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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限公司(CHANEL)、张**与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亚洲大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香奈儿公司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

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箱、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分别认定香**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CHANEL”、“”、“”系列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香**公司指控张**、亚洲大酒店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香**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9月26日,该处公证员曾*与公证员助理陆*新随同香**公司的代理人北京永凯**有限公司指派的员工汪**来到位于广州市环市东路326号之一“亚洲国际大酒店”,进入一层大堂内标有“Ekano”字样招牌的店铺,汪**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皮包一个、银包三个,并从该处当场取得Number:08020301的收款单据一张及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汪**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汪**及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十二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Number:08020301的收款单据及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之复印件与香**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香**公司处,该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打印件共三十二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Number:0802030的“Ekano意卡纳”收款收据,其中载明“货品编码:G00068,货品名称:皮包,原价:2380元,售价:833元,数量:1个,金额:833元;货品编码:KC02980,货品名称:银包,原价:1280元,售价:640元,数量:2个,金额:1280元;货品编码:G00398,货品名称:银包,原价:980元,售价:490元,数量:1个,金额:490元;金额共计2603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原审中,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1个皮包(颜色为黑色)、3个钱包(颜色分别为深蓝色、桃红色、粉红色),香**公司指控上述商品均为侵权商品;其中分别在皮包的包装盒上盖、包装袋、内侧标签、拉链扣使用了“CHANL”字母标识,分别在皮包的正面锁扣、拉链扣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分别在深蓝色钱包的内侧标签、标牌使用了“CHANL”字母标识和“”字母图形标识,在钱包的正面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在桃红色钱包的正面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在字母“C”上同时还使用有“CHANL”字母标识,分别在钱包的内侧、背带的吊牌、卡片上都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和“CHANL”字母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在粉红色钱包的正面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分别在钱包内侧、卡袋、卡片上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和“CHANL”字母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张**、亚洲大酒店对此均同意香**公司的比对意见。

张**确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亚洲国际大酒店一层大堂内标有“E.kano”招牌的商铺由其经营,但辨称上述商品只是其朋友寄售的物品,自己对此不清楚,没有侵权的故意。

另根据广州市**越秀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花强(2013)05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中载明“经查,当事人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局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533号),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6日等”。该决定书所附《广州市**越秀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1、标称Prada手袋贰个;2、标称Chanel手袋贰个”。香**公司据此主张工商部门在涉案商铺当场查获了两个香奈儿手袋,使用了与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张**还实施了展览、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张**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工商部门已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已经缴纳了罚款1000元,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因决定书弄丢了故无法提交。

庭审中,张**确认其没有获得香奈儿公司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2009年2月18日,亚洲大酒店与张**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由张**向亚洲大酒店承租位于广州市环市东路326号之一的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一楼7号场地(套内面积105.84平方米)作经营服装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同时约定张**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

根据广州市**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张**广州市越秀区意卡纳服饰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之一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一楼行李房内,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8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皮具、饰品。

亚洲大酒店为证明其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还提供了该司于2012年7月25日发出的《关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亚酒的通知》予以证实。上述通知其中载明:7月12日,酒店专门召开了各部门、各租赁单位、各商铺老板参加的“诚信经营动员会”,由酒店法律顾问专门给大家讲了“制假售假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的法制课,酒店也要求各相关部门和合作单位、商铺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不得让假冒伪劣商品进入酒店。为了更好的做好打击售卖假冒伪劣商品专项工作,酒店在此进一步要求和重申:1、要求酒店内部、合作单位、商铺在7月31日前全面对库存的商品进行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发现假冒伪劣和货不对板的商品,立即报废、销毁,不能再转移、再变卖、再惹经济纠纷等。

香**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7000元(发票号码:10027797),打印费420元(发票号码:12986397)、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40元及律师费45000元(发票号码:00943081)。庭审中,香**公司表示:因公证费、打印费系针对7个案件,平均分摊到每案,故本案中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1000元及打印费60元。

张**抗辩其有自己的主营品牌,涉案商品只是其朋友寄卖的物品,并提供了注册号第5297075“ZSNO”商标注册证、“ZSNO”品牌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香奈儿公司对此则表示与本案无关。

另香奈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亚洲大酒店故意为张**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便利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香**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5863、145865、79328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为广州市环市东路326号之一“亚洲国际大酒店”一层大堂内标有“Ekano”字样招牌的店铺,张**亦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故可认定张**实施了香**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另根据香**公司提交的穗工商越分花强(2013)05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张**的陈述,工商部门在涉案商铺现场查获两个被控侵权手袋,该院据此认定涉案商铺还展示有两个被控侵权手袋。

张**销售的涉案手袋、银包以及在涉案商铺内展示的被控侵权手袋,分别与香**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袋”、“钱包”为同一种类商品。上述涉案手袋、银包并非香**公司的产品或香**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手袋、银包上所使用的“CHANL”、“”、“”标识分别与香**公司享有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手袋、银包是侵犯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香**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张**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张**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张**的行为侵犯了香**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张**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张**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张**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该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张**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张**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该款含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香**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张**抗辩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其朋友寄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亚洲大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亚洲大酒店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依法与张**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告知张**要依法经营,张**亦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亚洲大酒店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次,亚洲大酒店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张**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三,亚洲大酒店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亚洲大酒店故意为张**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亚洲大酒店与张**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亚洲大酒店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亚洲大酒店存在过错。香**公司要求亚洲大酒店对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香**公司要求张**、亚洲大酒店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问题。因本案中香**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标权是其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张**、亚洲大酒店的行为对香**公司商誉造成侵害,故对香**公司要求张**、亚洲大酒店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张**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香**公司享有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给香**公司。三、驳回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香**公司承担2320元,张**承担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亚洲大酒店为张**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的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且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香**公司请求判令亚洲大酒店作为涉案酒店的管理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亚洲大酒店所出示的《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亚洲大酒店向张**提供经营场所及酒店服务,亚洲大酒店在其《关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亚酒的通知》中自认酒店个别承租人未依协议合法经营而被起诉,且亚洲大酒店并非广州**管理局于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通告中的定点经营场所,其应知酒店内商户销售的被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而放任,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作为五星酒店的经营者,亚洲大酒店对知名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知道张**在涉案商铺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亚洲大酒店未有效制止其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并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且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管理责任属不作为帮助行为,其对涉案商户的规模化侵权完全及理应知晓,主观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少,与涉案侵权行为的程序及香**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相符,二审法院应酌情予以调整。香**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145865号“CHANEL”(18类)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给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更多,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亚洲大酒店与张**的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结合,给香**公司造成的损害远大于常规的直接侵权。亚洲大酒店承担更多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涉案侵权场所处于广州市核心商圈,且位于五星级酒店内,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和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远大于普通小商品市场。假货泛滥使品牌的吸引力不断下降,大量消费者放弃品牌选择,香**公司的品牌价值因此遭受不可低估的损失,亚洲大酒店和张**应当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除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6万元外,亚洲大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与张**连带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张**和亚洲大酒店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答辩称:(一)香奈儿公司已经达到其正当维权目的,不应通过维权牟利;(二)法院判决应考虑张**的经济承受能力,使判决能够起到惩戒和教育的双重功能;(三)香奈儿公司上诉主要主张的是市场开办方的责任问题,不应由张**承担市场开办方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亚洲大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于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张**的侵权所得仅2603元,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为6件,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张**为个体经营者,经营形式为零售,规模较小,获利不多,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6万元的赔偿额已经严重影响到张**的基本生活及整个家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香**公司承担。

上诉人香**公司答辩称:张**侵权情节严重,涉案侵权产品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且与(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08号案所涉情况相比,亚洲大酒店的知名度明显更高,侵权情节更加恶劣,故原审判决酌定的6万元的赔偿额过低。

被上诉人亚洲大酒店答辩称:同意张**的上诉意见,我方对租户履行了管理义务,在经营场所进行知识产权宣传,并与租户签订了承诺书,《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中也都有体现,亚洲大酒店已履行管理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香**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张**、亚洲大酒店停止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张**、亚洲大酒店连带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张**、亚洲大酒店分别在商铺、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消除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香奈儿公司以亚洲大酒店为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帮助了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为由要求亚洲大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与张**连带赔偿20万元等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香**公司以亚洲大酒店帮助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故首先需判断亚洲大酒店在本案中有否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香**公司以亚洲大酒店明知商户的侵权行为而未制止并继续提供经营场所及管理服务为由主张亚洲大酒店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但香**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亚洲大酒店明知商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而未制止,且未能举证证实亚洲大酒店存在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另,香**公司以亚洲大酒店怠于履行其法定及约定管理责任为由主张亚洲大酒店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但香**公司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实亚洲大酒店对张**的经营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也未举证证实亚洲大酒店与张**之间签订的《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场地租赁合同书》中有关于商标侵权管理职责内容的约定,现香**公司以亚洲大酒店怠于履行其法定及约定管理责任为由主张亚洲大酒店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香**公司未能证实亚洲大酒店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曾对张**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供商标法意义上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香**公司以亚洲大酒店为张**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为由要求亚洲大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与张**连带赔偿等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畸低的问题。香**公司虽称其商标知名度极高,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张**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张**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张**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定60000元的赔偿数额,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赔偿数额畸低,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张**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上诉要求降低赔偿数额,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香奈**限公司及张**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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