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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有限公司与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与被告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公司诉称:七*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七*公司调查发现,包*在其经营的位于宜兴市和桥镇的“世纪华联超市和桥店NO.4788”内公然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皮带,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七*公司同种商品的销售,给七*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包*:一、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赔偿七*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未作答辩。

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七*公司是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七*公司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7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七*公司是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3号商标“”的受让人;

4、(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0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用于证明包*实施了侵权行为;

5、(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用于证明七*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包*未提交证据亦未就七*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七*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706062号商标“”。2003年1月28日,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商标“++”、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3号商标“”。2004年8月7日,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8418号商标“+”。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腰带、鞋、帽、袜、手套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8月30日,北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01号公证书,载明: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7月16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汽车客运站旁名称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和桥店NO.4788”的店内,购买了皮带二条,取得销售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上有保“包国伟”的签名)。七*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同时证明:封存的商品系现场购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二条。经核实,皮带头部的塑料包装及吊牌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皮带扣与皮带尾部有与涉案商标“”或“”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七*公司代理人就上述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具体差异作出了说明,被控侵权的皮带包装简陋、做工粗糙,没有防伪查询码,虽有合格证,但印制不规范,非七*公司生产的正品,价格与正品价格差距很大。

另查明,宜兴市和桥镇益大包副食店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包*,经营场所在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新村组,经营范围涵盖日用零售百货。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国*未经许可,销售的皮带上带有与七*公司涉案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又属于同类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七*公司未能举证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包国*销售侵权商品的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包国*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七*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包*立即停止侵害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包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包*负担415元,七*公司负担260元。包*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七*公司垫付,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七*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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