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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限公司(CHANEL)与梁**、广州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香奈儿公司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

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68908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雨衣、手套、鞋、靴、帽、袜、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9412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靴、帽、袜、雨衣、手套、领带、围巾、头巾、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箱、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5979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G546534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分别认定香*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第75979号、第G546534号“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CHANEL”、“”、“”系列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香*公司指控梁*、东*公司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1072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香*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9月26日,该处公证员曾*与公证员助理陆*新随同香*公司的代理人北京永凯*有限公司指派的员工汪*来到位于广州市流花路120号“东方商场”;进入挂有“卓娅”招牌字样店铺,发现该店铺挂有营业执照(在该营业执照中经营者登记为梁*,地址登记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首层19号铺),汪*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针织套装一件、钱包一件,并从该处当场取得NO:860316的《收据》一张;汪*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汪*及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NO:860316《收据》之复印件与香*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香*公司处,该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打印件共十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NO.860316《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卓娅19号档,新款酒红针织套装1件贰佰陆拾元,钱包1件捌拾元,金额340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10724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2件服装和1件钱包,香*公司指控其中一件黑色T恤和一件银灰色钱包为侵权商品;其中黑色T恤的正面前胸位置分别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和“CHANEL”字母标识,分别与香*公司涉案第75979、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相同;在钱包的正面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分别与香*公司涉案第75979、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相同。梁*、东*公司对此均同意香*公司的比对意见。

梁*确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首层19号商铺由其经营,但辨称上述商品是其店员刘*自行销售的,自己对此不清楚。梁*同时申请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经梁*申请,证人刘*到庭陈述:“我在梁*经营的店铺工作,负责看档口和销售。涉案黑色T恤和钱包是我经手销售的,上述商品是我在广州市新市墟天桥的地摊购买的,其中T恤50元、钱包两个80元。T恤是我准备自己穿的,因尺寸小了,就把衣服挂在试衣间,钱包则与店里的赠品放在一起。后来有客人来店,看到后要求购买上述商品,我就将上述商品卖给了客人。我将其中一件红色衣服的销售款180元交给了梁*,而T恤和钱包的销售款则由我自己收取了。另一个钱包则在后来工商部门检查时,当场就用剪刀剪烂了”。

另根据香*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工商部门在涉案商铺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一个金色钱包,其正面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香*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梁*还实施了展览、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梁*对此亦确认工商部门检查时只发现了一个钱包,已当场销毁了该钱包,工商部门没有对其进行处理。

庭审中,梁*确认其没有获得香奈儿公司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2013年9月11日,东*公司与梁*签订《租赁合同》,由梁*向东*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19号铺(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作经营服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梁*必须依法经营,保证商铺内不发生销售、储存假冒伪劣商品等。

根据广州市*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首层19号铺的经营者为梁*,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行业代码为服装批发。

东*公司为证明该司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还提供了《东方商场租户指南》、《守法经营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宣传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照片予以证实。上述《东方商场租户指南》管理规定其中载明:租户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商场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不得在场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凡规定要经政府质监部门检查的商品,必须取得合格证方能经营等。上述《守法经营补充协议》系东*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与梁*签订,其中约定梁*应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梁*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自有知识产权的,需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递交东*公司存档备案,属于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受委托销售的,需将商标许可合同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递交存档备案等。上述《承诺书》由梁*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其中承诺“自觉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等的各项条款规定,保证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守法经营等”。上述宣传照片显示:东方商场内部悬挂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支持自主创新品牌,抵制假冒伪劣商品”等多张横幅,在宣传栏张贴有工商部门关于国际知名商品商标的公告等。

东*公司同时提供了梁*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事情经过》,其中内容为“本人租用东翼商场19号铺至今,一直本着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严格按照东方宾馆和工商执法部门的规章制度,依法经营,经东方宾馆和工商部门对本商场的多次巡查,本人至今无一例违规违法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等”。

香*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7000元(发票号码:10027797),打印费420元(发票号码:12986397)、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40元及律师费45000元(发票号码:07159732)。庭审中,香*公司表示:因公证费、打印费系针对7个案件,平均分摊到每案,故本案中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1000元及打印费60元。

庭审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香*公司与梁*自愿就香*公司要求梁*停止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梁*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院据此作出了(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香*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东*公司故意为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便利条件。梁*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香*公司购买人员存在诱导店员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香*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5865、145863、793287、75979、G546534、768908、79941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10724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首层19号铺,梁*亦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故可认定梁*实施了香*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另根据香*公司提交的工商部门现场检查图片以及梁*的陈述,工商部门在涉案商铺查获有一个被控侵权钱包,该院据此认定涉案商铺展示有一个被控侵权钱包。

梁*销售的涉案T恤服装与香*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5979、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服装并非香*公司产品或其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服装上所使用的“CHANEL”、“”标识与香*公司享有第75979、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服装是侵犯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梁*销售的涉案钱包以及在涉案商铺内展示的被控侵权钱包,与香*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3、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人造革制品”、“钱夹”为同一种类商品。上述涉案钱包并非香*公司产品或其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钱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香*公司享有第145863、79328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钱包是侵犯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香*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梁*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梁*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梁*的行为侵犯了香*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梁*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香*公司与梁*在庭审中已就停止侵权行为的部分诉请达成部分调解协议,梁*同意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梁*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梁*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该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梁*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梁*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香*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梁*抗辩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其店员自行销售,未经其批准,以及香*公司购买人员存在诱导店员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故该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依法与梁*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告知梁*要依法经营,梁*亦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东*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次,东*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梁*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三,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东*公司故意为梁*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东*公司与梁*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东*公司存在过错。香*公司要求东*公司对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香*公司要求东*公司、梁*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问题。因本案中香*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标权是其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东*公司、梁*的行为对香*公司商誉造成侵害,故对香*公司要求东*公司、梁*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给香*公司;二、驳回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香*公司承担2610元,梁*承担290元。

上诉人诉称

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东*公司为梁*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的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且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香*公司请求判令东*公司作为涉案酒店的管理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东*公司所出示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都对东*公司在梁*未依法依约经营时的管理权利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还约定由东*公司向梁*提供经营场所并用于经营服装用途。东*公司在诉讼期间知晓梁*存在重复侵权行为后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惩戒措施,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实质性监管措施,并有效制止梁*的重复和持续性侵权行为,继续为梁*提供经营场所属于为侵权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东*公司应知梁*在其酒店的商铺内销售被诉产品不符合定点经营场所销售的规定;且作为五星酒店的经营者,东*公司对知名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知道梁*在涉案商铺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少,与涉案侵权行为及香*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相符,二审法院应酌情予以调整。香*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145865号“CHANEL”(18类)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梁*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给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更多,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东*公司与梁*的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结合,给香*公司造成的损害远大于常规的直接侵权。东*公司承担更多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涉案侵权场所处于广州市核心商圈,且位于五星级酒店内,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和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远大于普通小商品市场。假货泛滥使品牌的吸引力不断下降,大量消费者放弃品牌选择,香*公司的品牌价值因此遭受不可低估的损失,东*公司和梁*应当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除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3万元外,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与梁*连带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3.梁*和东*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梁*并不存在规模化侵权行为,也不知道侵犯香*公司的商标权,实际上,梁*销售给香*公司仅包括钱包和T恤各一件,梁*并未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馆公司答辩称:东*公司与梁*仅是出租物业关系,且梁*已办理营业执照,应独立承担责任。东*公司已经履行出租方应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梁*存在侵权行为。东*公司没有为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香*公司无法证实东*公司与梁*存在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东*公司也没有侵权过失,香*公司起诉东*公司及商户的案件共四件,另外三件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的数额为商户向香*公司赔偿30000元,而梁*的侵权情节比其他商户更轻微,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存在过低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香*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梁*、东*公司停止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梁*、东*公司连带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梁*、东*公司分别在商铺、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消除不良影响。

二审中,东*公司为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过低,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11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

2.(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116号案民事裁定(撤诉);

3.(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号、116号案的民事调解。

东*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香*公司起诉东*公司及商户的案件共四件,除本案外,其他三件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的数额为商户向香*公司赔偿30000元,而梁*的侵权情节比其他案件所涉商户更轻微,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30000元并不存在过低的情况。

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调解方案是原审法官反复调解及香*公司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且上述案件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不属于新证据。

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东*公司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香奈儿公司以东*公司为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为由要求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与梁*连带赔偿10万元等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香*公司以东*公司帮助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故需判断东*公司在本案中有否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香*公司以东*公司明知商户的重复侵权行为而未制止并继续提供经营场所及管理服务为由主张东*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但香*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东*公司明知商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而未制止,且未能举证证实东*公司存在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另,香*公司以东*公司怠于履行其法定及约定管理责任为由主张东*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但香*公司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实东*公司对梁*的经营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且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缔约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定责任,现香*公司以东*公司未依约行使其与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守法经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权利为由主张东*公司属于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香*公司未能证实东*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曾对梁*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供商标法意义上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香*公司以东*公司为梁*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为由要求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与梁*连带赔偿等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畸低的问题。香*公司虽称其商标知名度极高,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梁*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梁*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梁*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定30000元的赔偿数额,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赔偿数额畸低,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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