壤条件和传统生产工艺形成特色,国家质*疫总局2004年即给乌牛早茶颁发了地理标志产品标牌(地理标志范围为永嘉县境内),乌牛早茶获得原产地域保护并制定有国家标准(GB/T20360-2006号)。原告生产的“乌牛早WUNIUZAO”牌乌牛早茶是首批许可使用原产地域保护标志的商品。

2006年6、7月间,被告郑*摆摊出售标有“乌牛早”商标的竹制品,并借用蚌埠市南方贸易商行的发票印章为购买者提供销售发票收据;销售中制作了“乌牛早”牌竹制品的宣传材料对外散发,宣传材料称“乌牛早竹制品系浙江*易公司生产,商标已经注册5年”。但郑*不能提供所谓“浙江*易公司”的地址和注册登记材料,“乌牛早竹制品商标已经注册5年”也纯系虚构。其出售的竹制品标注的“乌牛早”商标和宣传材料印制的商标为“乌牛早”汉字与图形的组合,文字部分为楷书汉字“乌牛早”,图形为卫星及运行轨迹,文字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汉字相同,图形一致,其商标构成的文字与图形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因被告郑*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被告郑*的身份进行了核查,对郑*本人进行了调查,郑*本人对原告方所诉其销售标有“乌牛早”商标的竹制品的事实表示承认,并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的来源,自称出售该商品的货值千余元。

本案争议事项为:1.原告持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持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生产的“乌牛早牌”乌牛早茶连续多年积极参加国际以及全国性农产品及茶叶博览会,获得多项国际与全国性的荣誉,表明该商标在农产品和茶叶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参加日本和韩国的茶博览会获得金奖表明也具有一定的国际声誉,原告受让商标6年即连续两度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每届三年),应当认定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符合第一项认定条件。原告持有的“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第580175号)自1992年获准注册即在茶叶商品上使用,至今已经14年(2002年核准续展),原告受让商标6年即连续两度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每届三年);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符合第二项认定标准。原告受让该商标6年多来连续不间断地在电视台、《人民日报》、《文汇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中国经济时报》等全国性有影响的媒体上对乌牛早茶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效与商标广泛进行宣传,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长、覆盖的地理范围广,符合第三项认定条件。其他方面原告生产的乌牛早茶2004年已经由国家质*疫总局核准获得原产地域保护,表明乌牛早茶与龙井茶一样系属国家保护的特色产品;其商标名称与产品地域保护名称一致,文字与图形组合具有显著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的“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第580175号)为驰名商标。

二、本案被告销售标有“乌牛早”商标的竹制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辩称“乌牛早”属茶叶品牌名称不属驰名商标,其系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乌牛早”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原告系从事“乌牛早”茶叶生产经营的企业,其持有的“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的商品名称重合,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原告受让取得“乌牛早WUNIUZAO”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通过连续不断的宣传和广告投入,不断扩大该商标的影响,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广为知晓,该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竹制品复制、摹仿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就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其销售过“乌牛早”牌竹制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没有利润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影响较小和对原告利益可能因此造成受到损失害的的程度有限,本院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乌牛早WUNIUZAO”商标的竹制品并赔偿原告浙江乌*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