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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安徽省泗**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陈*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泗*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2011年8月9日,其与金*司就位于泗城镇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8号楼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黄*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金*司却并未履行其相应义务。为此,黄*提起诉讼,要求金*司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陈*认为其于2012年也与金*司就同一标的物也签订购房合同。即以金*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金*司为其签订的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而泗*法院没有通知本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且当本人在该诉讼开庭的当日要求参加诉讼时,也遭到拒绝。2014年8月19日,泗*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司为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黄*就涉案房屋应优于陈*享有的合同权利。金*司应当向黄*履行合同义务。金*司、陈*显系恶意串通诉讼。请求:撤销泗*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金*司向黄*履行其交付义务,即:协助黄*就位于泗城镇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8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1、黄*不具备主体资格,黄*之前不能参加诉讼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陈*的合同实际履行在先,黄*的权益可以通过别的途径得到救济。2、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房屋2012年7月份已经交付给陈*使用。3、陈*和金*司没有串通恶意诉讼。4、黄*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超出撤销之诉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左右,金*司开发建设泗县金福苑小区5号楼。2010年1月份,黄*要求购买5号楼门面房,2010年1月18日黄*付了15万元给金*司,并确定所购的房屋为5号楼面向北一间,每平方米1万元。2010年12月26日,黄*又付购房款5万元。2011年8月9日,黄*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所购买的房屋为金福苑小区5幢一层8号房屋,每平方米1万元,总房款为45万元,订立合同时付30万元,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当日黄*又付购房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由金*司给黄*出具一张总收据。

2012年4月22日,陈*与金*司也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金*司将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号房屋出售给陈*,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37平方米,售价为42.1515万元。陈*除了与金*司签订购买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号房屋外,还购买了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7号房屋及整个二层楼房。2009年12月30日,陈*向金*司预付定金15万元,由金*司向陈*出具了一张收据。2012年7月16日,陈*与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出卖给陈*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107、整体二层全款已全部付清,共计502万元,不存在多退少补。

2013年1月23日,陈*提起诉讼,要求金*司立即为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与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金*司分别与黄*、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号房屋同时出售给黄*和陈*,属于一房多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签订协议的购房款是45万元,实际只付30万元,剩余15万元没有付清。陈*签订协议的购房款是42.151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刘*个人写的一份承诺书,没有提供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也没有提供其他打款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是否付清了购房款。金*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黄*或陈*,并为他们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在双方合同均没有完全履行及没有确定权利人保护顺位的情况下判决金*司为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黄*要求判决金*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泗县*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要求金*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就涉案房屋买卖问题,黄*与金*司签订的合同早于陈*与金*司签订的合同,且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因金*司合同接受黄*剩余购房款,黄*已将剩余尾款办理公证提存。综上,黄*要求履行金*司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的权利优于陈*,请求判令: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金*司协助黄*位于泗城镇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8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购房款,黄*未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综上,要求驳回黄*上诉请求。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购房款,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陈*交付涉案房屋,陈*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按照合法占有和实际履行在先的顺位原则,金*司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事项正确,请求改判维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并确定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黄*二审辩称:金*司已向黄*交付涉案房屋,陈*未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宿州*法院生效裁定撤销。综上,要求驳回陈*上诉请求。

金*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黄*、陈*复述了一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黄*提供安徽*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购房尾款150000元办理了公正提存。

陈*质证意见:对黄*提供的公正书没意见,但不影响陈*付清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黄*提供公证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黄*提起诉讼,要求金*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已交清房款,金*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使用,继而判决:驳回黄*诉讼请求。黄*不服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黄*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6日向安徽*证处交纳了涉案房屋购房尾款150000元,安徽省泗县公证为其办理了款项公证提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黄*、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陈*各自要求金*司就涉案房屋协助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金*司分别与黄*、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号房屋同时出售给黄*和陈*,属于一房多卖行为,且该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黄*签订合同前后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司支付购房款30万元,剩余15万元购房款,在无法向金*司交付的情形下,办理了公证提存。故,应当认定黄*向金*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相反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金*司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鉴于本案诉讼期间,黄*、陈*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司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及司解释的处理原则,在一房二卖中两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向出卖方主张合同权利的,在买受人不能证明其已办理房屋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和付清全部购房款情形下,应优先保护合同成立在前当事人的权利,本案黄*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与金*司签订的合同早于陈*与金*司签订的合同,且黄*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故,本院对黄*上诉要求金*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应予支持;对陈*上诉要求维持金*司就涉案房屋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宿州*法院生效裁定撤销。故,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陈*上诉要求确认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黄*要求金*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要求金*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三、安徽省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黄*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四、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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