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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北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B阿西亚**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ABB**瑞有限公司取得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为:“ABB”;核定使用产品(第9类),包括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控制板(电);继电器(电的)等产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

A**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深北开公司制造、销售侵权;A**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产品“SafeRing”(充气开关柜)。

2009年10月20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明新区公明镇将石村平岗工业区大道4号深**公司处,以人民币151500元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Uniswitch、SAFE-CCF共2件,取得名片1张、《收据》1张(№8010694)、产品合格证、ABB授权经销商证书、以及其他产品资料等。该SafeRing产品正面右上方有“ABBCO.,LTD”标识;该SafeRing产品外包装盒上有“SafeRing”、“ABBCO.,LTD”标识;该SAFE产品铭牌上有“SFG”、“Safe-F”、“Safe-C”、“ABB有限公司ABBCO.,Ltd”标识;该《名片》上署有深**公司名称;该《收据》上盖有深**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合格证上盖有“ABB有限公司ABBCO.,Ltd”印章;该《授权经销商证书》有“ABB”显著标识;该产品资料介绍书上称深**公司“公司产品不断更新换代,现已推进新一代改进型产品”。北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2号]。

2010年4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前往深北开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右上方上标有“ABBCO.,LTD”标识,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示“SafeRing—F”、“SafeRing—D”、“ABB有限公司”、“ABBCO.,Ltd”等字样。

2009年10月24日,深北开公司向常州**限公司销售Safe+CCC+CCC3套,总共价值人民币276000元。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BBCD.,LTD”标识;该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有“SafeRing-C、SafeRing-F、A**限公司ABBCO.,Ltd”标识;深北开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上盖有深北开公司发票专用印章;深北开公司另出具了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上标示的产品序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序号一致。

深北开公司《授权经销证书》载明:“ABB”;授权经销证书;发证公司名称A**限公司;经销商名称深圳市**限公司;经销产品范围中压产品;经销地域范围华南区;发证日期2008年1月1日;截止日期2009年12月31日;发证公司印章“A**限公司ABBCO.,Ltd”。

2009年7月31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网页公证保全。深北开公司通过WWW.shenbeikai.cn.alibaba.com网址,称“供应全封闭ABB-SAFE型充气柜”、“SFG负荷开关”、深北开公司公司“主要经营原装进口SafePlus环网柜”,“在全国范围内招2级-3级代理商”、“与瑞士A**公司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获得了多项产品的经营许可”、“月产量300台”、移动电话“13760179935”、“公司主页http://shenbeikai.cn.alibaba.com”、“斜体字代表已经通过诚信通认证的信息”等。北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00号]。

“ABBCO.,LIMITED”成立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自2007年6月14日始,使用公司名称“ABB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自2008年5月2日始,公司名称变更为“ABBCO.,LIMITED”。

深北开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单记载,深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速,深北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深北开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11月9日。

深北开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单记载,贺**系深北开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40%。

根据深北开公司抗辩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无论从产品名称、重量、品牌、型号标示等方面,深北开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A**公司的合法授权;2、深北开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证明该进口产品有A**公司合法授权;且无论从产品名称、重量、品牌、型号标示等方面,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且证据链不完整,缺乏关税缴纳凭证、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

另查,深北开公司提出(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2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深北开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来反驳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A**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3911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法院保全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深北开公司销售给常州**限公司交易文件、收据、合格证、授权经销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2009年12月3日A**公司向深圳市中**北开公司,请求判令:一、深北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BB商标的民事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二、深北开公司向A**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三、深北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A**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四:第一,深北开公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ABBCo.,Ltd”标注,是否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深北开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采纳;第三,深北开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第四,本案赔偿数额确定。

本案争执焦点之一,深北开公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ABBCo.,Ltd”标注,是否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北开公司在A**公司指控的本案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ABBCO.,Ltd”标注,深北开公司该使用“ABBCo.,Ltd”标注方式,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其一,深北开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相同,均是“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产品,深北开公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ABBCo.,Ltd”的标注方式,该使用方式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注方式而使用的;其二,深北开公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ABBCo.,Ltd”标注方式,深北开公司突出使用“ABB”,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Co.,Ltd”(有限公司),不具有商标识别意义;其三,深北开公司在《授权经销证书》上,突出使用“ABB”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其四,深北开公司未经A**公司合法授权,在网上许诺销售有“ABB”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深北开公司未经A**公司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类别“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的产品上,销售或许诺销售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ABB”相近似或相同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配合使用由ABBCO.,L**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和试验报告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深北开公司行为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北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深北开公司提出本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深北开公司在合理时间段仍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案《公证书》,深北开公司该“公证书存在瑕疵”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争执焦点之二,深北**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采纳。深北**司在A**公司指控的本案侵权产品上,全部使用了“ABBCO.,Ltd”标注,该使用行为本身即证明深北**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而不是正品;深北**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无论从产品名称、重量、品牌、型号标示等方面,深北**司均不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本案侵权产品,有A**公司的合法授权或与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深北**司抗辩证据链也不完整,缺乏关税缴纳凭证、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故深北**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争执焦点之三,深**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鉴于深**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有A**公司合法授权,结合本案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产品的技术开发,深**公司在网页上有自认月产量的陈述,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A**公司指控深**公司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成立,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之四,本案赔偿数额确定。因A**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深北开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深北开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北开公司深圳市**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ABB阿西亚**限公司享有的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侵权标识;二、深北开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ABB阿西亚**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A**公司ABB阿西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深北开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深北开公司应向A**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A**公司自负人民币2800元,深北开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证据、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050元,由深北开公司负担。深北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A**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予以退回。

深北开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无侵权故意;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表明生产厂家名称,与注册商标有显著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且未突出实用,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0号公证书,是在公证员未到场情况下制作,属虚假公证,不具证明力。四、原审判决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AB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深北开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订货合同、发票和报关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AB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09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纳。2、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形成于香港地区,未经公证手续,不能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被上诉人ABB公司是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SafeRing”(充气开关柜)。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左上方标有“ABBCO.,LTD”标识,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ABBCO.,LTD”标识,此标识中的英文“CO.,LTD”代表“有限公司”,不具有特殊含义,仅“ABB”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会产生突出“ABB”标识的实际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ABB”商标及其经营产生误认、混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深北开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深北开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没有侵犯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中(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0号公证书的效力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深北开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订货合同、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作为证据,由于订货合同及发票两项证据均形成于香港地区,且未经公证,本院不予认定。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信息如下: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记载为:“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330千克;85808.65元(人民币)”;“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270千克;160443.30元(人民币)”;“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330千克;80195.00元(人民币)”;“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270千克;149947.90元(人民币)”;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为:“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无牌,SAFE型;330千克,10个;11750元(美元)”;“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MEILANGILAN牌,SM6型;270千克,10个;21970元(美元)”。将上述两项证据所记载的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二者间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深北开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深北开公司未得到被上诉人ABB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不能指出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侵权行为成立,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深北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产品的技术开发,公证保全的深北开公司网页上有关于月产量的陈述,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深北开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商标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深**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深北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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