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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东**作银行、山东**限公司、东营市**责任公司、东营宝**限公司、尚**、李**、李**、王**、刘**、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山东东*作银行(以下简称胜利农合行)、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东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东营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尚*、李*、李*、王*、刘*、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胜利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天*司、宝*司、尚*、李*、李*、王*、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孙*与瑞*司、天*司等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立案时申请法院对瑞*司位于东营市运河路北、泉州路西2-3-71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时登记信息显示该宗土地使用权上没有设立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对(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胜利农合行持(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要求对上述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法院向该土地登记机关东营市国*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调查,查明胜利农合行并未办理(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330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胜利农合行不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东营*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山东东*作银行对山东*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营市运河路北、泉州路西2-3-7-71的东(开)国用(2012)第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胜利农合行辩称,原告孙*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第三人撤销权的资格,(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对该判决内容在事实认定上没有错误,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司、天*司、宝*司、尚*、李*、李*、王*、刘*、张*未作答辩。

原告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2013)东民保第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47-2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瑞*司之间的另一借贷纠纷案件申请东*院于2013年11月12日采取财产保全,查封了瑞*司名下证号为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土地使用权一宗,在查封冻结时土地登记机关告知法院,该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设立抵押权,因此在送达回证的备考事项中没有设立抵押权内容的说明。

被告胜利农合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与(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无关,判决结果对原告没有产生影响。

证据二、东*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技会字第88号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关于参加拍卖会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东*院对涉案的瑞*司名下证号为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进行拍卖。评估报告载明,在估价基准日,估价对象不存在抵押权、担保权、地役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

被告胜利农合行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二中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土地权利状况在估价基准日,估价对象不存在抵押权、担保权、地役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与事实不符,在(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案件中,胜利农合行已向法院提交该土地被抵押的权利证明书;第三,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涉及的(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案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子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权主体不适格。

证据三、2015年1月4日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胜利农合行对瑞*司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抵押登记。

被告胜利农合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只陈述了未办理(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1330万元的土地抵押登记,但是其主张的抵押登记金额为1600万元,在该说明中没有体现。登记信息没有显示并不等于胜利农合行没有办理或者土地部门没有受理抵押登记。对该证据加盖的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印章不申请鉴定。

被告胜利农合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东*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案件中胜利农合行向法庭提交过的东开他项(2012)第0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胜利农合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申请撤销(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无依据。

原告孙*对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书不具有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否认了该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的抵押事项并没有在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在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调查取得的《关于山东*限公司抵押登记情况材料》一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胜利农合行在本案中提交的他项权证书内容不一致。该组证据证明(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案件中1330万元借款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被告胜利农合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庭调取的该证据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可以看出授信的期间是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在该授信期间内,即使土地部门没有办理1600万元的抵押登记,也非胜利农合行造成。办理1600万元抵押登记他项证书时,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土地管理部门,胜利农合行存在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证据二中的前三份证据,被告胜利农合行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评估报告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虽然被告胜利农合行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于加盖的土地管理部门的公章不申请鉴定,且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评估报告及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在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无法查询到相关登记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因与天*司、瑞*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东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并作出(2013)东民保字第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瑞*司的位于运河路北、泉州路西的土地一宗,证号: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查封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该局工作人员李*于2013年10月12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回证备考栏中为空白。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令瑞*司对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9日,东营天*绘有限公司对瑞*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在估价基准日,估价对象不存在抵押权、担保权、地役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2014年9月17日,本院向孙*送达了评估报告初稿。2014年12月12日,本院通知孙*对瑞*司的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胜利农合行起诉瑞*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胜利农合行在该案中提交的东(开)他项(2012)第0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胜利农合行,义务人为瑞*司,坐落为运河路北、泉州路西,地号为2-3-7-71,使用权面积40027.1平方米,抵押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营市运河路北、泉州路西2-3-7-71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以(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原定于2014年12月23日对瑞*司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6日,胜利农合行持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其对拟拍卖的土地是有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口头异议,申请暂停执行。同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孙*的代理律师王*告知该情况。

2015年1月4日,国土*分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查,山东*限公司【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未在我局办理(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提及的133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

再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瑞*司在该局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抵押登记情况,该公司在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抵押登记情况如下:抵押权人为胜利农合行,他项权利证书为东(开)他项(2012)062号,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7日,面积40027.1平方米,抵押金额900万元。2015年4月17日,因原他项权利证书丢失,补发新证,证书号:东(开)他项(2012)号(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应否撤销。

关于争议焦*,孙*作为债权人因与瑞*司等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孙*因(2013)东民四初字第128号案件向本院申请保全,法院查封瑞*司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拍卖,对孙*的债务进行清偿。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判令胜利农合行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孙*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过程中,因为胜利农合行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孙*才知晓(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该判决结果中判令胜利农合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孙*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合冲突,损害了其权益的行使,故孙*属于适格的第三人。孙*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胜利农合行认为孙*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与孙*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瑞*司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1330万元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经查询,被告胜利农合行提交的东(开)他项(2012)0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1600万元的抵押在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没有登记,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机构的登记记载不一致,胜利农合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应以登记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故胜利农合行主张的1600万元的抵押权并未设立。胜利农合行要求对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16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营市运河路北、泉州路西2-3-7-71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营市运河路北、泉州路西2-3-7-71的东(开)国用(2012)第0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9326元,由被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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