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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李**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南通健**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湖北李*有*(简称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有*(简称康*公司)、深圳市*有*(简称汉*司)、深圳市*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南*有*(简称健桥大药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苏*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了康*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从健桥大药房购买瓶底标注生产日期喷码为2007/08/08侵权产品的基本事实。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喷码存在明显涂改,是康*公司和健桥大药房合谋伪造的证据。健桥大药房于2009年5月30日、6月4日、6月14日分三次出具三份销售发票给康*公司,本案一审、二审已查明6月4日、6月14日的发票是空头发票,健桥大药房5月30日出具发票所载明的出售商品、生产日期明显涂改,均说明康*公司与健桥大药房合谋伪造证据。实际上,健桥大药房出具的三份发票都是空开发票,不知他们从哪里弄来被诉侵权产品,涂改生产日期,作为本案侵权基本事实证据,谋取非法诉讼利益。2、2007年间,李*公司确实生产了双礼牌前列康,不知道该产品涉及商标侵权。如果李*公司与汉*司共同生产了康*前列康,应由李*公司负责申请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湖北*控制中心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说明检测报告系汉*司伪造。尽管2007年李*公司与汉*司签订贴牌加工协议,李*公司也未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根据贴牌加工协议就推定李*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再审期间,李*公司表示产品标准与检测报告均系伪造。3、李*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开具给新天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与新天地公司2007年10月10日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一致,均包含前列康胶囊。当时李*公司生产销售的为双礼牌前列康。健桥大药房否认其销售“双礼”牌前列康,是与康*公司合谋的结果,汉*司否认曾销售“双礼”牌前列康是因为与康*公司有利害关系。汉*司签收过李*公司召回销毁“双礼”牌前列康的通知,可以证明汉*司经销过双礼牌前列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康*公司分三次从健桥大药房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既无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或如李*公司所述Q/SWKJ64-2006标准过期或伪造即为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也无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加上贴牌委托加工方式均存在违法性。一审、二审中,李*公司未申请对生产日期标注为2007/08/08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鉴定,不能认定生产日期存在涂改。李*公司与汉*司签订了贴牌加工合同,加工方冠以委托方的品牌进行加工销售。“双礼”牌是李*公司的自有商标品牌,无需通过贴牌加工方式委托他人进行销售。李*公司称2007年9月26日开具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双礼”牌前列康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康*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

首先,康*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从健桥大药房购买的康*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上标注了生产厂家为李*公司,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同时标注总经销商汉*司及该公司的康*COMCARETM商标、条形码、客服热线。李*公司与汉*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汉*司委托李*公司加工康*牌软胶囊系列产品,使用李*公司批准文号、汉*司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内容与李*公司和汉*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李*公司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有涂改、该证据系伪造,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康*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李*公司与汉*司履行了《贴牌加工协议》。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07年9月26日李*公司开具给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附货物品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李*公司销售给新*公司共18种产品,与新*公司2007年10月10日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一致,均包括前列康软胶囊。康*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从健桥大药房购买到康*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8日。根据健桥大药房的陈述及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新*公司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送货单、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健桥大药房2007年10月10日从新*公司购进并于2009年5月30日销售给康*公司的为康*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根据汉*司庭审中陈述可知,因汉*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由李*公司向新*公司、新*公司向健桥大药房开具增值税发票、健桥大药房向康*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以完成整个销售行为。又从李*公司发布的“关于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及李*公司与康*公司在杭州*民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看,“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系由李*公司生产销售,汉*司并未参与生产销售“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康*公司2009年5月30日购买到的康*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来源于李*公司。李*公司称其2007年9月26日向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销售的实为“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汉*司从未参与过生产销售“双礼”牌前列康,也无证据证明新*公司、健桥大药房销售过“双礼”牌前列康,本院对李*公司仅生产销售“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的再审主张不予采信。李*公司还主张康*公司与健桥大药房、汉*司存在合谋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97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通过互联网搜索,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的产品的生产商为李*公司和汉*司。李*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否认Q/SWKJ64-2006为其所有,仅表示该产品标准已过期。李*公司与汉*司在《贴牌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李*公司的批准文号。健桥大药房一审期间提交了由新*公司提供的加盖汉*司印章的李*公司发布的前列康软胶囊产品标准及其生产的前列康软胶囊卫生检测报告,汉*司不能提交证据否认其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汉*司为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了李*公司发布的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即为Q/SWKJ64-2006,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上述证据足以印证李*公司使用了Q/SWKJ64-2006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的事实。即便如李*公司所述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系伪造,仍不能否认其使用了上述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因此,李*公司主张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系伪造以证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公司及健桥大药房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的康*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的事实,李*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再审理由均不予采信。李*公司生产销售了与康*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且在其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了“前列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康*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李*公司的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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