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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谭**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谭*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厦门*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厦门*限公司诉称,厦门*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9类商品。2014年7月18日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武口一分局调查发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某钟表眼镜店销售假冒的“暴龙”、“”商标的太阳镜,依法对大武口区某某钟表眼镜店侵权货品进行扣押。厦门*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谭*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谭*赔偿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厦门*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0976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厦门*限公司享有“暴龙”、“”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分局出具的个体基本信息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清单各一份,现场笔录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谭凤云系大*口区某某钟表眼镜店业主,其销售的眼镜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

对于厦门*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文书,能够证明厦门*限公司经转让取得注册商标并续展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信息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能够证明谭凤云系大武口区某某钟表眼镜店业主,以及该眼镜店被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和厦门*限公司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厦门全可实业*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厦门*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2014年7月17日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分局对谭*经营的石嘴山市大*口区某某钟表眼镜店检查时,发现“暴龙”牌太阳镜17副,价格为每副498元;“鲍隆”牌太阳镜31副,价格为每副236元,以及“暴龙”牌眼镜盒13个,“暴龙”商品标签和擦眼镜布若干,经厦门*限公司鉴定,石嘴山市大*口区某某钟表眼镜店出售的“暴龙”太阳镜不是厦门*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分局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厦门*限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暴龙”注册商标并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被核准在太阳镜等商品上使用。谭*未经厦门*限公司许可销售的“暴龙”牌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的行为侵犯了厦门*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厦门*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损失,以及谭*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谭*被扣押的侵权商品数量,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停止销售侵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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