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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杜**、武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武汉*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第三人,应为案外人,而非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且需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武汉*有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系第三人,并非案外人,且武汉*有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已应诉,且原审判决作出后,经上诉,武汉*民法院已作出(2012)鄂武*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武汉*有限公司也应向作出生效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杜*向武汉*人民法院诉武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下列错误。1、被上诉人杜*未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提出民事侵权责任,恒*司不是健康权纠纷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已向武汉市东西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追加恒*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法无据。2、原审追加恒*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主文确认承担30%的份额,但未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判决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判决和裁定的规定,实为枉法裁决。3、根据新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因违法行为,需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行政处罚法》,受到武汉*质监局行政处罚处理,其主文确认恒*司承担30%的份额,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诉杜*、武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法院有下列错误。1、恒*司虽被原审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无权提起上诉。因此,恒*司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诉讼地位应属于案外人。2、原二审恒*司虽应通知参与诉讼,但该案判决只是针对当事人的判决,其生效文书并没有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涉及恒*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恒*司被列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故作为案外人恒*司的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在杜*向武汉*人民法院起诉武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追加武汉*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确认武汉*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杜*、武汉*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在东*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一案中,其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二审已经维持了原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的第三人,应为案外人,而非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且其应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从东*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健康权纠纷案的一审到二审的审理过程看,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自始至终均参加了诉讼,且其于2013年9月在硚*法院以武汉*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79号终审判决,起诉杜*不当得利,要求依据该终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返还其多垫付的款项,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其上诉认为东*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01083号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其被追加为第三人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就没有判决主文的判决提起上诉,故其应为该案件的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武汉*质监局调取相关证据一节,因该证据不属本案所需要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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