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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三**有限公司与杭州杭**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侵犯其“飞雁”商标专用权曾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7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该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今后出现假冒原告“飞雁”商标之行为,将向原告支付42万元。协议签订后,2007年5月17日,被告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仍在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飞雁”商标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答辩: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没有继续生产原告所称侵权产品,台州*管理局查获的产品是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已生产的产品,故原告诉请并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被告玉环三*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假冒原告杭州*限公司产品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现金;

二、原告在2007年9月27日下午2:30分收到11万元现金后(已履行),放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已经生产或者流通在市场上的产品,原告不予追究;

三、今后发现被告重新生产原告的产品,就无条件支付给原告50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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