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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有限公司与德意**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意*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加余、冯*,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意*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获得“德意”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436568号,由中文“德意”构成,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主要为热水器、燃气炉、吸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微波炉、电炊具等。另原告于2005年6月获得在第11类商品分类中注册的“德DEYI意”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号为994262号,商标由中文“德意”和拼音“DEYI”构成。在原告的经营下,“德意”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曾被司法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德意”产品和品牌曾被授予“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十大最具文化价值品牌”等称号和荣誉。2008年1月,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家电市场发现一批标识为“DEYI”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产品,其包装容器上所标注的公司名称为“德意电*限公司”,其生产地址为浙江*工业园。经工商管理部门查证,上述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标注的厂名厂址系被告伪造。为此嵊州*管理局于2008年4月22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德意”和“德DEYI意”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DEYI”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德意”和“德DEYI意”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伪造的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德意电*限公司”及“浙江*工业园”,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利用原告企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故意混淆消费者的认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德意”商标(注册证号为1436568号)和“德DEYI意”商标(注册证号为994262号)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伪造的“德意电*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理由:1、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对“德意”、“德DEYI意”商标已进行了注册,不知道“德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从未生产过标识为“DEYI”的燃气灶具,工商部门的调查表明被告仅生产40台吸油烟机;被告也从未在河南销售过标识为“DEYI”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河南销售的标识为“DEYI”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系被告生产和销售,其诉称的德意电器(浙*限公司在河南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无关。3、嵊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关于说明书及包装上标有“德意电器(浙*限公司”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赔偿数额,故应按照工商部门查明的被告获得的12100元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的证据材料:

1、“德意”商标注册证(第1436568号)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德DEYI意”商标注册证(第994262号)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德意”商标的知名度及企业取得业绩获得荣誉方面的证据材料:

1、商标荣誉证书2份,载明:2004年1月,浙江*管理局授予“德意”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7年2月,浙江*管理局复评“德意”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浙江省*民法院、湖北省*法院判决书各1份及浙江*管理局浙工商标(2007)25号文件,证明“德意”商标被(2006)温民三初字第91号判决书及(2006)黄*初第29号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我省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包括原告“德意”商标。

3、产品荣誉证书3份,分别载明:国家质*疫总局批准“德意”牌吸油烟机产品质量免检,免检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5年9月,国家质*疫总局授予“德意”牌吸油烟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9月,国家质*疫总局授予“德意”牌家用燃气灶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4、企业荣誉材料4份,分别载明:2004年11月,中国艺*交流协会等单位联合授予德意*限公司“中国十大最具文化价值品牌”称号;2006年4月,全*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中国家居业总裁论坛组委会授予德意经典厨房“中国家居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2003年2月,中*化协会、中国*协会文件说明原告是《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2004年8月,国*学会第十四届年会表彰浙江德意*限公司在环境标志及ISO14020系列标准方面的工作成就。

第三组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1、被告的虚假宣传资料照片、侵权产品的照片若干份;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订货单及购货发票;

3、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案字(200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2、委托书、杭*设银行进账单、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下属子公司*有限公司代付浙江*事务所本案诉讼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2008年6月17日杭州市*萧**局在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家电城5排10号门面拍摄照片6份,证明被告仍在河南销售标注“DEYI”和“德意电器(浙*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荣誉材料与本案无关。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宣传资料内容不能反映属被告所印发;照片上的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订货单上面的电话号码并非被告所有,购货发票也不是被告所开具。因此,宣传资料、照片、订货单和购货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所显示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四、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的是: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是浙江*限公司并非原告,委托书没有经办人和日期;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对第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因德意电器(浙*限公司不是被告所经营的。

本案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使用及取得相关业绩和荣誉的事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从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并未出现被告名称,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的异议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委托下属子公司*有限公司代付浙江*事务所本案诉讼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仅凭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家电城5排10号门面系被告所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意*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和2005年6月分别获得注册证号为1436568号的“德意”商标专用权和注册证号为994262号的“德DEYI意”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11类商品:主要为热水器、燃气炉、吸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微波炉、电炊具等。原告享有“德意”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1月,“德意”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在2007年通过复评;2006年和2007年“德意”商标两次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12月,原告生产的德意牌吸油烟机被国家质*疫总局批准为“国家免检产品”;2005年9月和2007年9月,德意牌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分别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德意品牌还被评为“中国十大最具文化价值品牌”、“中国家居十大品牌”。

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系2004年6月设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258号。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厨卫设备、家用微型电器、电机、麻将机。2008年3月始,在其公司的车间里生产了一批型号为CXW-218和CXW-180的直排式吸油烟机,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DEYI”商标,同时在说明书上还标注“德意电器(浙*限公司”字样,标明生产地址为浙江嵊州市德意工业园,后被嵊州市工商管理部门查获。2008年4月22日,嵊州*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嵊工商案字(200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德意*限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号为1436568“德意”商标和注册号为994262“德DEYI意”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由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DEYI”系“德意”商标的汉语拼音字母的大写形式,两者在发音上完全相同,同时“DEYI”构成了“德DEYI意”商标的主要部分,整体看来十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DEYI”属于与原告“德意”和“德DEYI意”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别产品上使用“DEYI”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德意”商标和“德DEYI意”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作为与原告同属一省内的同行业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公司情况和“德意”系列产品在市场及同行业中占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使用伪造的企业名称“德意电器(浙*限公司”,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从属关系,进而对两者生产、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嵊州*管理局查明的12100元系查获时被告已产生的违法经营额,并非被告侵权的全部违法所得,因此并不能依据其认定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法定赔偿请求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意*限公司享有的“德意”商标和“德DEYI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德意*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意*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如果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德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限公司承担540元,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承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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