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BB**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B阿西亚**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ABB公司取得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为:“ABB”;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控制板(电);继电器(电的);整流器;接线盒(电);计算机外围设备;自动售货机;灭火设备;非医用激光器;非医用诊断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

A**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蓝鲸公司制造、销售侵权;A**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产品“SafeRing”(充气开关柜)。

2010年4月8日,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前往蓝**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左上方上标有“ABBCO.,LTD”标识,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SafeRingABBCO.,LTD”标识。

2009年10月19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城电子交易市场P17栋113号蓝鲸公司,以人民币69208元价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件,该两件产品正面面板显著位置上分别标有“ABBCO.,LTD”标识和“SafeRing-F”、“ABB有限公司”等字样;“ABBCo.,Ltd”标识和“VD4真空断路器”、“ABB有限公司”等字样;一外包装上标有“VD4ABBCO.,LTD”字样;被上诉人并取得贺**名片1张、《收款收据》2张(№0002737),其中1张《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印章;取得的试验合格证、合格证、试验报告上,均盖有“ABB有限公司ABBCO.,LTD”印章。北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0号]。

2009年7月31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证据第65页http://www.bluewhale113.com.cn网址,显示“深圳市**有限公司”、“经销代理SFG、SafeRing、VD4等进口设备”、“深圳市**有限公司欢迎你!电话13823569037”、“ABBSafeRing”,“ABB-SFG”、“VD4真空断路器”产品图片、“贺**,电话13823569037,公司主页http://www.bluewhale113.com.cn”、“ABBUniswitch”、“ABB-SFG”产品图片、“深圳市**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电子交易市场,技术支持阿里巴巴”、“bluewhale113@bluewhale113.com.cn”、域名所有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内容。北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页的公证过程,并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00号]。

蓝**司庭审确认“13823569037”手机号码是贺**的。

香港“ABBCO.,LIMITED”成立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自2007年6月14日始,使用公司名称“ABB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自2008年5月2日始,该公司变更名称为“ABBCO.,LIMITED”。

蓝**司注册登记信息单记载,蓝**司法定代表人是贺**;蓝**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成套设备、电气成套设备等技术开发、物质供销业等;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2月2日。

深圳市**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单记载,贺**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40%。

根据蓝**司抗辩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无论从产品名称、重量、品牌、型号标示等方面,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2、上诉人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证明该进口产品有被上诉人合法授权;且无论从产品名称、重量、品牌、型号标示等方面,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且证据链不完整,缺乏关税缴纳凭证、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

另查,蓝**司提出(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0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来反驳该《公证书》的证明力。

A**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4316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法院保全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A**公司向深圳市**诉蓝**司,请求判令:一、蓝**司立即停止侵犯ABB商标的民事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二、蓝**司向A**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三、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A**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第一,蓝**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ABBCo.,Ltd”标注,是否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蓝**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采纳;第三,蓝**司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第四,本案赔偿数额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蓝**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ABBCo.,Ltd”标注,是否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蓝**司在A**公司指控的本案侵权产品正面面板显著位置上,全部使用了“ABBCO.,Ltd”标注,蓝**司该使用“ABBCo.,Ltd”标注方式,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其一,蓝**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相同,均是“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产品,蓝**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显著位置上,使用了“ABBCo.,Ltd”的标注方式,从使用位置及使用字体看,该使用方式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注方式而使用的;其二,蓝**司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显著位置上,使用了“ABBCo.,Ltd”标注方式,该标注中,蓝**司突出使用“ABB”,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标注中,“Co.,Ltd”(有限公司),不具有商标识别意义;其三,蓝**司未经A**公司合法授权,在网上许诺销售有“ABB”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综上,蓝**司未经A**公司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类别“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的产品上,销售或许诺销售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ABB”相近似或相同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配合使用由ABBCO.,L**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和试验报告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蓝**司行为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蓝**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蓝**司提出本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但蓝**司在合理时间段仍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案《公证书》,蓝**司该“公证书存在瑕疵”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蓝**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采纳。蓝**司在被A**公司指控的本案侵权产品上,全部使用“ABBCO.,Ltd”标注,该标注行为本身即证明蓝**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而不是正品;蓝**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无论从产品名称、重量、品牌、型号标示等方面,蓝**司均不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本案侵权产品,有A**公司的合法授权或与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蓝**司抗辩证据链也不完整,缺乏关税缴纳凭证、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故蓝**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蓝**司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鉴于蓝**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深圳市**限公司的股东,蓝**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有A**公司合法授权,故本院综合认定A**公司指控蓝**司销售侵权行为成立,蓝**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指控蓝**司生产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案赔偿数额确定。因A**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蓝**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蓝**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BB**瑞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侵权标识;二、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BB**瑞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ABB**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蓝**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蓝**司应向A**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A**公司自负人民币2800元,蓝**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蓝**司负担。蓝**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A**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予以退回。

蓝**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无侵权故意;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表明生产厂家名称,与注册商标有显著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且未突出使用,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0号公证书,是在公证员未到场情况下制作,属虚假公证,不具证明力。四、原审判决赔偿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AB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蓝鲸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订货合同、发票和报关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AB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09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纳。2、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形成于香港地区,未经公证手续,不能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被上诉人ABB公司是第38202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SafeRing”(充气开关柜)。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左上方标有“ABBCO.,LTD”标识,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SafeRingABBCO.,LTD”标识,此标识中的英文“CO.,LTD”代表“有限公司”,不具有特殊含义,仅“ABB”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会产生突出“ABB”标识的实际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ABB”商标及其经营产生误认、混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蓝**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蓝**司上诉认为其行为没有侵犯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中(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520号公证书的效力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蓝**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订货合同、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作为证据,由于订货合同及发票两项证据均形成于香港地区,且未经公证,本院不予认定。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信息如下: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记载为:“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330千克;85808.65元(人民币)”;“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270千克;160443.30元(人民币)”;“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330千克;80195.00元(人民币)”;“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270千克;149947.00元(人民币)”;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为:“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无牌SAFE型)10个,11750元(美金);高压配电柜配件:气室+外壳,MEILANGILAN牌,SM6型,10个,21970元(美金)”。将上述两项证据所记载的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二者间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蓝**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蓝**司未得到被上诉人ABB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不能指出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侵权行为成立,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蓝**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深圳市**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ABB公司据此认为蓝**司也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商标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蓝**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蓝**司由此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蓝**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