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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被告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红*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该公司系全球最大规模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经调查发现,潘*的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红双喜羽毛球拍的行为,侵犯了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1.立即停止侵犯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75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上海红*品有限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2007年10月7日,红*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山东*务所律师的申请,由公证员焦*、付*以及山东*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指定的购买者王*,来到位于宜兴市丁蜀镇宜浦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大浦新村)的“世纪中联超市”,该店内放有“宜兴*振金副食店潘*”字样的营业执照。随后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盖有“宜兴*中联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9631941)。离开该店后,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该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工作人员范*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员焦*、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第二次封存。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所附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标注为“红双喜”的羽毛球拍一副。被控侵权的羽毛球包装袋上使用了与红*公司注册商标“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包装夹层做工手感粗糙。正品球拍的网面上有“D”字样、且手柄处有“DHS”标识,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上没有该字样,手柄处没有该标识。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潘*为宜兴市丁蜀镇振金副食店登记业主,经营场所为宜兴市*自来水厂商品房101、102室,商店门头为“宜兴市丁蜀镇振金副食店”。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5元。

以上事实,有红*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0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红*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上使用了与红*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与正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系与红*公司涉案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潘*销售了侵犯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红*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潘*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红*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潘*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潘*应当承担的金额。红*公司请求判令潘*登报消除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潘*的侵权行为使“红双喜”声誉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潘*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红*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元、公告费600元,由红*公司负担100元,由潘*负担827元。潘*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红*公司垫付,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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