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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有限公司与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司)与被告陈*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卡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卡桌*司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经验,拥有完善的原创桌游研发体系、卓越的美术设计和产品开发能力,正逐渐成长为国内桌游行业的引领者,因此,原告生产的桌游产品在游戏领域一直受到广泛的肯定与认同。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限公司。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开展各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被授权使用“”商标以来推出带有“”商标标识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口碑,“”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游戏产品,且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呈逐年稳定上升趋势,产品销售范围涉及遍布包括港、澳、台在内全国33省市。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游卡桌*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证实杭州边*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所有权人。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上海*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实物,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票据,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5、网络打印件,证实三国杀产品的知名度。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记得卖过侵权产品,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陈*对原告游卡桌*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公开质证、辩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州边*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截止)。经杭州边*限公司授权,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可以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该商标,以及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

2014年8月23日,上海*证处根据上海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和工作人员马*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徐*来到江苏省常*城地下百货1515-1519号商铺,徐*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三国杀”纸牌一副,当场未取得票据。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上述店铺店面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三国杀”纸牌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海*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5号公证书。原告游卡桌*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现场拆封后,内有三国杀纸牌一副,该纸牌外包装上标有“‘’标准版”字样,商品外包装上附有手写的“1515-1519、九洲服装城、8-23”字样的便利贴。原告陈述该便利贴的内容代表了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和时间。经原告辨别,涉案商品上三国杀的字样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的正品纸牌外包装上有防伪标识、二维码,以及游卡和边锋的商标,而涉案侵权商品上均没有。

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三国杀”系列桌游产品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1、刊登于2012年5月10日《法制晚报》题为“卖出10盒‘三国杀’7盒是盗版”的报道,该报道载明“三国杀”的设计者北*展有限公司是国内桌游行业的领头羊,占据90%的桌游市场份额……;2、国家体*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举办2012年全国三国杀‘王者之战’大奖赛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三国杀项目是目前国内开展较为广泛的趣味性棋牌类桌上游戏,近年来发展迅速,相关产业规模逐步扩大;3、有关“游卡桌游”、“三国杀”在央视网、新浪网等媒体上的报道。

另查明,被告陈*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劳动西路198号九洲服装城1515、1516、1517、1518、1519,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上海*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5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做了详细的记载,该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商品地点与被告陈*的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因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陈*辩称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北京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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