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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红*公司上诉称:1、起诉时已提交了朱*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包括名称、地址、被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因此被告身份是明确的。2、在送达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应适用公告送达,而非轻率驳回起诉。3、因朱*户籍地在江西省,该地公安机关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因客观原因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朱*的户籍地址,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应依法调取朱*的户籍地址信息再予以送达。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确的地址是送达法律文书的前提。红*公司提供的朱*送达地址系工商登记地址,因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原审法院无法按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红*公司应当提供朱*的户籍地址或经常居住地址,以便于原审法院进行送达,但在原审法院书面告知后,红*公司未提供相应信息,且其申请法院调查的时间亦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以后,故红*公司未能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诉讼不能的法律后果。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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