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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陈*通过虚构事实向王*借走大量款项,王*于2013年3月4日向翔*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陈*名下位于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楼(A型)06别墅的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因陈*拒不遵照《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王*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翔*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查封并进入拍卖该房产程序。陈*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7日翔*民法院做出(2014)翔执行字第909-3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被申请人陈*的执行异议。陈*因不服(2014)翔执行字第909-3号《执行裁定书》向翔*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然而陈*为了规避执行,隐瞒该房产被执行事实,又与陈*恶意串通向厦门*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法院以调解方式确认该房产归陈*所有,阻碍该房产被执行用于清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王*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陈*作为执行标的案外人应向翔*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其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已经违反管辖规定,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初字第77号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房产,已被翔*民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王*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厦门*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7号的《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陈*、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陈*与陈*的调解协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陈*系厦门市翔安区大嶝环嶝南路512号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楼(A)06单元房屋(以下简称“被执行房屋”)的实际购买人。1、购房款均由陈*支付。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陈*于签订《“国贸金门湾”商品房认购书》时支付了20万元予厦门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东部开发商”),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共向陈*转账及现金汇入83万元,该83万元由陈*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80万元予国贸东部开发商,剩余3万元陈*于2011年10月2日返还予陈*,陈*又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直接支付1251200万元人民币予国贸东部开发商。2、陈*在签订《“国贸金门湾”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买人一栏地址及联系方式均系陈*的房产地址及手机号码,这也可体现出实际购房人为陈*。3、陈*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一份《声明书》,明确写明被执行房屋系陈*出钱借用陈*的名誉购买,属于陈*的财产。这也可证明,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陈*,讼争房屋实际属于陈*所有。4、讼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至今,按揭款均由陈*支付。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比较连续的,每月转入还贷账户的金额均是相同的,甚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卡都一直由陈*使用,这些均可以证明,房屋按揭款系由陈*所支付的。因此,陈*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陈*系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讼争房屋属于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陈*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陈*与陈*的调解协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二、王*认为陈*与陈*串通逃避执行毫无根据。陈*以陈*名义购房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而(2013)翔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所体现的陈*向王*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王*诉陈*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显然,陈*购房的时间在先,王*的认定陈*与陈*恶意串通,从时间顺序上难以成立。三、从法律效力而言,《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小于《物权法》。且适用法律不应单纯的从条文字面上去理解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防止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如前所述,陈*是实际的购房人,其起诉陈*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充分尊重了事实,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况且,王*与陈*间仅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讼争房屋并不是(2013)翔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因此,陈*不存在与陈*恶意串通,阻碍执行的行为。综上,陈*认为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陈*答辩称,首先,需要强调的是,陈*与王*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并非申请书所载明的情况。就这部分事实,陈*将通过再审申请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讼争房屋系陈*购买,借用挂名在陈*名下。调解书的查明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调解书并不直接影响另案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相关权利。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被执行人所做的调解,并不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另案申请执行的相关权利。本案中,陈*已通过另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纠纷问题。因此,该调解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因与陈*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5日起诉至厦门市翔*民法院,翔*民法院分别以(2012)翔民初字第2402号、(2013)翔民初字第203号予以立案受理,王*亦在(2013)翔民初字第203号申请诉讼保全,翔*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3)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名下财产在265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并于2013年3月8日对厦门*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楼(A型)06别墅(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予以查封。翔*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应偿付王*欠款50万元及利息。翔*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应偿付王*欠款265万元及利息,并向王*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和财产保全费0.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根据王*的申请,翔*民法院以(2013)翔执行字第909号立案对(2013)翔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12月7日、2014年2月19日,翔*民法院分别出具《选定鉴定人通知书》、《选定拍卖机构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王*就被申请执行人陈*所有的讼争房产委托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

2013年12月31日,陈*以其与陈*存在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陈*所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2014)厦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陈*与陈*达成的“一、厦门*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楼(A型)06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12号)归原告陈*所有;二双方就厦门*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楼(A型)06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12号)的归属再无其他争议。”的调解协议。

2014年7月17日,翔*民法院作出(2014)翔*初字第90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异议。陈*于2014年8月14日向翔*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翔*民法院以(2014)翔*初字第1799号予以立案受理。

2014年12月9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应限于为“第三人”,此“第三人”为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即提起该诉之主体应为其与所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民事纠纷之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之法律上“第三人”,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就应为法律含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以此论之,本案中原告所申请撤销之(2014)厦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其处理法律关系为陈*与陈*就讼争房产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纠纷。而原告与陈*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对陈*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与陈*、陈*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即无法在该纠纷中成为第三人,毋论是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之第三人,进而其更无法参与该诉讼。综上,因原告非“第三人”,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进而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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