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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与被告彭*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为与被告彭*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已获得中**工商局授予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6月26日,被告彭*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部门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美的饮水机是在2009年注册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彭*在2012年6月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就没有再销售该类商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销售了3台产品,销售金额为1560元,仅获利150元,被告不存在长期、大量的销售行为。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4、案件查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打假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在2012年并没有为公众所熟知,对证据4认为照片里的店铺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5认为没有支付凭证,且费用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认定美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美的商标权产品的事实。证据5本院将根据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彭*于2011年5月17日经核准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木家塘经营“兄弟家电店”,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双峰**管理局查处,双峰**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双工商案处字(2012)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彭*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的“Meide美的水家电”饮水机3台;二、罚款1500元。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获得了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的商标授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因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金额及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澄清事实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享有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彭*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负担500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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