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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永**有限公司与上虞**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原告上虞*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永和建设*限公司、宁波中*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永和建设*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两个被告住所地在宁波,且原告起诉所认为的侵权行为地也是在宁波。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不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商标权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识理解不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商标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六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商品储藏,或者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商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指控两被告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电子监视防盗系统设备安装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与福明路交界处的新办公楼“恒富大厦”中,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宁波。

综上,由于两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宁波市,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宁波永和建设*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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