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蚌埠**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蚌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蚌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冠公司)诉称:原告系1990年12月成立的一家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工业企业。1997年8月,原告依法获准在我国注册“球冠”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7837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为电线、电缆。2006年9月,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球冠”牌PVC穿线管,该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销售的穿线管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20类,与原告注册在第9类的“球冠”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但是,被告销售的穿线管与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显然系被告刻意模仿原告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两种产品系同一品牌产品的联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PVC穿线管产生品牌上的误认和混淆,认为其销售的贴有“球冠”商标的PVC穿线管是原告企业生产的产品,从而淡化了原告“球冠”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球冠”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针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答辩称:我公司为一家集批发零售为一体的商贸私营公司,2006年9月,我公司销售了一小批“球冠”牌PVC穿线管,该批产品系浙江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委托我公司代为销售的,销售量仅几十米,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已将该批穿线管退还给浙江这家公司。我公司认为,PVC穿线管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20类,而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两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被告销售“球冠”牌PVC穿线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权属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球冠”商标权利方面的证据。

1、《球冠商标注册证》(第1078374号)。

2、《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002年6月)。

证明目的:原告是“球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原告主体资格历史沿革方面的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一套。

2、宁波*仑分局证明(2006年12月15日)。

证明目的:原告最早为宁波*二厂,后于1994年更名为宁波球*造公司,2000年更名为宁波球*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浙江球*限公司,2006年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浙江*限公司。

第三组:被告侵权的有关证据。

发票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球冠牌PVC穿线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相关公众对“球冠”商标知晓程度方面的证据。

(一)“球冠”牌商品市场信誉及影响力方面的证据。

1、浙江省著名商标。

2、浙江省著名商标。

3、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4、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5、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6、宁波名牌产品证书。

7、宁波名牌产品证书。

8、宁波名牌产品证书。

9、宁波*保护协会会员证书。

10、十佳产品证书。

11、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12、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防水电缆)。

13、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35KV交联电缆)。

14、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补偿电缆)。

15、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阻燃电缆)。

16、浙江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

17、2002浙江质量信得过好产品。

18、2003年全国工商企业排位证书。

19、2004年全国工商企业排位证书。

20、浙江*行业协会会员证书。

21、中国*督协会会员。

22、中国电线电缆50强。

23、中国机*理协会关于推荐“球冠”牌电缆评选中国名牌的函。

24、浙江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1996)。

25、浙江省新千年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2000-2003)。

证明目的:原告“球冠”牌电缆具有相当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知名度,为国家和省市等权威部门认可。

(二)“球冠”商标产品近年销售情况方面的证据

1、涉外销售合同13份(附中文译本)。

2、报关单11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球冠”商标产品近年来产销量以及利税稳步增长,产品销售网络不仅覆盖全国,还远销国外。

3、知名企业对原告产品的认可。

(1)广*总公司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6-3)。

(2)中国石化物资资源市场成员证书(2002-3、2004-1)。

(3)中石化第三建设公司市场成员(2002-12-31)。

(4)镇*化2001年合格供应商证书(2002-1、2003)。

(5)绍兴市区建筑材料应用认证书(1997-7)。

(6)中国*公司产品质量信誉保险A级。

证明目的:国内众多知名企业对“球冠”商标产品认可并给于极高评价。

(三)“球冠”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VV、VV22、机*业部1995-12-30编号:XK06-038-1804)。

2、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BV、BVR、机*业部1996-10-31)。

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聚氯乙烯绝缘安装用电线和屏蔽电线、中国*中心2002-9-26)。

4、产品认证证书(KYV、KVYP、KVY22、中国*中心2003-1-13)。

5、UL认证(Underwriterslaboratories,lnc2002-10-24)。

6、CSA证书(Appliancewiringmaterialproducts2003-3-26)。

7、IEC证书(Chinaqualitycertificationcenter2003-1-23)。

8、IEC证书(Chinaqualitycertificationcenter2003-1-23)。

9、IEC证书(Chinaqualitycertificationcenter2003-1-23)。

10、环境管理体系证书(GB/T2400*检验有限公司2005-4-11)。

1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国家*监督局(2002-10-21)。

12、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浙江*监督局(2004-4-16)。

13、发明专利证书(温水交联电缆线芯热熔胶封端工艺2006年4月12日)。

1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束线机稳定助绞器2004年11月17日)。

证明目的:长期以来“球冠”产品质量过硬,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获国内外权威部门认可。

第五组:“球冠”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方面的证据。

销售合同36份。

证明目的:“球冠”商标最早于1996年即已经开始使用,十多年来产品行销遍及全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六组:“球冠”商标广告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影响范围方面的证据。

1、原告“球冠”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费用情况列表(附发票27张)。

2、高速公路广告制作发布费及图片。

3、相关网络媒体对原告“球冠”产品的宣传报道列表。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以及产品直销会等多种广告形式全方位地对“球冠”商标进行立体宣传。

第七组:“球冠”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

1、*技部关于2004年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2004-5)。

2、浙江省知名商号(2004-1)。

3、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5-7、2004-3、2003-12)。

4、中国质量万里行常务副理事长单位。

5、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示范企业(1999-1)。

6、中*业部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2003-10-10)。

7、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6-5)。

8、浙江省民营经济研究基地证书(2003年)。

9、浙江*企业协会理事单位(2006年)。

10、原告的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安徽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原告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立足于质量、技术和信誉,全力打造“球冠”品牌,使企业享有良好的商誉。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宁波*仑分局证明,应盖有该分局公章,但该证明上面盖的是该分局档案室的章,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工商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标被淡化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第1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原料采购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销售行为和销售量,但该证据是原料采购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球冠公司原名为宁波*二厂,后于1994年更名为宁波球*造公司;2000年更名为宁波球*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浙江球*限公司;2006年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浙江*限公司。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工业企业曾先后被国家级或省级相关单位予以认可。1999年被评定为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示范企;2003年被评定为中*业部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2004年被科技部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被评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3至2005年被评定为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被评定为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原告在中国*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的行业排名中名列第十位并入选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中国机械500强/电线电缆50强”;原告多次被评为“浙江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浙江省新千年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原告在浙江省和安徽省均有其子公司,产品销售全国各地。

1997年8月,原告依法获准在我国注册“球冠”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7837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为电线、电缆。自该商标核准起,原告对其进行了充分的使用、维护和宣传,并取得了良好品牌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其中“球冠“牌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被中国机*理协会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球冠“牌多项产品获“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原告生产的“球冠“牌电线电缆产品被国家*验检疫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中心“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机*业部授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书”。此外,该品牌还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浙江高新技术产品”、“浙江质量信得过好产品”,被宁波市授予“名牌产品”“十佳产品”等荣誉。另外,“球冠”牌产品的用户包括广*总公司、中*化、镇*化、中国*公司、绍兴*装公司等一些全国知名企业、重点工程项目对该商标产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给予了高度评价。原告该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还远销美国、澳大利亚、新加波、韩国、泰国、伊拉克、爱沙尼亚、加纳、马你代夫、尼日利亚、也门、毛里塔尼亚等国家。

原告积极对“球冠”品牌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宣传地域遍及全国各地,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以及产品直销会等多种广告形式全方位地对“球冠”商标进行立体宣传,并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2006年9月,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球冠”牌PVC穿线管,该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拥有的“球冠”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销售“球冠”PVC穿线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驰名商标应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球冠”商标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确定的驰名商标的诸要素。

第一,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系指在该商标对应的该类商品或服务,在购买、销售和使用该类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群或单位中的知晓程度,而驰名是指购买、销售或使用某商标对应的商品或接受该类服务的公众中的知名度高。原告的“球冠”商标在电线电缆行业中有非常高的知名度。1、该商标在中国*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的行业排名中名列第十位;入选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中国机械500强/电线电缆50强”;其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被中国机*理协会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其多项产品获“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被国家*验检疫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中心“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机*业部授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书”。此外,该品牌还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浙江高新技术产品”、“浙江质量信得过好产品”、被宁波市授予“名牌产品”“十佳产品”等荣誉。球冠企业也多次被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优秀高新技术企业”、“浙江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浙江省新千年质量计量及得过单位”。这些荣誉称号是对“球冠”品牌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是以社会相关公众和机构对其全面、积极评价为基础的,表明原告的“球冠”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球冠”牌产品的用户对该商标产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给予了高度评价。广*总公司、中*化、镇*化、中国*公司、绍兴*装公司等一些全国知名企业、重点工程项目的产品用户对球冠产品的反馈意见,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了原告“球冠”牌电线电缆有着优异质量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第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核实,原告自1997年8月在第9类上获准注册“球冠”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且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该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远销美国、澳大利亚、新加波、韩国、泰国、伊拉克、爱沙尼亚、加纳、马你代夫、尼日利亚、也门、毛里塔尼亚等国家。

第三,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

一直以来,原告积极对“球冠”品牌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宣传地域遍及全国各地,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以及产品直销会等多种广告形式全方位地对“球冠”商标进行立体宣传,并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第四,该商标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市场占有率均呈现总量逐年增长的趋势。

中国*协会电线电线电缆分会、宁波市*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全*商联2003年-2004年规模民营企业营业收入排位等证明材料均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原告的“球冠”商标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达到了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第9类上所有的“球冠”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所有的“球冠”商标是使用在电缆上的商标,由于被告销售“球冠”牌穿线管时,原告所有的“球冠”商标还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告所有的“球冠”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则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便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球冠”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