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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筑”)因与被告嘉善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嘉善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嘉善全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筑委托代理人顾*、黄*、被告原嘉善全筑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全筑诉称:其于1998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室内装修装璜及设计等,于2005年11月获得***部颁发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于2006年8月获得建筑装饰专项设计甲级资质,具有良好的信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强大的经营实力,加上通过各类专业媒体报道,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多次举办专业研讨会等,其拥有的“全筑”商标知名度迅速扩张,为国内大众所熟知。该公司系唯一蝉联上海市家居室内设计大赛金奖的企业,连续多年获得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得过家庭装璜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示范工程奖,公司有多名设计人员获得各项设计荣誉称号,并于2004年、2005年分别举办了大型专业研讨会。公司业务遍布全国各地,工程结算收入及净利润连续大幅提高,并在全世界顶级别墅项目中承接了多套别墅的设计施工,公司注册的第3043010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全筑认为,其所有的第3613817、3043009、3043010号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要求,现原**筑将上海全筑注册的第3613817号注册商标“全筑”两个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行为明显属于“搭顺风车、傍名牌”行为,故应认定上海全筑所注册的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被告原**筑在公司宣传品及业务类名片上,均在明显位置标有与原告上海全筑三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亦侵犯了上海全筑的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上海全筑所有的第3613817号、第3043009号、第304301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为驰名商标;2、被告原**筑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全筑所有的第3613817号、第3043009号、第3043010号驰名商标专用权;3、被告原**筑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字号中不包括“全筑”;4、被告原**筑赔偿原告上海全筑经济损失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原**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原嘉善全筑辩称:1、上海全筑持有的三个商标尚未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因为其商标使用时间短,使用范围及广告的投入主要在上海地区,并未及于全国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曾经受到保护,上海全筑亦未能提供其全国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因此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2、原嘉善全筑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其使用“全筑”完全是因为企业名称,使用的图形、字号也是有一定差异的,近似纯属偶然。另外,即使侵权,由于原嘉善全筑没有接到过业务,不存在获利,也没有给上海全筑造成损失,因此上海全筑要求定额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上海全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全筑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上海全筑合法持有三个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证,证明上海全筑三个商标的注册时间,以及2002年之前上海全筑就开始使用这个商标的事实。

2、上海全筑拥有的资质证书及有关部门的推荐书,证明上海全筑在日常经营中的情况。

3、近年来上海全筑及其员工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证明上海全筑近年来企业在全国各地获得的荣誉。

4、上海全筑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部分工程项目,证明上海全筑的经营能力、品牌以及在全国各地都有工程项目。

5、上海全筑近年来的广告投入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证明为了培育三个商标的知名度,上海全筑的广告投入。

6、上海全筑成功主办的“世界名宅文化上海峰会”、“大师与大宅”研讨会及参建世界顶级别墅项目“檀宫”的介绍。

7、上海全筑企业字号受保护记录,证明上海全筑商标在宁波市受保护的情况。

8、上海全筑近年来财务报表,证明上海全筑近年来的营业成果。

9、侵权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嘉善全筑宣传资料中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与上海全筑的三个商标都是相同或相似的。

经质证,被告原嘉善全筑认为:对证据1三个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但是文字商标的注册时间是2005年,其他两个是2003年。对2002年的报纸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使用的商标仅仅是一个图形商标,其他两个并没有使用。对证据2,有一部分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中前面的证据与认定驰名商标都没有关系,对认定为“最具特色的服务商标”有异议,注册的图形不一致。证据4不足以证明认定驰名商标,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证据5真实性无法得到进一步核实,而且广告投入从分布来看极大多数都是在上海。证据6并不是广告的投入,而是一种营销的方式,并不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证据7中的企业名称是主动要求更改的,而且只是对字号受保护的情况,并不是证明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无法反映原嘉善全筑侵权,因为原嘉善全筑使用自己的字号是合理使用,英文字母与上海全筑的注册商标也是有差异的,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原嘉善全筑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嘉善全筑在接到诉状以后为了进一步避免纠纷主动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

2、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嘉善全筑一直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经质证,上海全筑认为:对证据1,原嘉善全筑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在上海全筑起诉以后变更企业名称,也可以印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证据2,原嘉善全筑本身规模小,如果没有经营业绩,早就应该关门了,因此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上海全筑就证据1、3、4、5、6、7、8、9,均提供了原件,被告原嘉善全筑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上海全筑未提供原件,但其称由于正在申请行政认定故无法提供原件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被告原嘉善全筑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上海全筑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进一步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筑于1998年10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室内装修装璜及设计等,其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2005年9月14日取得注册号第3043009号(字体为红色)、注册号第3043010号(左上方三角形为红色、右下方三角形为灰色)、注册号第3613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其中第3043009号和第304301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室内装璜,第36138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清洗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清洗窗户;用纸糊墙;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洗建筑物(外表面);屋顶修复”。

上*筑于2005年11月获得***部颁发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于2006年8月获得建筑装饰专项设计甲级资质,曾蝉联上海市家居室内设计大赛金奖,连续多年获得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得过家庭装璜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示范工程奖,公司有多名设计人员获得各项设计荣誉称号,于2004年、2005年分别举办了大型专业研讨会,其所注册的第3043010号商标于2006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嘉善全筑于2006年12月1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取得“嘉善全*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其将“全筑装饰公司”六个字作为店面招牌使用。2007年8月10日,上海全筑向嘉*证处申请对原嘉善全筑的宣传品以及所在地门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嘉*证处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了(2007)浙善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颜*会同上**方乌*、黄*于2007年8月10日下午来到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27号的原嘉善全筑,乌*、黄*以消费者名义向该公司内工作人员索取宣传资料(宣传单及名片),随后乌*对该公司门面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书附件宣传单左上角印有“全筑装饰”、类似“Trendzone”字样和由上方的红色三角形与下方的白色三角形组合而成的正方形标识,两张名片左上角亦印有相同图案及文字标识。

在上海全筑提起诉讼后,原嘉善全筑向嘉善*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嘉善金*限公司”,嘉善*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3日核准。2008年1月18日,即本案庭审后,原嘉善全筑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其已于2008年1月10日正式更名为嘉善金*限公司。

上*筑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500元,照片冲印费6.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全筑系从事室内装修装璜及设计的企业,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其所拥有的第3613817号、第3043009号、第304301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室内装璜”以及与之相关的清洗、修理等服务,在上海及周边区域内已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其中第3043010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嘉善全筑于2006年12月1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取得“嘉善全*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嘉善全筑在其公司店面招牌上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单独使用“全筑装饰公司”字号进行宣传,该突出使用的字号与注册在先的商标相比较,仅在字体上略有不同,而原嘉善全筑作为毗邻上海区域内与上海全筑同样从事室内装璜及设计的企业,应当对上海全筑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所了解,这也可以从原嘉善全筑在宣传资料和名片上基本模仿了上海全筑的三枚注册商标的行为上得到完全的印证,因此,原嘉善全筑突出使用其字号进行经营已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具有关联性,其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全筑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原嘉善全筑在上海全筑起诉后已自行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嘉善金*限公司”,工商部门业已核准并已下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上海全筑诉请判令原嘉善全筑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中无需再另行对此作出判决。此外,原嘉善全筑在对外散发的宣传资料中,同时使用的“全筑装饰”、“Trendzone”以及红白三角形组合的正方形标识,与上海全筑所拥有的三枚

注册商标仅仅在字体、颜色上略有不同,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误认为上*筑、原嘉善全筑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亦已构成对上*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原嘉善全筑在庭审中亦称已停止使用上述宣传资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嘉善全筑应就其侵犯上*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上*筑相应的损失,由于上*筑并未对其损失或原嘉善全筑获利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考虑到原嘉善全筑成立时间仅一年不到,尚未全面开展业务,对上*筑注册商标造成的影响也不大,上*筑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为5506.4元,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最后,关于上*筑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三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围,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上*筑已表示放弃该项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侵权事实足以认定,上*筑的权利已受到保护,故无需再对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嘉善全筑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全筑注册号为第3613817号、第3043009号、第3043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原嘉善全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全筑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全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原嘉善全筑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全筑负担920元,被告原嘉善全筑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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