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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林**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与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游飞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二OO七年四月二日,原审原告宁*公司诉称,该公司自1996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电度表产品上使用“三星”商标,并称该商标知名度较高。本案原审被告林静静是一五金电器店经营户,对同行业内的品牌“三星”应当知悉,但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却以宝鸡市渭滨区静静五金电器店的名义在中国互*理中心注册了“www.三星电表.cn”中文域名,域名中的主要部分“三星”文字与原告“三星”商标的主要部分“三星”文字完全相同,纯系摹仿、复制。其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注销在中国*息中心注册的域名“三星电表.cn”中文域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上注册的WWW.三星电表.cn域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其中文域名WWW.三星电表.cn。二、被告林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起赔偿原告宁波*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林静静负担1000元,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审被告林静静本人从未在宝鸡*清姜工商所登记注册宝鸡市渭滨区静静五金电器店,该店经营地址渭滨区川陕路17号副17号并无此营业店面。原一审中林静静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法庭未对林静静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原一审中本案原告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原一审法庭未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一审庭审中亦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本案再审期间,原告*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均未经过庭审质证。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故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起诉其商标被侵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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