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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限公司与陈**、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香奈儿公司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及购入任何关联香料、化妆品、女士时装、男士时装和精美皮具的货品。

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是夏*限公司(CHANELSOCIETEANONYM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7月15日至1997年7月14日。2001年7月7日,我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7597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即本案原审原告;2007年6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329129号“双C反扣”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夏内而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1月10日至1998年11月9日;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912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亦变更为“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9日。

二、关于香*公司指控陈*、天*司侵权行为事实。2012年8月2日,广州市*越**局作出穗工商越*(2012)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陈*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发中心负一层G222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擅自从事销售饰品、香水的经营活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陈*购入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于2012年3月1日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发中心负一层G222铺加价进行销售;至2012年6月20日被查获时止,陈*尚未销售的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38瓶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由于陈*购进和销售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的数量和价格无法核实,陈*经销上述侵权香水的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该局认为,陈*销售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依法责令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陈*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38瓶,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广州市*越**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陈*经销的香水的瓶身上使用了“CHANEL”标识。2012年6月20日,香*公司的授权代表林*出具一份《鉴定书》,结论为广州市*越**局于2012年6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发中心负一层G222铺陈*处查扣标有“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成品为假冒香*公司“CHANEL”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广州市*越**局于2012年6月25日、27日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承认其是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发中心负一层G222铺的经营者,该商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以及被扣押香水是其采购、销售的事实。庭审中,陈*确认已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没有就上述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033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为取证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20日,该处公证员赵*与公证员助理陆*新随同廖*及购买人苏*去到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购买人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大厦负一楼的一家门口标有“冷香阁”、“G222”的档口内当场购买了香水两瓶并取得编号为2636217的《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陆*新对该档口门口及天马大厦的大门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公证员赵*及公证员助理陆*新将上述购买及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后,对该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共取得照片十七张。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及名片之复印件内容与香*公司持有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上所附打印图片共二十张与实际及实物情况相符,所购得及取得的物品留存于香*公司处。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NO.2636217号《送货单》载明“2013年3月20日,名称及规格为COCO,数量1;名称及规格为5号,数量1;金额合计330元”,所附的名片载明“冷香阁,经营批发各类知名品牌香水系列,陈*,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富一层G222档”。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03353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袋内合共有2瓶香水(分别为淡黄色、淡红色),其纸质外包装上均使用了“CHANE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和“双C反扣”字母图形标识,瓶身上均使用了“CHANE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香奈儿公司指控上述香水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涉案第75977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陈*否认公证保全的香水是其销售,但同意香奈儿公司的比对意见,并确认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负一楼门口标示有“冷香阁”、“G222”档口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发中心负一层G222铺是由其自2011年开始经营至今;天*司认为其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

2013年3月20日,香*公司的授权代表林*出具一份《鉴定书》,结论为在冷香阁购买的带有“CHANEL”和“双C反扣”图形商标的香水均为假冒香*公司“CHANEL”和“双C反扣”图形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庭审中,陈*确认无获得香*公司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秀分局出具的《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登记打印查询结果》显示,广州市*批发中心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负一层至八层,属服装市场,主办单位为广州*限公司,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衣着类,有效期限为1997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

香*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3024元(发票号码:10072808、10072242、10072816),市场调研费9500元(发票号码:06259174)及律师费8000元,但无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香*公司是第75977号以及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广州市*越**局作出的穗工商越*(2012)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陈*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CHANEL”字母组合标识的香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03353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香水的行为地点为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负一楼的一家门口标有“冷香阁”、“G222”的档口,陈*亦确认该商铺是其由经营,故可认定,陈*实施了香*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

经当庭比对,陈*销售的香水与香*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5977号以及第3291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香水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香*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5977号以及第32912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鉴于香*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陈*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陈*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陈*的行为已侵犯了香*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陈*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陈*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陈*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该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陈*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香*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司**对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天*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陈*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次,天*司作为广州市*批发中心的主办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香水商品的销售商,且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天*司故意为陈*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陈*、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天*司存在过错。故香*公司要求天*司对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陈*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公司享有第75977号“CHANEL”以及第329129号双C反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给香*公司;三、驳回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香*公司承担805元,陈*承担3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天*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监管义务,为陈*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陈*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天*司对此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2.天*司在收到香*公司发出的函件后,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1)香*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以EMS邮件的形式向天*司邮寄了《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该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天*司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收件人单位为“广州*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法定代表人赖钦祥,内容品名载*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针对天*司的反驳意见,庭审后香*公司要求广东省邮*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了妥投证明,该份证明载*上述邮件已于2012年8月21日由温荣营签收。因该邮件已载*收件地址、收件人单位、信函内容并由前台工作人员签收,且未被退回,应认定天*司收到该函件;(2)上述邮件中列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包含陈*经营的摊位,要求天*司积极采取措施,并提供香*公司详细联系方式,但天*司在收到函件后,并未与香*公司代理人联系,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使陈*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部分涉外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发出通告,明确告知使用香*公司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类商品授权销售商仅包括广百百货和广州友谊商店,其他店铺的销售行为均为商标侵权行为,天*司明知该情况仍纵容陈*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陈*多次、长期在批发市场销售侵权商品,情节恶劣,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因陈*销售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万元。2.调查人员于2013年4月2日发现陈*仍然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香水。3.广州市*批发中心是广州知名的批发市场,陈*名片上也在显著位置上载*“经营批发各类知名品牌香水”,故陈*的销售行为是批量销售,情节恶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陈*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天*司对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天*司为天马国际批发市场的一般管理者,并非实际管理人,也非行政管理者,天马大厦内有上几千家商铺,而天*司的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每时每刻对大厦内的每一家商铺进行核查。天*司并非涉案商铺的业主,也不是有权执法的行政管理者,不可能也不能够直接干涉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根据天*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天*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已经发出合法经营的公告,要求所有商铺签署合法经营的承诺书,并已制定配套的管理规定,天*司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者义务。(二)天*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故意为陈*提供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的情况。天*司并未为陈*侵权提供便利条件,且香*公司的主张也没有相关依据。天*司并非实际侵权者,也没有与陈*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香*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无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香*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陈*停止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陈*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天*司对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天*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香*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该函件为广东*事务所接受香*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律师向天*司发出的律师函,函件内容为香*公司发现天*司开办的广州市*批发中心内包括涉案档口在内的数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香*公司已采取工商行政投诉等措施进行制止,并要求天*司进行详细排查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若怠于履行监督制止的监管职责,香*公司将依法追究天*司的法律责任等。香*公司表示其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司送达了该份律师函,并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单号为EU267781202CS;内件品名处写有“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致广州*限公司)原件壹份”字样;收件人栏载明的信息为:收件人姓名为“广州*限公司赖**”,单位名称为“广州*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

二审中,香*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邮*广**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载明:“你于2012年8月20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EU267781202CS,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2012年8月21日已妥投。签收人:温荣营代签收。”该妥投证明所载明的日期、单号及签收人信息均为手写。天*司对上述函件及妥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香*公司并未提交妥投证明的原件,其没有收到该函件,温荣营并非其公司职员。

再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6号案中,香奈儿公司提交的名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邮件号码EU267781202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其中一份由广东省邮*广**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妥投证明》,均与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相应材料内容相同。

另查,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述邮件号码EU267781202CS的特快专递已作出“该邮件应当到达天*司,从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天*司是否应对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确定陈*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天*司是否应对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天*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并不从事实际经营和销售行为。香*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是以天*司对陈*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未尽必要监管义务及明知陈*侵权但仍为陈*提供便利条件为由要求天*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首先需判断天*司有无为陈*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问题,由于天*司已收到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编号为EU267781202CS特快专递向其寄送《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的事实,有(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6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可认定天*司明知陈*在其开办的市场内“负一层G222铺”销售涉嫌侵犯香*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在此情况下,天*司既未能举证证实其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人对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尽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及采取过有效制止措施,又未对其允许陈*在其所开办的市场内长期无照经营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天*司对陈*于2012年6月20日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可于2013年4月2日在同一商铺销售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负有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天*司在本案中应当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天*司是否应对陈*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天*司存在与陈*共同侵权或者帮助陈*侵权的主观故意,天*司与陈*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天*司应当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无证据证实天*司侵权导致香*公司的损失数额或天*司因该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香*公司商标的声誉、天*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天*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确定陈*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陈*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及陈*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了30000元的赔偿数额,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并不畸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香奈*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香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香奈*限公司负担690元,陈*负担345元,广州*限公司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香奈*限公司负担2070元,广州*限公司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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