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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为与被告吴先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先进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原告系国内著名铝合金型材及门窗配件生产商,于2002年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4年3月7日批准,“图一”商标获准在国际分类第六类“金属插销;金属窗钩;金属铰链;吊窗滑轮;窗用小滑轮;窗用金属附近;关门窗(非电动);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号为第3354096号。商标权人注重该注册商标产品的质量,产品行销世界各地,为同类产品的佼佼者。为提高本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宣传广告费,使本注册商标为世人所知晓。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本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本注册商标。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进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商标合法存在。

2、公证书和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编号00013254发票一张,来源浙*责任公司金华分公司,证明118号门面上的电话号码13735652941与公证书中收据的号码13735652941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证据保全应该由法院进行,公证处进行保全在程序上不合法,公证书里所载的内容非被告所为。实物证据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但该产品是从三*中心进得货。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号码可能与公证书的号码一致。

被告吴先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晖配件送货单,证明兴发轮系由广东*件中心提供。

2、货物承运单,证明该批兴发轮系由三晖配*坤**公司承运。

3、汇款单,证明被告在提货前向三晖配件老板邝倚侨汇了990元货款。

4、浙江*饰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先进购买的兴发轮系由广东*件中心提供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被告举证,可认为被告拥有兴发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三晖配件中心合法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三晖配件系真实存在的;被告与三晖配件之间没有购货发票来佐证,汇款单是汇给谁的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该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系雅各布门窗装饰店业主,可能与三晖配件中心之间有很多汇款,但该笔汇款不能说明是购兴发轮的款。送货单上收货人是“义乌陈小姐”,不是吴先进本人,且没有吴先进的地址,且“陈小姐”三字与发票上其他字的字体不是同一人所写,笔划有粗细。

被告吴先进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销的兴发轮系由广东*中心提供。证人陈*,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东方门窗配件(对外招牌)营业员,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下溪村83号。现住义乌市农贸城北苑复兴小区25幢3号二楼。陈*系吴先进所开设的雅各布门窗装饰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的营业员。其在庭审中的证词:被告提供证据送货单上的“陈小姐”就是陈*,兴发轮是由三*中心提供,是邝倚侨过来推销的,是被告吴先进开办的浙江*饰公司工程所用,这批货是货到汇款,被告与三*中心只有这一次业务来往。邝倚侨是广东佛山三*中心建材部的经理。这些货物全部都用到工程上了。但当时有一个刚来的营业员由于不清楚是要用到工程上而卖了一些兴发轮。承认对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2),是其向三*中心进的货,这批货工程部用后还留一箱(200个)。该产品现在没有了。公证书所附的收据里电话号码5416536是店里的,13735652941是陈*的手机号码。

原*公司对证人陈*证言的质证意见:对其工程部在使用兴发轮的证词认可,对是由三晖配件提供的不认可。对先收货再汇款不认可,收货日期是4月27日,银行开具的票据是4月26日,因而实际是先付款再收货的。13735652941机主是吴先进,给陈*用也是可能的,但是我们只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兴发轮是由雅各布门窗装饰店卖出的就可以了。

被告吴先进对证人陈*证言质证意见:该批货是由工程部使用的,是附带经营,数量较少。对于付款与收货的时间可能有出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公证处公证的证据,其证明力较一般书证强,由公证处对实物证据进行调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是针对被告庭审中答辩不侵权而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核对13735652941机主是吴先进,现吴先进已将该号码交给其经营的雅各布门窗装饰店营业员陈*使用,因而该证据作为证据2的补充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从证据1送货单看,收货单位是“义乌陈小姐”,“小姐”两字不是同时书写,名称规格“新兴发2001轮5件”数量600,金额990元,收货人、发货栏内均是空白,制单“叶”。证据2货物承运单,记载:收货人“陈小姐”,单位地址“0579-5410535”货物名称“配件”,件数5件,托运人邝倚侨。证据3是一张2006年4月26日户名为邝倚侨的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款金额990元,该回单上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因而证据1、2、3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且在三晖配件送货单上并没有三晖配件的印章,因而三晖配件是否存在,存款回单是否是为该批货所支付,三晖配件与邝倚侨是什么关系,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对于证人陈*的证言,因其在证词中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付款与交货时间顺序与被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再因其是被告吴先进开办义乌*窗配件商行的营业员,因而证人对其所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陈*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吴先进经营的商店出售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3540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为“图一”,注册人广东兴*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窗用小滑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2004年9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兴*司。

2006年8月30日,原告兴*司的代理人与义*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在义乌市物资市场117-118号“东方门窗配件”店面,购买滑轮一箱共200只,并从该店取得编号为:№00008132《义乌东方门窗配件收据》一份,并对店面、购得的产品外包装、内包装、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从照片看,外包装箱载明的出品商是“广东省*饰材料厂”,并印有似一只蜜蜂图样的注册商标,内包装上及产品上标有“图二”图形商标,在图形两侧分别写有“兴发”二字。

义乌*窗配件商行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先进,经营地址在义乌市物资市场。陈*在被告吴先进经营的雅各布门窗配件商行当营业员,本案讼争的200只滑轮就是从该商行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司依法享有“图一”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插销、吊窗滑轮、窗用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了标有“图二”图形的窗用滑轮,该窗用滑轮的内包装袋上,也标有“图二”图形,该图形与原告的“图一”注册商标相近似,在“图二”图形两侧并写有兴发二字,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图一”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既没有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相应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吴先进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上述请求属民事制裁范畴,不属本案请求范围,应予驳回。被告抗辩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但从查扣产品的外包装与内包装不一致及被告提供送货单及承运单等证据均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先进立即停止侵害第335409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先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61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2314元,被告吴先进负担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款汇至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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