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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菏泽市分行与曹县金**有限公司、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诉被告曹县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曹县*电有公司(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侯*,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根长,被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菏*鑫*司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曹*法院作出的(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鑫*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依法判决撤销该优先受偿权判项并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鑫*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中*公司辩称:山东华信*务有限公司受法院指定担任中*公司的管理人接管了中*公司部分资料,尚未接管资产。鑫*司持(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针对该判决结合企业现有的资料及审计报告,管理人对判决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司与被告中鲁*公司因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一、中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鑫*司工程款47801.72元及利息;二、鑫*司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知道该判决后认为该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鑫*司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另案于2015年2月10日庭审过程中,鑫*司提交其向中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催款通知书2份。原告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2927号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6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高于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但不能对其具体形成时间作出进一步判断。其中所说的样本是指本院技术室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和同年11月7日形成的选择鉴定机构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提交的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催款通知书载明:中*公司,贵公司于2012年3月份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2年10月8日竣工,工程已经贵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现仍欠我公司工程款为2943828.29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贵公司速派人与我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鑫*司,2013年3月18日。催款通知书加盖*司公章。中*公司原员工马*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用黑色中性墨水签字笔书写“已收到中鲁能源马*2013.3.18”的字样。另一份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的催款通知书载明:中*公司,贵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3年8月14日竣工,工程已经贵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现仍欠我公司工程款为956034.50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贵公司速派人与我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鑫*司,2013年11月16日。催款通知书加盖*司公章。中*公司原员工马*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用黑色中性墨水签字笔书写“已收到曹县中*限公司马*2013.11.16”的字样。

案涉(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中鑫*司承建的工程为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区道路、地面工程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47801.72元。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建*分行依据其与被告中鲁*公司2011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5日签订的3份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中鲁*公司抵押的曹*资源局颁发的曹他项(2011)字第0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21-009-0004)、曹县*理局颁发的曹房建曹城字第0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明的在建工程及曹县*管理局颁发的曹工商抵登字(2013)第0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动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建*分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本金1.71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曹县*理局颁发的曹房建曹城字第0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明的在建工程是指2012年5月21日建*分行与中鲁*公司签订的YYbgd20120002-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日曹县*理局颁发的曹房建曹城字第0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宿舍楼、办公楼、主厂房、附跨车间、7米平台、化水车间、烟囱、凉水塔、露天料厂、清水池、围墙、钢结构车间、燃料车间和深水井3口。该在建工程包括已建成工程按评估价值对2011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建*分行向中鲁*公司发放的贷款按最高限额95304560元进行抵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催款通知书、中*公司会议纪要、(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鑫*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合法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建*分行依据其与被告中*公司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的(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告对中*公司抵押资产变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鑫*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原告虽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判决所确认的工程在其享有抵押权的抵押资产范围内,但由于(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鑫*司施工的项目确认并不十分具体,建*分行有理由认为该行与(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在审理(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虽然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原告建*分行的相关权利,而鑫*司在(2014)曹*初字第2398号案件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建*分行已经法院确认的相关权利可能发生冲突,原审没有通知建*分行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表明建*分行此前已知悉二被告在本院进行的上述诉讼,故应认定建*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亦不能确认建*分行未参加(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可以归责为建*分行。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则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期限。本案中,(2014)曹*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鑫*司施工工程竣工后有鑫*司提交给中*公司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且依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以工程竣工一年保质期满后方可主张权利,故鑫*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开始时间应为工程竣工一年质保期满后。鑫*司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够认定鑫*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2014)曹*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司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建*分行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菏泽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菏泽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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