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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下简称正*司)为与被告潘*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郭*、施*,被告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正点”牌系列家用卫生杀虫用品的企业,创建于1996年11月,现已发展成为国内较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拥有年产800万箱蚊香生产能力的现代化生产线,固定资产达2.8亿元。正*司于1998年5月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72265;2002年2月又申请注册了“正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2006年4月因原告名称及住所等内容变化,重新核发了第3713695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含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等产品。原告十分重视对“正点”品牌的培育,每年均投入巨资对“正点”商标和产品质量进行广告宣传,再加上良好的信誉和执行严格的质量标准,“正点”商标知名度不断上升,“正点”牌蚊香于2000年5月被中国*基金会评为“中国蚊香市场用户购物十佳信誉品牌”,还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2005年1月,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1月“正点”商标又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司近年来得到了加速发展,产品质量好,销量大,从2002-2005年销售额连续4年在本行业名列前三名,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已居全国蚊香行业的前列。“正点”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广泛的品牌认同度,在事实上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特申请法院认定正*司的正点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正*司发现被告潘*胜于2006年8月份在国际域名实时注册系统(www.onlinenic.com)上注册了“正点杀虫用品网.com”域名,从事商业运营,将原告的“正点”商标注册为网站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被告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的网站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为自己创造商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一、被告潘*胜立即停止对原告“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潘*胜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正点杀虫用品网.com”的域名;三、被告潘*胜赔偿原告正*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庭审中答辩称:我在互联网上注册“正点杀虫用品网.com”为域名时,不清楚原告方有无注册“正点”域名,且被告从未在该网站上从事过销售行为。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正*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正点”商标注册证书3本(第1172265,第1708467,第3713695号),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正点”商标的专用权人。

2、“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于2005年10月被评为质量可信产品。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在2004年通过ISO9001标准质量认证。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原告所拥有的“”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5、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1月份原告公司的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6、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正点”产品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7、中国蚊香市场用户购物十佳信誉品牌荣誉证书一份,证明于2002年5月份,浙江*护协会认定原告的产品为中国蚊香市场用户购物十佳信誉品牌。

8、中国*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9月9日中国*业协会对原告所生产的“正点”蚊香系列产品作出了关于销量从2002-2005销售额名列同行业前三名的认定,且在本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9、企业简介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企业规模、经营状况。

10、2003-2006年度《审计报告》共三份,证明原告企业良好的财务状况及相应的经营成果。

11、2003-2005年度《经济指标》共三份,证明原告企业良好的财务状况及纳税的基本情况、销售额度。

12、广告费用发票14张,证明2006年3月-7月原告投入的电视方面的广告费用共达616.9328万元,范围涉及浙江、湖南、河南、江西、安徽、江苏等省。

13、原告在《市场报》的宣传广告一份,证明原告投入广告宣传的情况。

14、正点杀虫用品网详细资料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份用原告的“正点”注册商标注册了域名“正点杀虫用品网.com”,被告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庭审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潘*无证据提供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前身浙江武*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正点”牌蚊香等驱灭蚊系列产品的企业。浙江武*限公司于199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核定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2002年2月7日,浙江武*限公司又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核定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等。2002年8月8日,浙江武*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现名称,2006年4月,商标局重新为已注册的“正点”文字商标核发了第371369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消毒剂、蚊香、杀害虫剂等。

2002年5月,正点蚊香被中国*基金会评为“中国蚊香市场用户购物十佳信誉品牌”。2004年原告的正点牌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5年1月,原告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年10月,正*司生产的蚊香气雾杀虫剂系列被中国*障中心认定为“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2006年1月“”商标又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中国*业协会出具证明,认为原告近年来发展迅速,产品质量好,销量大,从2002-2005年销售额连续4年在本行业名列前三名,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居全国蚊香行业的前列。2004年-2006年,经审计显示,正*司连续几年来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良好。原告正*司也注重对外进行广告宣传,2006年3月-7月该公司就化费600多万元广告费用,通过浙*视台、湖南*告总公司、河南仟*有限公司、江*视台、湖南广*限公司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另查明被告潘*胜于2006年8月份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正点杀虫用品网.com”域名,但未从事过商务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司拥有第3713695号“正点”文字商标及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商标的专用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经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原告的“正点”文字商标、“”正点商标是否可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了“正点杀虫用品网.com”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从本案查证事实看,被告注册的时间在2006年8月份,其并未通过其注册的域名进行相关的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被告所注册域名的主要文字与原告的商标相似,但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又是本案商标侵权认定的前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及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因素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于199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商标,2002年2月,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对其注册商标已持续使用了较长时间,原告也注重对其商标、产品的宣传,仅在2006年3月至7月,其所化费的广告费用即达600多万元,而且其广告宣传的范围广泛,包括在浙江、安徽、湖南、河南、江西等省的媒体上进行宣传。其生产的正点蚊香于2002年5月即获得了中国蚊香市场的用户购物十佳信誉产品,后又被中国*障中心认定为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该公司的“”商标已于2006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正点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正*司近年来的经营及财务也均呈良好状况。故原告注册使用的、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蚊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绳带、粘绳胶的“”正点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正点”文字商标,因注册使用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属驰名商标,故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告注册“正点杀虫用品网.com”域名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正点”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被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商标的复制、模仿,且其也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在网络上注册的“正点杀虫用品网.com”域名,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是否合理。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数额为20000元,但考虑本案原告的“”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潘*立即注销在网络上注册的“正点杀虫用品网.com”域名;

三、由被告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行西湖区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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