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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被告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提供承包的土地厂房和技术与原告及被告邹*合作搞海参养殖,原告与被告邹*投入700000元为保底合作,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一次性给付原告和被告邹*1050000元,逾期支付,每日按5‰赔偿。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邹*依照该协议向被告王*汇款700000元。被告王*于2010年7月12日偿还5000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威*一初字第2804号(以下简称2804号)被告邹*言诉被告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邹*言依据前述合作协议,要求被告王*胜偿还其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其差旅费2540元和代理费3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言提供2010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邹*言于2009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王*胜人民币70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双方协商,被告邹*言同意先行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将原有对被告王*胜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邹*言所有。该债权转让协议尾部有“朱*”字样签名及被告邹*言签名。因被告王*胜在该案审理中对前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在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804号判决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原告将其依据合作协议对被告王*胜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邹*言,被告邹*言有权向被告王*胜主张全部的权利,逐判决:一、被告王*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被告邹*言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处于执行过程中。

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邹*在2804号案件中,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导致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未核实该协议真假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将对被告王*胜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邹*,并判令被告王*胜只向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804号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被告王*胜向原告、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胜辩称,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自2804号案件后,从未向被告王*胜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邹*是合伙关系,二人关系密切,因此,邹*获得转让债权应当是经原告同意的。

原审过程中,被告邹*承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邹*的签名均是由其一人所签,但主张其在提起2804号案件时通知过原告,因原告在国外无法参加诉讼,为了尽快查封被告王*的财产,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制作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其在收到2804号判决后即将判决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此不予认可。被告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主张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过法律规的六个月期间,而原告则主张其是在2015年5月初在查阅2804号案件卷宗材料时才得知该判决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自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被告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2804号判决结果到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申请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从上述诉讼权利行使的条件分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804号判决中所处理的债权系原告与被告邹*共同享有,原告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非因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在该案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是于2015年5月初才得知该案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六个月,故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邹*及被告王*虽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被告邹*及被告王*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及被告邹*共同向被告王*出借,被告王*理应向原告及被告邹*二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方制作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经原告同意,原告亦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比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署名为原告的笔迹与原告本案中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笔迹可见明显不同,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因此,2804号判决中认定涉案债权已转让与被告邹*错误,损坏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2804号判决第一项,并请求改判,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告及被告邹*所共同享有,该债权已由作为债权人之一的被告邹*在2804号案件中向被告王*主张,且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故被告王*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一初字第2804号判决第一项;二、被告王*向原告朱*、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国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五年后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未予述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外来人员档案查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是在2015年4月20日查阅2804号案件卷宗材料时才得知该判决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自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为证明其自知道自己民事权益受损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提交在原审法院查询2804号卷宗材料时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印材料收费收据一份,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知道2804号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于同年5月1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共同债权人,二人均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的原审被告已经在2804号案件中主张涉案债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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