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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鲍**,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酒店)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饮食、住宿、商务等为一体的江南名店。80年代初,原告为挖掘绍兴黄酒文化,通过技术创新,研制出口味独特的黄酒新品种“太雕”系列品牌黄酒,丰富和发展了绍兴酒文化,提高了绍兴传统黄酒的附加值。为了更好地保护“太雕”品牌,原告从他人处高价受让了“太雕”文字注册商标,另外还不惜重金对“太雕”系列的商标进行保护性注册,先后在日本、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注册,并取得了“太雕”系列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此后,原告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近三十家的销售网点。原告每年还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会展等多种形式的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太雕”及图形的商标品牌。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的“太雕”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太雕”知名度的不断提高,侵权现象也时有发生。近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太雕”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网络域名。从上述域名的组成可以看出,除www、com、net这些通用部分之外,其核心识别部分“太雕”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太雕”及其汉字拼音完全相同。网络域名是在网络系统中识别不同自然人、法人的主要标志,具有与商标类似的识别作用。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对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进行域名注册,并容易混淆消费者对被告所注册域名的误认,以为该域名为原告网络或原告授权设立的网站,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太雕”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被告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域名,目的是利用原告“太雕”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法利益或通过占有上述域名而使原告无法通过网络系统宣传销售“太雕”品牌系列黄酒。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尊严,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网络域名侵犯原告“太雕”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将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域名归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的三个域名是通过国内的注册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批准注册的,且域名注册实行谁先注册谁先使用的原则,即不存在抢注的问题。如果侵犯了驰名商标的话,是不能通过注册的。原告的“太雕”商标尚未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的三个域名不存在混淆的问题。综上,被告为保护上述三个域名为目的而进行注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绍越经证字第06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国际域名实时系统对www.太雕.com、www.太雕.net进行注册;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www.taidao.com.cn”域名查询结果单,证明www.taidao.com.cn域名也为被告所注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注册域名的方式侵犯原告“太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类证据,“太雕”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商标注册的证据

1、759669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酒(饮料);

2、3697103号图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烧酒、米酒、酒(饮料);

3、3697099号图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及图形,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作中介;

4、3697104号图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矿泉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5、1638781号图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太雕”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豆腐制品、五香豆、熟制豆、加工过的花生等;

6、商标转让合同;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新品种黄酒发明专利证书及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太雕”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注册以及原告为“太雕酒”发明专利权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太雕”产品广告投入及宣传证明资料

1、部分广告合同资料,包括原告与浙江**限公司、杭州春**有限公司、绍**视台、绍**电视台、绍兴**展公司、中国电**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

2、部分广告宣传票据资料;

3、中**视台新闻频道中国魅力城市颁奖晚会光盘及截图;

4、中央电视四台走遍中国栏目光盘及截图;

5、萧山机场、**江台的大红鹰“天生我才”栏目播放的“太雕”品牌黄酒的广告词为:“相聚宜咸亨,畅饮唯太雕”;

6、部分“太雕”牌黄酒在日本、香港、杭州、温州、深圳、鲁*故里相关推广宣传资料;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太雕”品牌的广告宣传。

第三组关于原告公司及产品获奖情况和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据

1、“太雕”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太雕十六”商标被评为浙江著名商标;

3、2001年“太雕”黄酒被评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4、2001年“太雕”黄酒被评为中国浙江国际农业博览会银奖;

5、2002年“太雕”黄酒被评为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6、2003年“太雕”黄酒被评为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奖;

7、2004年“太雕”黄酒被评为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8、2005年“太雕”黄酒被评为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9、商务部重新认定原告公司为“中华老字号”;

10、原告公司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商业名牌企业”、“中华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

11、部分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12、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3、绍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届中国兰亭书法节指定“太雕”黄酒为招待专用黄酒的证明;

14、品牌中国总评榜大会指定“太雕”黄酒为大会专用黄酒;

15、部分媒体(上**视台、浙江日报、绍兴日报等)、网络对“太雕”酒的报导;

16、部分名人、名士品尝“太雕”酒后的题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太雕”系列产品质量可靠,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多次获奖,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四组关于原告对“太雕”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资料:

1、原告对“咸亨大雕”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受理通知书;

2、原告对“咸亨泰雕”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受理通知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异议裁定书;

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

5、原告对“咸亨太雕”商标侵权的投诉书及绍**商局立案相关材料;

6、绍兴**市工商标(2006)2号文,“太雕”商标列入绍兴市“十一五”中国驰名商标后备库名单;

7、浙江**工商标(2006)32号文,将“太雕”、“娃哈哈”等国内外64家持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列入“浙江省知名商标品牌保护联络网”;

8、1132983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十二四”;

9、3697101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王”;

10、1132984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为“太雕十六”;

11、4907393号商标注册证(日本),注册商标为“太雕”;

12、300257823号商标注册证(香港),注册商标为“太雕”;

13、4298365号商标注册证(日本),注册商标为“太雕十六”;

14、6559/1999号商标注册证(香港),注册商标为“太雕十六”;

15、T98/06877J号商标注册证(新加坡),注册商标为“太雕十六”;

16、N/003982号商标注册证(澳门),注册商标为“太雕十六”;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保护“太雕”及图形商标所注册的近似商标以及采取的其他相关措施对商标予以保护。

第五组公司经济指标的证明资料

1、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黄酒分会出具2003年至2005年期间“太雕”系列品牌黄酒销量及销售收入的证明;

2、浙江古**份有限公司出具2003年至2005年期间“太雕”系列品牌黄酒产量的证明;

3、在深圳、上海、杭州、宁波等12个地区设立“太雕”酒销售网点;

4、香港、日本地区“太雕”酒的供货协议;

5、咸亨酒店全国连锁店名录、咸亨酒店分部连锁店店面(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情况良好;销售量在新品种黄酒中名列前茅,并在香港、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进行销售,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及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被告史**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除对部分广告宣传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仅凭发票不能确认原告支付了相关广告费用,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第二类证据之第三、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有部分是针对原告咸亨酒店的而不是针对“太雕”商标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跟本案域名的争议无关联性。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网络域名。对于广告宣传发票,因有相关的合同予以印证,且发票本身具有付款的功能。故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广告宣传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咸亨酒店的经营状况及公司经济指标是作为能否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太雕”商标为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具体因素之一,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原告对其所持有的“太雕”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太雕”黄酒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行政保护的情况等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于1981年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0万元。历史上的“咸亨酒店”创建于1894年(清光绪甲午年间),系由鲁*先生本家经营,因鲁*先生的小说《孔**》的传播而名扬国内外。1981年在鲁*先生诞生100周年之际老店新开。经过2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发展成为饮食、住宿、商务、购物、旅游、休闲于一体的最具绍兴特色的江南名店。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绍兴最佳旅游饭店”等多项荣誉称号。2007年6月入选“中国创新型企业”,原告的“咸亨”服务商标还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早在80年代初,原告为挖掘绍兴黄酒文化,通过技术创新,研制出了口味独特的黄酒新品种并获得发明专利,逐步形成了文化底蕴深厚、具有独创性的“太雕”系列品牌黄酒,丰富和发展了绍兴酒文化,提高了绍兴传统黄酒的附加值。1995年8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太雕”文字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75966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太雕”文字商标初始注册人为绍兴县新围酿酒厂,“太雕”文字商标注册人于1999年6月7日变更为绍兴县东方酿造酒厂,2002年又变更为绍兴**限公司。2003年8月7日,原告绍**酒店从绍兴**限公司受让了第759669号“太雕”文字注册商标。2005年5月12日,原告绍**酒店对“太雕”文字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另外,原告还将“太雕”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25个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注册。原告拥有注册“太雕”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后,一直持续地在第33类商品含酒精饮料,烧酒、米酒、酒(饮料)上使用此商标,并对“太雕”系列的商标进行了保护性注册,先后向国家商标局及日本、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国家与地区注册了与第759669号“太雕”及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太雕十二四”、“太雕十六”、“太雕王”商标。

“咸亨酒店”作为绍兴文化旅游的重点景点,年接待游客百万人次以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参加全国“魅力城市”评选的宣传片中,将“咸亨酒店”作为重要的景观作了重点介绍,“相聚宜咸亨,畅饮唯太雕”给人们留下了很深的影响。近年来,原告连续协办中国兰亭书法节达15届(共21届)、中国黄酒节、中国**术节等大型公益文化活动,“太雕”系列品牌黄酒还多次被上述节会的大会组委会指定为招待专用酒。为了使绍兴地区以外的消费者享受到富涵文化底蕴的服务和“太雕”酒的美味,原告先后将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及国外,开设连锁专卖店23家,并在全国设置10家销售总代理销售“太雕”系列品牌黄酒。“太雕”系列品牌黄酒与“咸亨酒店”已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说起“咸亨酒店”,自然会想起“太雕”系列品牌黄酒,见到“太雕”品牌的酒,必定会认为是“咸亨酒店”的。“太雕”系列黄酒已作为原告的核心产品走向各地餐桌。除上述推广方式外,原告亦重视通过电视、报刊、电台、户外广告、会展等多种形式推广“太雕”注册商标。据统计,近三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已达1000多万元。

原告自生产、销售“太雕”系列品牌黄酒以来,其产品不仅畅销国内,而且还大量销往海外,为海外人士所喜爱,其销量在绍兴新品种黄酒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的生产经营也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3年至2005年,“太雕”系列品牌黄酒销量分别为2298吨、2557吨和3068吨,销售收入分别为11488万元、12875万元和15342万元。原告委托拥有国内一流的黄酒生产工艺设备、我国最大黄酒生产基地的浙江古**份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保证了“太雕”系列黄酒品质和规模,并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时“太雕”黄酒系列产品获得了浙江著名商标、绍**名商标、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中国浙江国际农业博览会银奖、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等荣誉称号;2006年3月绍兴**管理局将“太雕”商标列入绍兴市“十一五”中国驰名商标后备库名单;2006年4月,浙江**管理局将“太雕”、“娃哈哈”等国内外64家持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列入“浙江省知名商标品牌保护联络网”。

随着原告“太雕”商标知名度的扩大,时有遭受侵权行为的发生,一些企业受经济利益驱使,不断申请与“太雕”类同、相似商标,如“塔牌太雕”“咸亨太雕”“金字太雕”“越国太雕”“天雕”等。针对这种现状,原告加大了对“太雕”商标的保护力度,一旦发现有抄袭、模仿原告“太雕”商标申请注册或抢注,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发现侵权行为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2003年11月和2005年2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原告提出异议作出了对“咸亨太雕”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从仿冒“太雕”商标数量也可以说明“太雕”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认知的程度以及该商标在市场上的商业信誉。

另查明,2006年3月,被告史**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的域名,www.taidiao.com.cn域名与“太雕”的拼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与网络域名分属不同的范围,一般情况下网络域名不会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出现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情形时则构成侵权。依据上述法条之精神,显然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因此,基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及原告以下的情况:(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有关部门和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太雕”文字及图形商标采取文化营销、连锁经营、设立销售网络等新型推广模式和传统媒体广告等结合的多方位的形式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太雕”商标的时间较长,其无形资产价值较高;(4)原告公司及“太雕”系列品牌黄酒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5)原告对“太雕”商标进行了多次维权,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号为第759669号“太雕”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是“太雕”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被告对“太雕”、“taidiao”(太雕文字拼音)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被告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的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的域名,是对原告“太雕”商标的简单复制。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会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极易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同时由于互联网域名使用的惟一性,被告抢注了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域名后,妨碍了原告通过使用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正常的商业宣传和经营活动。且被告注册该域名后并未积极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准备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有意阻止原告注册该域名的作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无过错,无恶意抢注的故意,注册的域名不会给消费者引起任何混淆以及不构成侵权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难于确定,应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时间、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绍兴**有限公司“太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太雕.com、www.太雕.net和www.taidiao.com.cn域名。

二、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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