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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代理审判员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是一个高品位、上规模,具有良好信誉等级的现代化大型企业,通过了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国家卫生许可批件及强制性CCC认证,同时获“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公司生产的净水器、饮水机等两大类产品,共有品种50多个,年产量达150万台。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出口亚洲、欧洲、非洲、美洲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康祺”+图形的注册商标明显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利用其注册的诸暨*器商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同时对原告公司的声誉和形象也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1、认定原告公司拥有的“康祺”+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康祺牌电动剃须刀。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的产品,而且销售的时间也比较短,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康*司的康祺商标注册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的企业情况、财务报表和纳税情况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外销售情况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原告产品广告投入及宣传资料的证据;

第五组证据:原告公司产品符合国家的质量认证和卫生许可的证据;

第六组证据:原告公司有多项专利和知名度高的证据;

第七组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以上七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蔡*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冯*陈述忘记带证据原件,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告知原告方下次开庭务必提供证据原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明确表示,所有的证据均不能提供证据原件。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被告不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传来证据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法院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本案原告对其诉请的所依据的事实自始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所诉请的“康祺”+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及赔偿经济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慈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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